荷兰牛栏多少钱一罐: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最新解析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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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最新解析 2009-11-06 [来源] 楼市持续回暖,给我市房地产业带来发展机遇。而与此息息相关的建筑行业,近日也成为纳税人税收政策咨询热点。为此,本刊将对“新营业税条例”实施后,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解析,希望能对广大读者和纳税人有所帮助。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界定
针对建筑业中通常采取预收款这一情形,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同时,对纳税人发生实施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自建不动产发生预收款行为的,则其自己建设房屋的行为也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混合销售业务的政策变化
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了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销售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是一项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对于这种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和应税范围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旧规定”)明确规定:对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增值税,对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缴纳营业税。但由于“旧规定”第一条中“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实际工作中,我们应注意以下新旧变化问题:
其一,不再强调从事货物生产纳税人的具体涉税行为。“旧规定”明确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才能分别缴税,经过修订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取消了此规定。
其二,不再强调资质。“旧规定”明确两条规定: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经过修订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取消了此规定。
其三,不再强调自产货物范围。
其四,强调企业的财务核算要求。经过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了纳税人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三、有关设备扣除规定的政策变化
关于设备扣除规定,原先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由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缴纳营业税,建筑安装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要考虑设备的“甲方供应”问题。
四、关于甲供材料的政策规定
所谓“甲供材料”建筑工程,是指由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仅提供建筑劳务的工程。对于“甲供材料”的税务处理问题,应该说在政策上是比较明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我们认为无论建设方和施工方如何进行结算,“甲供材料”都要并入施工方的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但装饰工程中“甲供材料”不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对于有总承包人的建筑业中“甲供材料”,应由总承包人将全部甲方供料并入其承包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按其分包合同价款,依法缴纳营业税。
五、关于纳税地点的政策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我市建筑业营业税实行属地化征收管理原则。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确定原则见下表。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六、 关于扣缴义务人缴税地点的政策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但下列情况除外:建筑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的扣缴义务人应向工程劳务发生地及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作者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界定
针对建筑业中通常采取预收款这一情形,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同时,对纳税人发生实施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自建不动产发生预收款行为的,则其自己建设房屋的行为也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混合销售业务的政策变化
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了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销售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是一项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对于这种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和应税范围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旧规定”)明确规定:对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增值税,对提供的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缴纳营业税。但由于“旧规定”第一条中“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实际工作中,我们应注意以下新旧变化问题:
其一,不再强调从事货物生产纳税人的具体涉税行为。“旧规定”明确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才能分别缴税,经过修订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取消了此规定。
其二,不再强调资质。“旧规定”明确两条规定: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经过修订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取消了此规定。
其三,不再强调自产货物范围。
其四,强调企业的财务核算要求。经过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了纳税人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三、有关设备扣除规定的政策变化
关于设备扣除规定,原先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由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缴纳营业税,建筑安装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要考虑设备的“甲方供应”问题。
四、关于甲供材料的政策规定
所谓“甲供材料”建筑工程,是指由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施工单位仅提供建筑劳务的工程。对于“甲供材料”的税务处理问题,应该说在政策上是比较明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按照实施细则规定,我们认为无论建设方和施工方如何进行结算,“甲供材料”都要并入施工方的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但装饰工程中“甲供材料”不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对于有总承包人的建筑业中“甲供材料”,应由总承包人将全部甲方供料并入其承包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按其分包合同价款,依法缴纳营业税。
五、关于纳税地点的政策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我市建筑业营业税实行属地化征收管理原则。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确定原则见下表。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六、 关于扣缴义务人缴税地点的政策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但下列情况除外:建筑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的扣缴义务人应向工程劳务发生地及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作者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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