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兽世界部落经典任务:裁判文书(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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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93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光荣,男,1940年2月9日生,汉族,重庆第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钱龙商务大厦14楼 G号。身份证号:510213194002091219。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66年2月24日生,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沙坪坝区高滩二村12号附2号7-2身份证号:5102126602243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孝利,男,1948年2月4日生,汉族,重庆医用设备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村4幢1单元1号,身份证号:510212194802044510。

上诉人兰光荣被上诉人何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于2009年416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兰光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光荣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何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何孝利、兰光荣方签订议书,确认兰光荣共向何孝利借款3O万元,其中2O万元借款已经一审法(2008)九法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24日确认,并约定2008年10月11日前双方所有借条作废。同日,兰光荣向何孝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孝利人民币300000元正”。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其中兰光荣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3O万元,自愿增加20000元利息;并约定逾期未还清,兰光荣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0元。2009年1月4日,因兰光荣未偿还借款,何孝利(2008)九法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程序。另查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系基于本金3O万元计算。兰光荣认为因20万元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应以本金1O万元计算,不同意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2万元支付,且认为8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庭审过程中,何孝利自愿放弃了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

审理中,兰光荣2008年1011日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借条无异议,但称双方争议的原10万元本金借条系何孝利强迫自己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光荣向何孝利借款30万元借条、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兰光荣虽称本案议的10万元本金借条系何孝利强迫自己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书中,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确认,明确兰光荣向何孝利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兰光荣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还款期限已过,兰光荣未偿还借款,何孝利已对其中2O万元借款申请强制执行,现要求兰光荣偿还其余借款10万元实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主要是补偿性的立法本意。按照还款计划,何孝利、兰光荣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系自愿约定。现兰光荣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何孝利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150OO元并放弃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一、兰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何孝利借款10万元。二兰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何孝利违约金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保全费1570共计3820元,由兰光荣负担。

兰光荣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何孝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兰光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因兰光荣于20081011日向何孝利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孝利人民币300000元正”。 兰光荣于当天向何孝利出据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现有兰光借何孝利现金300000元正,兰光荣承诺在2008年12月31内一次性还清。”其中2O万元借款已经一审法(2008)九法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申请执行完毕同时兰光荣何孝利双方又于当天签订协议书约定2008年10月11日前所有借条作废。根据兰光荣出据的借条、协议书、还款计划足以实,兰光尚欠何孝利借款10万元未归还。兰光荣上诉称本案议的10万元借条何孝利强迫书写,但兰光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过程中,兰光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兰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兰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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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智 勇

审 判 员 袁 华 禄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方

二 ○ ○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