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照 北京电影学院:新婚姻法与房产的全面解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2 17:51:15
将于12月25日正式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引起每个人的关注。新的司法解释三不仅对之前的诸多条款进行补充、说明和重申,并且有相当一部分解读内容颇具“颠覆性”。本文将针对引起热议的争议性条款配合案例进行全面分析。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正当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条文主旨】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解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具有违法性而且法院有权依法解除同居的行为。但本司法解释以为该财产性补偿约定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所以法律对其无法做出有效与否的判定。

  故一方要求依据约定要求对方补偿,由于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法院无法支持;一方当事人依据约定支付一方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同样由于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而无法支持。

  【争议】该条文针对目前社会上的“小三”现象对之前的条文进行了具体说明,非法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即便“小三”得到承诺会有“青春损失费”等,只要对方反悔,就不能拿到补偿。

  而相反,即便是“小三”从情人那里获得了车子屋子,对方的原配也有资格当原告起诉,要回全部或者大部分。该条文出发点是遏制有违社会道德的“小三”现象,可是换个角度想,该条文似乎也"免除了男方包养“小三”的后顾之忧?“小三”这样一种凝聚了复杂情感判定的社会现象需要各界研究探讨,但我们应该将其放在更宽广的视野中加以考虑、商榷。道德的回道德,法律的回法律,二者应互为补充而不是统摄与替换。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分歧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躲、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条文主旨】维护弱势一方的正当利益

  【争议】婚姻关系经典传奇存续期间一般是不准分割共同财产的。但是假如发现丈夫有偷偷转移财产迹象,如何既不离婚又保住属于自己的财产?以前是没办法的。按现有法律,对经济处于弱势的女性来说,要么保住婚姻但眼睁睁看着对方转移财产,要么立即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财产,由于法院没有婚内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个案由。但现在完全可以提起“夫妻婚内请求财产分割之诉”,即是给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渠道。

  同时这条解释也能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找到依据:

  夫妻间因家庭关系的存在使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为法定的共同共有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物权法以为即便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只要有重大理由就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这条解释对婚姻中相对弱势的女方的权益起出了公道的保护作用。

  【案例分析】福州老许常年在外经商,今年年初,他和林娜(化名)闹离婚,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上个月,老许玩起失落,天天不少人上门,拿着他写的借条向林娜讨债。老许带话回来说,林娜要么“净身出户”,要么就先帮他还债。林娜表示,两人分居一年多,自己根本不清楚老许的债务,如何还债。

  【解答】依照法律精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都应当具有知情权和同意权,老许在一审判决不许离婚后涉嫌伪造债务,林娜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在婚内先行冻结、分割共同财产,保护自身权利。此外,旧司法解释一般要求林娜举证老许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如今意见稿规定,举债一方应证实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即林娜再也不用承担举证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弱势方的正当利益。此外,若夫妻之间有债务协议,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赠与合同规则的重申。

  【解读】《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具体到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关系中,即使夫妻双方就房产的赠与已经签订了书面协议,赠与人任然可以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任意撤销该房产赠与协议,使该协议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且不作为违约行为。但该协议办理过公证的,赠与人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实赠与一方的除外。

  【条文主旨】对之前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婚热血传奇前父母出资购房情况的完善和补充。

  【解读】《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即使真实的权利状态与登记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不一致,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法律出于对社会交易安全以及社会只需的考虑,要保护第三人。

  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

  【争议】“我记得《解释二》出台过规定,为结婚目的,由一方父母购置的房产,除有特别约定外,可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现在《解释三》,即是进一步明确了,结婚后由父母出钱买房到底算不算共同财产的题目。”这点也跟《婚姻法》有了比较大的变化,以前是说,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以后,个人财产的范围有了明显扩大,比如女方父母出钱买的房,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那么这套房就明确是女儿一方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这显然有利于实际购房的一方,所以可能在实际操纵上不利于有效约束社会家庭稳定。特别是80后冲动性婚姻增多,若再免除其经济顾虑,值得商榷。

  【案例分析】高先生结婚之后一直租房居住,父母看儿子过得艰苦,打算趁目前房价略有下降为其购买一套屋子,房产证上写他们三人的名字。高先生想知道,他妻子是否也能享受该房产的所有权?

  【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高先生的房产是父母为其婚后购置,父母将高先生加为共有人。假如高先生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儿子一方,高先生妻子对此房产无任何权利;如父母未作任何表示,则视为是对高先生及配偶的共同赠与。

  【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养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养题目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条文主旨】保护妇女权益

  【解读】该解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很多法官也以为这条解释十分人性化,尤其是对很多因生养导致冷暴力并无法离婚的家庭而言。生养权”曾引起很大的争议,现有的《婚姻法》,并没有单独对这一题目做出规定或说明。一方面,夫妻双方因生养题目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这在以前,这种情况法院是不会同意离婚的,但实际案例中,法院固然判定不准离婚,很多不孕妻子却极可能遭受家暴或者冷暴力;另一方面,如今,女方由于怕丢工作、或者怕影响身材而不肯怀孕,或者有的静静流产,新规即是给了个说法,即妇女自主决定生养的权利。这条规定应该是和计划生养法接轨,旨在保护妇女权益。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回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条文主旨】婚前一方贷款购房,视作个人财产

  【解读】举例说明,假设女方婚前贷款买了个价值70万的屋子,当时首付2成即14万,贷款56万,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30万,还剩26万银行贷款没有还清。这种情况下,双方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按照新规,首付14万系女方个人财产,26万未偿还贷款则为女方个人债务,共同还贷的30万就为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最后,女方能分到屋子,26万的债务由她个人继续偿还,男方则能分到15万,以及女方视屋子市场价格上涨而协商给予的一定补贴。实在,如今打离婚官司做财产分割时多数已采取这样的操纵方式,只不过,以前没有法律条文可参照,《解释三》相当于明确了这点。

  【案例分析】王小姐于婚前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是王小姐一个人出的。不过,房产证是在婚后拿到的,贷款是和其丈夫陈先生一起在还,请问王小姐这套房产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属于婚后财产?该如何分割?

  【解答】 假如王小姐离婚,该房产首付款应属于王小姐的个人财产,婚后王小姐和陈先生共同偿还部分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有法律并未对房产升值部分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公道补偿。”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考虑上述因素,在财产分割时判令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适当补偿。

  【案例分析】刘先生刚工作就由父母资助,付全款16万买了一套二居室的屋子,5年后刘先生恋爱结婚,随着孩子出生,妻子与其商量想将居住的屋子卖了换套大的,刘先生同意了。不过,刘先生父母心里犯了嘀咕,原来的屋子是刘先生的婚前财产,现在可以卖80万,新房肯定要写儿子和媳妇两个人的名字,万一小两口闹矛盾,这房产就要被分走一半。刘先生父母想知道这种情况下财产如何认定?如何保证刘先生的婚前部分财产不被“共享”?

  【解答】刘先生将原来的婚前财产出售再买房之后,没有特别约定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假如不想自己婚前的房产“被共享”,可以与妻子就该处房产变卖款的所有权作出书面约定,也可以通过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方式作出证实;刘先生也可将该处房产的变卖款偿还于父母,再由刘先生的父母将该笔变卖款指明赠与刘先生,或者作为借款借给刘先生夫妇,也可由刘先生的父母直接作为出资者与刘先生夫妇共同购置房产并约定房产份额。

  【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公道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婚后买房,记得两人共同登记

  【解读】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就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案例分析】小王和小李婚后,购买了一套用于投资的屋子,当初出于省事,只写了小王一个人的名字,假如小王不经小李同意就出售了这套房,小李能不能通过打官司要求撤销交易?一般人或许以为,这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小王不能够单独处理共同财产,法院应支持小李主张追回该房屋的诉求。“但是按照新法,小王可以单独处理这套屋子,由于房产证上就只有他的名字。”

  【争议】作为本次司法解释三最具“颠覆性”的一条,对《婚姻法》做出进一步的完善。《婚姻法》明确规定,处理家庭重大财产必须取得双方的一致意见,基本上,多数家庭最重大的财产肯定就是指屋子了,老婆不同意卖,老公偷偷卖掉了,老婆是可以提出要求撤销交易的。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冲突了。现在不需要配偶到场的说法,跟房产行政治理部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治理办法基本一致,跟《物权法》谁登记谁卖房以及善意取得条文也是一致的,即保护善意购买第三人的权利。很多人肯定要问,那配偶的权利怎么保护,新规说了,追讨啊,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不过,追讨在事实上是很难的,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既然是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房产证两个人的名字都要有!建议以前没名字的,都早点往加个名字!当然,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实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条文主旨】单方举的债,除非能证实,否则无须共同偿还

  【解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是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条件是:夫妻一方可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是分别财产所有制来对抗债权人。

  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是夫妻一方对抗另一方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对抗债权人。

  【案例分析】张三是一位很天职的良家妇女,李四却有着种种劣习。现在两人闹离婚,张三发现,李四竟然恶意借过200万的巨债。按照以前的法律,哪怕知道这笔钱只是李四恶意举债,估计多半也得两人一起偿还。新规却很人性化地提出,李四必须拿出证实,这200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用,否则,张三就根本不必理会。”事实上,李四仅能提供一笔三万块钱的还贷纪录,这意味着,新规实施后,200万,扣除3万,剩余的债,还得李四一人扛。http://blog.sina.com.cn/s/blog_77de82a70100ql02.ht 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