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篮球第一季:黄某某诉喻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2 20:36:19

黄某某诉喻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喻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喻某某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前后共计借款67万元,原告因没有现金,考虑是朋友关系,同意从银行取得贷款再借给被告喻某某,由喻某某承担贷款利息。被告同意后,原告通过贷款取得现金后在2006年10月两次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截止到200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008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仅偿还3万元,至今尚欠47万元,未付分文利息。原告现在急需资金找被告喻某某还款,被告喻某某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和截止到起诉之日的银行利息64432元,起诉之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贷款的年利率11.9340%继续计算。

被告喻某某、李某某未按本院规定时间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本院根据其答辩状内容总结其答辩理由如下:被告喻某某与黄某某系合伙经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006年起被告喻某某就从重庆调煤供应湖南、江苏等市场,生意很好,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喻某某商量以喻某某的房子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40万元,双方各使用20万元,被告喻某某当时只要了10万元。2008年8月原告黄某某多次要求与被告喻某某合伙做生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喻某某组织货源,联系受货方,并负责经营,原告出资50万元,参与经营或派员监督经营,利润按合伙资金比例分成,原告还亲自开车前往重庆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了调查,2008年8月16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喻某某合伙,当时给了喻某某1万元定金,余下49万元在2008年8月19日转帐至喻某某的帐户上,原告当时还派出他的姨夫到重庆万洲码头参与经营管理和接收货源,其姨夫的工资是从合伙经费中支付的。由于在2008年奥运会召开期间长江流域停止货船运行,双方合伙经营的17000吨煤被迫停留在重庆码头,虽后发给江苏1万吨煤,但还有7000吨煤至今不能发货,造成经营损失2642600元,按合伙资金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528520元,原告此后为逃避合伙经营的损失,在社会上乱造舆论,挑拨被告家庭关系,无理纠缠被告喻某某,为了安心处理码头的存煤,被告喻某某只好向原告出具了47万元欠条,原告以这条欠条提出诉讼,是想把所有的经营损失推给被告喻某某承担,根据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合伙经营损失5285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系相识的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7日原告黄某某曾以被告喻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黄某某与喻某某约定40万元贷款中由喻某某借支10万元,其余30万元归黄某某借支,两人在贷款后签署了共同借支的协议,约定共同借支后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如有违者各付其责。2007年元月6日喻某某在双方共同借支的协议上注明在2006年12月7日又拿10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信用社的该笔贷款由于已办理延期,至今尚未到期。2008年8月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喻某某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在8月19日又向被告喻某某汇款49万元,被告喻某某在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确认在2008年8月19日借到原告黄某某50万元,双方另确认2009年元月18日喻某某已归还3万元,尚欠余款47万元未还。由于此后被告喻某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黄某某在2008年8月为筹集借款向长沙市开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1.9340%。被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共同借支协议、抵押物移交占管凭证、2009年3月11日借条及欠款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的67万元分两笔组成,一笔是以原告的名义向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信用社贷款40万元,被告从中分走的20万元,另一笔是2008年8月19日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支的50万元,其中未归还余款是47万元。对于第一笔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分享40万元借款后,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如有违者各付其责”,而现在原告承认因办理借款延期,上述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故此笔债务应在到期后再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而对原告诉称的第二笔借款债务,被告虽在答辩中认为系双方合伙经营债务,被告未到庭提供合伙经营的证据,原告亦不予承认,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间系借款债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2009年3月11日承认应归还原告47万元整,故被告除应向原告归还47万元本金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延迟付款利息可按原告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1.9340%)计算从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于被告喻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喻某某的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年利率11.9340%的标准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0元,由原告黄某某2880元,被告喻某某、李某某承担承担856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喻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科    

人民陪审员    庞  梅  霞    

人民陪审员    严  丽  君    

二 ○ ○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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