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豹雳剑的演员:勿贪不虞之誉 勿加求全之毁──从婚姻法解释(三)被误读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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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贪不虞之誉 勿加求全之毁──从婚姻法解释(三)被误读说开去

2011年08月26日10:43 东方法眼邓光扬472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核心提示:笔者虽为草根,却想说“勿贪不虞之誉,勿加求全之毁”,前半句针对居庙堂之高的“解释者”,后者说与处江湖之远的泱泱民众。

  婚姻法解释(三)已于8月13日实施,社会上热议不断。叫好者称“优化了婚姻法”、“是法制的进步”, 忧虑者认为“离间了婚姻”、 “偏离了能动司法”。笔者虽为草根,却想说“勿贪不虞之誉,勿加求全之毁”,前半句针对居庙堂之高的“解释者”,后者说与处江湖之远的泱泱民众。

  引发争议,并产生“旋风般”效应的,主要集中在解释(三)中涉及房屋财产的第七条[①]、第十条[②]。第七条主要规定:一方父母为婚后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可认定为夫妻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主要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但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该归产权登记一方。

  这两条解释兼顾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其积极、进步性,最高院孙军工在新闻发言会上的阐述很到位,很有代表性。在独生子女普遍的当下,在人情社会的中国,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即使倾囊而出,也不太可能与之约定房屋权属。如果“小两口”离婚时一概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时的初衷和现时的意愿,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曾有美女以多位“大款”、“富二代”为目标,先后“闪婚闪离”,瓜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夜暴富。受害人明知受骗,却无力救济——“闪婚闪离”骗财,在民事上不成立不当得利,在刑事上不构成诈骗罪、我国更无骗婚罪名。而现在,解释(三)却较好堵住法律漏洞,破碎以结婚占房者的美梦。

  但,网友质疑解释(三)没有保护弱者,显然不是空穴来风。南京一对小夫妻,2008年结婚,婚前公婆为他们买了婚房。婚后不到三年,丈夫两次出轨并育有私生子。就在法院调解他们的离婚纠纷时,解释(三)公布实施了,女方离婚后原本可得的一半房产顿成镜花水月。与其命运相似的还有福州刘小姐。她名下挂着娘家的两套房产,属“限购”人群;男友家境差,她愿掏首付款以男友的名义买婚房,并将房产登记在男友名下,以绕过“限购”障碍。可是,现在因为解释(三)的第十条,她顾虑重重——万一今后离婚,自己掏钱买来的房子,却与已毫不相干。

  这两个极端案例,极具代表性。也是部分民众非议解释三的论据。可惜,他们的推理和结论都站不住脚,因为他们误读了解释三。

  其一,欲寻词句义,应观上下文。单个法律条文的含义放到整个法律文本中理解才不会被误读;权利救济时适用整个法律体系才不会作茧自缚。单就媒体批露的事实看,“南京案”适用解释(三)第七条仅仅区分离婚夫妻的房产,而不担当调整有明显过错一方的责任。对“出轨并育私生子”的男方,女方完全可援引婚姻法其他条款,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张损害赔偿。男方也许会以未与他人同居而抗辩,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学,“育有私生子”的行为较“同居”有过之而无不及,不仅可认定为“与他人同居”,甚至可以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南京案”的女方能失之东隅、收之桑榆,福州的刘小姐同样能柳暗花明又一村。前提是,不要误读法条,不要自陷单个法条的泥沼不肯自拔。解释(三)第十条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买房,且产权登记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的情形。“福州案”中,产权并非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的刘小姐名下,而是登记在男友名下,显然不属第十条的情形。因此,李小姐完全仍可按原计划欢欢喜喜买婚房,前提是约定好房屋产权归属,保留好自己支付首付款的证据。(当然,刘小姐规避法律法规的做法,本文不议。)

  其二,法有局限性,不能治百病。法是“辅教之不足”的一种手段,情理两尽,法律才登场。法律登场,也不是包治百病。婚姻幸福、家庭和睦,主要靠道德教化、亲情维系、彼此呵护,而不是靠法律硬性调整。道德是最高标准的法律,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法律只按最低的道德标准维护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对于“提高婚姻质量”、“保证爱情甜蜜” 等法外空间,法律无法插手、也不该插手,因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习惯与合意可以使法律无效”。因此,我们在尊重、坚守法律的同时,也应看到作为社会治理手段之一的法,难免美中不足。因为——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立法者、法律解释者,不是先知先觉的超人,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将要发生的事物,即便知道既有事物需法规制,也可能智慧有限而无力企及;法律是规范,不是规律本身,体现统治阶级整体时难免有不合理、不科学之处;法律是概括性的规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天衣无缝、缜密周延,更无法处处实现个别正义;法律的稳定性和保守性,使其一出台就已滞后……所以,不要苛求法律包治百病,不要强求法律举鼎绝膑地担当起人们所有美好的期待与愿望。一部法律或一个司法解释如果有益于大多数人,我们就该满足了。

  其三,法贵得人,用法在人。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但活生生的正义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隐藏在法条文字中,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解释者、司法者根据文义得出的结论的正义性,是一般性的抽象正义。法官办案不仅要实现一般正义,更应在个案中实现个别正义。为个案正义可以超强理由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说得就是此意。

  任何法律或法律解释的正义性,都只能成立于特定时空、特定生活事实。千变万化的社会需要法律与时俱进地作出善意解释,从而弥补其僵硬性,赋予其新的生命。演员在不违背原作精神的前提下不拘泥于台本的创新,往往会产生更好的艺术效果。同样,高明的法官在不违背法律主旨的情况下能动、善意地解释法条,融情法于一体,往往更能让民众信服感叹。这需要法官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而不是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总之,出台解释(三)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但“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笔者衷心希望人民法院勿贪不虞之誉,紧密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更高的法律智慧和司法水平,促进家庭和睦幸福、社会关系和谐稳定;衷心希望广大民众勿加求全之毁,全面而理性理解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主旨与功能,根据新的法律规则调整好新的生活,以伴随法律一同成长的智慧,开创更加美好的明天。

  注释

  ①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作者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