膝盖一弯曲就疼怎么办:平顶山法院,岂可据废法判“逃费农民”无期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4:23:01

平顶山法院,岂可据废法判“逃费农民”无期

来源:红网 作者:梁剑兵 2011年01月13日  

  据1月11日《南方周末》报道,为避免缴纳通行费,河南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在购买两辆货车后,又买下两副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时间里,两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骗免通行费368万余元,赢利约20万元。2010年12月,他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我注意到,平顶山法院判决时建锋无期徒刑的依据是一件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所谓“司法解释”。根据有关报道,平顶山中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同年4月17日起施行。这一解释的第3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我国刑法第375条所进行的。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在修改后的条文中,针对原刑法第375条第2款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服、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规定。但是“中央军委法制局提出,近年来,盗窃、出租、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增加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见《全国人大关于修正案(七)的说明》)。

  因此,当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已经修改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完全失效。

  在法理学上,这种失效又被称为法的废止。在我国,法的废止有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以新法取代旧法的废止,这是法的效力终止的主要形式。其中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明文规定宣布同名旧法作废,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没有宣布同名旧法作废,但是随着新法的公布,和新法的名称、内容相同的旧法自然失效。

  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在制定机关、名称上和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是不尽相同的,但是其内容却是相同的,都涉及到对原375条的内容增加一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情形。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应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应该是涵盖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意图逃免费用”的情形的,换一句话说,只要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论是否以逃免费用为动机,只要是情节严重,均应按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量刑,而不应该按照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总之,上述两法是在不同的时间产生的,但是都是涉及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法规制,都涉及到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定罪量刑,因此,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新法已经完全取代旧法。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旧法,是无效的法,并且是下位法也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刑法修正案(七)是新法,是有效的法,并且是上位法,具有替代旧法的当然效力。

  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于2009年2月28日,农民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而平顶山法院审理并判决此案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按照基本的法律效力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应依照新法审判,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平顶山法院竟然舍弃新的、有效的上位法律,适用旧的、无效的、下位的司法解释对“逃费农民”时建锋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这一非正义、不公正的判决完全是一种明白无误的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