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之战瓦勒莉出装: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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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名称】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题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
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
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
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
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
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
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
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
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
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
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
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
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
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
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
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
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
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
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
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
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
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
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
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
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
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
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
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
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
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
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
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章名】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
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
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
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
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
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
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
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
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
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章名】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
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
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
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
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
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
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