萌新在瑟瑟发抖表情包:国民党《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12:13:20
  国民党《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 

修正日期  民国 95 年 09 月 26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定军官、士官除役年龄,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3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军官服现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至各阶最大年限届满之日二十四时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间,应予扣除。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国内外同等学校,由国防部认定之。
 
第 5 条  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定之考选、甄选及教育,由国防部订定计划实施。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及第十条第三项,于战场任命为军官或士官者,依其原应服现役之役期转服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现役。
 
   第 二 章 常备军官役及常备士官役 

第 7 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请退伍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继续服现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龄。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职者,自撤职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休职者,自休职之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自收监执行之日起停役。
七、第七款所定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它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前项停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停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国防部海军司令部、国防部空军司令部、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各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并列入后备军人管理。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第一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之规定如下: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停役者,于失踪归来或被俘归还,查明    无损军誉,经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停役者,于撤职停役原因消灭或依陆海空军惩罚    法规定撤职届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停役者,于撤销或停止羁押,经不起诉处分或判    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缓刑确定。
四、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停役者,于徒刑执行期间,依法赦免、假释、减    刑或刑期届满开释,经考核悛悔有据,并无保安处分尚待执行。但因    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停役者,于停役原因消灭,经检讨无不良纪录。
前项人员回役时,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第一款被俘人员,由收训单位办理。
二、第一款失踪人员与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办理。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办理。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停役者,休职期满,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所称逾越编制员额,指逾越编制员额调任委员、咨议官、部属军官,于一年内未检讨纳实者。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退伍之处理程序,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一、依第一款规定志愿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其申请书办理。
二、依第二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人事数据办理。
三、依第三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办理。
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相关数据办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退伍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检附相关数据或志愿书办理。
前项核定退伍之军官、士官,应发给退伍令。
服满现役最少年限申请退伍者,应于六个月前;续服现役期间申请退伍者,应于三个月前,向所隶单位办理。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除役之处理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于每年年底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公告办理之;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办理之。
二、依第二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预备役人员,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公立医院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军(司)法机关资料,层报国防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规定除役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核定除役之军官、士官,自现役直接除役者,应发给除役令。自预备
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员外,不发给除役令。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免除禁役后,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通知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层报国防部注销除役。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除役人员归还时,由收训单位层报国防部,届满除役年龄者、发给除役令;未届满除役年龄者,注销除役。
前项注销除役人员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经查明失踪或被期间无损军誉,考核合格,得依军事需要及志愿,由收训单位造具申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及不愿或未准回复现役者,办理退伍,服预备役。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权责如下:
一、依第一款延役者,由国防部核定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者,由所属部队核定,并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备查。但在国外服勤时,由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第一款延役之人员应于战事或事变终了后六个月内;前项第二款延役之人员应于原因消灭时,依规定办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间,折算预备役应召服现役期间。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造具延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后,得继续服现役至除役年龄止。延役期满,应办理退伍或除役。
 
   第 三 章 预备军官役及预备士官役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志愿服现役者,其役期规定如左:
一、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考选或军事校班招生简章之规定。
二、预备役再服现役者,依其志愿。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于征集或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因病六个月未愈,得申请或由所隶单位检具国军医院检定证明书及医务评鉴会议纪录,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
前项人员病愈后回役,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回役名册,层转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补足其原应服现役役期。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常备士官现役者,应填具志愿书,由所隶单位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 

第 19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退伍除役给与之年资规定如左:
一、军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军官、士官现役之期间合并计算;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伍除役之军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现役之期间,并应合并计算。
二、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现役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 20 条  军官、士官具有曾服兵役义务之年资,其退除给与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计算。但军官曾服士兵现役之年资,已按退除当时上等兵薪额及副食费计算发给之退伍金,应予扣除。
前项退除给与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第 21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定合于就养标准而志愿就养者,自核定除役生效之日起,给与赡养金终身;申请安置就养者,依国军退除役官兵就养安置办法规定办理。
 
第 22 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定,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之退抚基金,政府拨缴部分,由俸给支给机关统筹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委员会) ;现役人员缴付部分,由俸给支给机关于每月发薪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委员会。
军官、士官于本条例施行后缴付退抚基金未满三十五年者,仍应继续缴付。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一次发还本人已缴之基金费用者,其利息按复利计算至核定退伍、除役命令生效之日止。
 
第 23 条  志愿服军官、士官现役者,在本条例施行后之服役年资,以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并依本条例规定之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发给退除给与。未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役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本人缴付之基金费用或曾经核给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均不得采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务人员应缴基金费用之年资,于任军官、士官时,应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账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后,曾任前项以外之其它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于任军官、士官现役时,应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军官、士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当事人,一次缴入退抚基金账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第二项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系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24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定功绩奖金,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现役期间曾受颁勋奖章者,发给勋奖章奖金。
二、作战或因公伤残依军人抚恤条例核发抚恤令或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出具证明者,发给伤残荣誉奖金。
前项勋奖章奖金标准及金额如附件一 (略) ;伤残荣誉奖金标准及金额如附件二 (略) 。
 
第 25 条  合于支领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之年资,依下列规定并计退除给与:
一、在服现役前曾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未缴纳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抚恤基金之年资,且未核给退休给与,经铨叙部或教育部出具证明者,得并计退除给与。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后再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之年资,除经回复现役者外,不得将该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服务年资并计退除给与。
二、退伍除役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不愿支领军职退除给与而志愿并计支领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退休给与者,应俟办理退休(抚恤)时,由现职机关检附原始缓发退伍金支付证或退除给与结算单,层报退休(抚恤)核定机关转送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按权责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本条例施行前志愿服现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领退除给与者,其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得凭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军职年资查证。但受撤职处分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伍除役者,仍不予军职年资查证。
本条例施行前支领退休俸军官、士官转任公务人员或教育人员于办理退休后,依志愿申请恢复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第 26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于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因外职停役就任公职者,除已依志愿支领退伍金者外,应发给退除给与结算单,于公职退休而未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者,得凭结算单恢复支领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给与内涵,如遇退除给与调整时,按调整后标准发给之。
 
第 27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者,自徒刑执行、褫夺公权之日起停发,至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予以恢复。
 
第 28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定丧失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权利之起算时间,依左列规定:
一、依第一款规定丧失者,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日起算。
二、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丧失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依第四款规定丧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项丧失权利之日前已领取之给与,免予追回。
 
第 29 条  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在支领期间死亡,其遗族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请领一次抚慰金或原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者,应检具死亡证明书、俸金支领凭证,向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申请,层报国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前项人员在台无遗族者,因殓丧费发生困难时,得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所属各直辖市、县(市)荣民服务处,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责机关,比照现役军官、士官死亡之殓丧费标准,在其一次抚慰金项下申领殓葬费,核定后通知基金管理委员会发给,其一次抚慰金余额俟遗族来台申领时发给之。
第一项人员之遗族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请领之一次抚慰金,于扣除殓丧费后,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办理。
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于未恢复领受权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定择领退休俸者之补偿金,其计算标准表如附件三。
 (备      注:附件三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 2  卷 46 期 12 页)
 
第 31 条  退伍除役人员或遗族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依本条例择领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抚慰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审定并领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32 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未逾三年,与本条例施行后现役年资并计,合于支领退伍金者,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满一年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附表所定基数,发给一个基数,尔后每满一年,发给二个基数,最高为五个基数。
前项年资以整年计算,未满整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施行后年资计算。
有关本条例施行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利于当事人方式行之。
 
第 33 条  退除给与中,本条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资所核发之退伍金、勋奖章奖金、荣誉奖金及眷补代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国防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 34 条  军官、士官之退除给与,除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并依下列规定支付:
一、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七款予以退伍者,其退除给与应依实际缴费年资及最后在现役本俸加一倍之标准计算,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核给之赡养金,其中依退除人员缴纳基金费用年资之标准所核给之赡养金,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三、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发给遗族之一次抚慰金,其属于退抚基金支给部分应扣除退除人员自退抚基金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金额,依其余额发给之,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四、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发给遗族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应依退除人员缴费年资占核定退除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五、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遗族改支原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半数,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抚基金负担现役本俸基数百分比之半数应由退抚基金负担,其余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
六、依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增给之月补偿金,均应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第 五 章 附则

第 35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定考送国外留学、国内进修之延长服现役时间,尾数未逾一个月者,不予计算。留学、进修二次以上者,其延长服现役时间应累积计算。但最多以八年为限。
 
第 36 条  依前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办理退伍除役者,不适用本细则关于退伍除役之给与规定。但依该办法支领退休俸或终养金人员,除不支眷补外,其月俸额按现役同官阶俸级本俸百分比支给,其主食实物代金支给与现役人员同。
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现役而解除召集军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不得再恢复支领大陆半俸。
在台支领大陆半俸人员,不支给主食实物及眷补,其月俸额按现役官阶俸级本俸半数支给。
 
第 37 条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领生活补助费军官,其停发及应享权利与义务,与支领退休俸军官同。但支领生活补助费逾三年而转任公务人员者,自第四年起,按每二个月扣减一个基数比率扣减,不足二个月者不扣,将扣减基数金额一次缴还后,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原由假退除役转任公务人员者,不适用前项扣减基数及年资查证之规定。
 
第 38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定,服军官、士官役者应行效忠宣誓,其誓词如左:
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遵守国家法令、捍卫国家,保护人民,服从长官命令,终身保守机密,克尽军人天职,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分,谨誓。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细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外,自发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