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棚支架:机动车主凭啥没错、占理也赔钱?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6 18:26:40

机动车主凭啥没错、占理也赔钱?



引子


最近,被称为第二个“彭宇案”的许云鹤案引起轩然大波,王老太太翻越道路护栏应面对怎样后果,许云鹤究竟是“撞人”还是“救人”,争议纷纷。但除了关注案件本身的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外,越来越多的车主也开始疑惑:相比于行人,中国的民事、交通法律究竟把机动车车主置于何种地位?为什么很多时候机动车主没啥错、占着理也要赔钱呢?这合适么?


也许越是在出现热点问题时,平时不受人关注的法律细节才越是显出重要,那就让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是咋说的吧。


一、车主的“无过错责任”——法律怎么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说明,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同时行人不是“故意碰瓷”)的情况下,即使行人有过错(比如存在疏忽、过失等情况),我国法律也强行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不论对错,赔钱没商量,这种归责原则霸气外露不?这就是所谓的“无过错责任”。


二、车主的“无过错责任”——合适么?


要判断某条法律规定是不是说的过去,一般要考虑三方面:(1)是否有足够授权;(2)目的是否合理;(3)方式是否适当。所以,对车主的法定“无过错责任”,也可以如此审视。


(1)授权充分性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说明,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民法通则》——确认:有错才担责的“过错责任”是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则属例外。因此,虽然《民法通则》允许其他法律(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某种“无过错责任”,但其必须足够合理、适当,然后才能成为“过错责任”的例外。


(2)目的合理性

一般来说,因为“无过错责任”属于归责原则的例外,所以仅应在很少的情况下适用,比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这种受害人既不了解生产设计过程也不清楚行业发展水平因此很难说清的事情,或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电力、燃气、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这种出来混就是给人类增加危险的行为。那开车算哪种呢?


有人认为,开车上街也属于某种程度上的危险行为,特别是当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人身安全基本不会有事,但却会给行人带来很大危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该适当偏向行人,给他们更多保障。


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给“相对弱势”的行人更多保障呢?还是应该为了减少交通事故、降低各方(不论车主还是行人)的损失呢?很明显,仅仅保障行人,并非合理目的。交通安全的意义并不在于“弱势群体”被撞后获得更多赔偿,而应该是尽量让事故不发生,由此任何一方都可避免无妄之灾、无谓之失。很多时候,事后补偿再多也不如防患于未然。


于是,下一个问题也就紧随而至,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目的是尽量减少交通事故,那么即使行人有过错也要给车主施加“无过错责任”,这种方式能否适当、有效的实现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呢?


(3)方式适当性

有种观点认为,让机动车主没过错也得赔偿、让行人有过错也能止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会逼着车主们更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减少损害。这会很好的实现减少事故的目的。可果真如此么?


这里,我们也许可以借鉴一下美国侵权法的经验,看看著名的汉德法官(Learned Hand)所发明的“汉德公式”。


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提出了汉德公式:B×L;其中B是指预防事故的成本;L是指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P是指事故发生的概率。此公式的意思是: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以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详见百度百科:汉德公式【http://baike.baidu.com/view/996494.html?fromTaglist 】)


从汉德公式可以推出的归责原则是,在分配侵权责任时,如果当事哪一方能够以较低的成本(B)来避免事故的发生(P)或减少事故的损失(L),那么就应该让该方承担起这一“防微杜渐”的工作,并对因工作不力而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此种安排下,把避免事故、减少损失的责任施加给最容易做到这件事的人身上,既公平又具实践性,这才是更好的“减损”方法。


理解完汉德公式,回头再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无过错责任”,该规定会造成机动车主没过错也得赔偿、行人有过错也能止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哪一方对避免事故、减少损失做起来更容易、成本更低呢?应该让哪一方去承担“减损”不力的赔偿责任呢?


结合许云鹤案的基本案情,我们可以做出很明确的判断。假设许云鹤的汽车和王老太太真的发生了碰撞,造成了损失和伤害,那么谁更容易避免它?是王老太太不违反交通规则、不翻越道路护栏、不把自己置身险境、老老实实过马路更容易呢?还是许云鹤在正常高速行驶的快车道中也要时刻提防、并随时准备避开在完全不该出现险情的地方跑出来的老太太更容易呢?我想答案已经显而易见了。


三、小结


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并非实现其目的(避免事故、减少损失)的适当方法,特别是在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强求无错车主也要担责,这是不合理也低效的规定,期待未来对该条款的修订能够纠偏、矫枉。


最后,我想说,如果有更多人愿意了解判断法律条文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基本方法和逻辑,愿意参与到是非取舍的讨论中,那我们每个人就是这国家追求更好法治的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