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灰袍法师百度云:11·26车祸家属状告海口运管处 二审索赔132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6 16:44:52
11·26车祸家属状告海口运管处 二审索赔132万2011年06月30日00:48
·"11·26"车祸家属状告海口运管处 一审获赔15万 人民网海南视窗海口6月30日电(记者毛雷)近日,曾轰动一时的“11·26”交通协管员抓车酿车祸一事又有了新进展,死者家属在一审告赢海口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海口市运管处”)之后继续上诉,近日,此案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死者家属向海口市运管处提出132万的行政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8时25分许,女子潘某乘坐摩的司机王某驾驶“琼A8305×”号两轮摩托车,从府城镇往紫荆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海口世贸北路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时,准备从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方向通过滨海大道,因遇行进方向禁止机动车信号,其便在安全岛停车等候。
此时,海口交通局运管处工作人员钟某发现了正停车等候的王某,钟某在未按规定着装、也未佩戴工作卡和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从王某车后快步走上前实施查扣行为。
王某为躲避检查,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匆忙驾车驶入路口,导致与李某正常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琼C5128×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当场被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钟某迅速乘坐陈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28日,钟某被刑拘,2010年1月10日被海口市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2009年12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摩的司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协管员钟某、货车司机李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无事故责任。
2010年初,死者家属起诉海口运管处,死者家属请求确认运管处工作人员钟某在事故中执法行为违法;判令运管处支付死亡赔偿金、亲属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32336元。
日前,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海口市运管处工作人员钟某于2009年11月26日在海口市世贸北路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危险区域内查扣非法营运摩托车的执法行为违法;海口运管处应向死者家属支付行政赔偿款项共131309.65元。
死者家属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上诉。6月2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家属请求判令海口运管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54720元;支付死者儿子生活费81828.2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86275元,三项共计132.28万元。
潘某家属上诉认为,本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的是行政赔偿而非民事诉讼、民事赔偿。一审判决海口市运管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及其他相关行政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只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死者家属的请求是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受害人取得赔偿权利,运管处应赔付654720元死亡赔偿金,若其认为只应承担其中一部分,则应对此提出法律依据。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行政主体不宜直接对受害人划分责任比例。民事方面立法推行世界通用的“立法保护弱者(受害者)”原则,具体民事主体共同侵权中的任何一方责任人,均有先行向受害人全额支付赔偿的义务,“立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在行政法范畴也应适用。
海口市运管处辩称,一审判决海口运管处承担比例为2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钟某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不是主要原因;既然摩的司机王某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和运管处作为次要责任人,共同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运管处承担比例为2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一审确定运管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海口运管处承担比例为20%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当庭宣判。
·"11·26"车祸家属状告海口运管处 一审获赔15万 人民网海南视窗海口6月30日电(记者毛雷)近日,曾轰动一时的“11·26”交通协管员抓车酿车祸一事又有了新进展,死者家属在一审告赢海口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海口市运管处”)之后继续上诉,近日,此案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死者家属向海口市运管处提出132万的行政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8时25分许,女子潘某乘坐摩的司机王某驾驶“琼A8305×”号两轮摩托车,从府城镇往紫荆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海口世贸北路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时,准备从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方向通过滨海大道,因遇行进方向禁止机动车信号,其便在安全岛停车等候。
此时,海口交通局运管处工作人员钟某发现了正停车等候的王某,钟某在未按规定着装、也未佩戴工作卡和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从王某车后快步走上前实施查扣行为。
王某为躲避检查,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匆忙驾车驶入路口,导致与李某正常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琼C5128×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当场被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钟某迅速乘坐陈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28日,钟某被刑拘,2010年1月10日被海口市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2009年12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摩的司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协管员钟某、货车司机李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无事故责任。
2010年初,死者家属起诉海口运管处,死者家属请求确认运管处工作人员钟某在事故中执法行为违法;判令运管处支付死亡赔偿金、亲属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32336元。
日前,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海口市运管处工作人员钟某于2009年11月26日在海口市世贸北路与滨海大道交叉路口危险区域内查扣非法营运摩托车的执法行为违法;海口运管处应向死者家属支付行政赔偿款项共131309.65元。
死者家属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上诉。6月2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家属请求判令海口运管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54720元;支付死者儿子生活费81828.2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86275元,三项共计132.28万元。
潘某家属上诉认为,本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的是行政赔偿而非民事诉讼、民事赔偿。一审判决海口市运管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及其他相关行政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只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死者家属的请求是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受害人取得赔偿权利,运管处应赔付654720元死亡赔偿金,若其认为只应承担其中一部分,则应对此提出法律依据。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行政主体不宜直接对受害人划分责任比例。民事方面立法推行世界通用的“立法保护弱者(受害者)”原则,具体民事主体共同侵权中的任何一方责任人,均有先行向受害人全额支付赔偿的义务,“立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在行政法范畴也应适用。
海口市运管处辩称,一审判决海口运管处承担比例为2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钟某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不是主要原因;既然摩的司机王某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和运管处作为次要责任人,共同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运管处承担比例为2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一审确定运管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海口运管处承担比例为20%的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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