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天巨兽系列皮肤:关于征求《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4 04:30:57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征求《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昆明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起草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增强政府规章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该《规定(征求意见稿)》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文本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4月30日(星期四)17:00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反馈昆明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昆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       邮编:650011   

  联系电话及传真:3176701  3102676  

  电子邮箱:kmfzb@126.com

  联系人:杜汉章  杨鸿羽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驻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公安、房管、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规划、园林绿化、房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商务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

  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一)跨区的行政执法案件

  (二)重大的行政执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管辖内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以外的案件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考察、任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并参与对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考评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规划、建设、市政等专业执法队伍。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

  第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应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涉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巡查中发现须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领域中的重大问题和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中的重要专项行动需要协助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相关行政机关配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的规定配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相关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时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保障机制,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顺利进行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检举投诉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项目、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加强对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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