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币交易系统:论恐怖主义犯罪----应将恐怖主义犯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8 22:04:28

目    录

前言……………………………………………………………………………………3

一、我国恐怖组织的概况及危害……………………………………………………3

(一)我国恐怖组织的概况及各自的政治目的……………………………………3

(二)恐怖组织给我国带来的危害…………………………………………………3

二、我国打击恐怖组织的法律依据…………………………………………………4

(一)《刑法》………………………………………………………………………4

(二)《国家安全法》………………………………………………………………5

三、恐怖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区别…………………………………………5

四、修改《刑法》,将恐怖主义犯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7

(一)修改的必要性…………………………………………………………………7

(二)修改的可行性…………………………………………………………………8

结语……………………………………………………………………………………8

参考文献………………………………………………………………………………9

 

  

 前  言

 

在21世纪的今天,恐怖主义犯罪再也不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空洞概念。从2001年9月11日阿富汗塔利班发动的震惊世界的9·11恐怖袭击,2004年3月11日西班牙首都马德里发生连环爆炸案,2004年9月1日俄罗斯车臣武装分子在俄罗斯北奥塞梯共和国别斯兰市的劫持人质事件,2005年7月7日,英国伦敦地铁连环爆炸案等等,都说明了恐怖主义已经不是遥远的事情。

活跃在我国的恐怖主义组织也不少,例如新疆的“东伊运”、“世维会”,西藏的“藏青会”、“藏妇会”、“自由西藏学生运动”、“西藏国家民主党”和“九·十·三运动”等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稳定。但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手段却不多,在我国《刑法》中,至今还没有一条独立的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文。因此,应将恐怖主义犯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完善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体系,以保障现代社会的发展。

 

一、我国恐怖组织的概况及危害

 

(一)我国恐怖组织的概况及各自的政治目的

在我国,恐怖组织主要分布在新疆、甘肃和西藏。在2003年12月,公安部对外公布了第一批恐怖组织名单,将“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东突厥解放组织”“世界维吾尔青年代表大会”“东突厥斯坦信息中心”宣布为恐怖组织。这些“东突”势力同宗教极端势力相结合,使用恐怖主义手段,破坏新疆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威胁国家主权和统一,达到“新疆独立”的政治目的。

在西藏,自达赖集团1959年武装叛乱失败逃亡后,在印度达兰萨拉建立“西藏流亡政府”,成立“西藏青年大会”(简称“藏青会”)、“西藏妇女协会”(简称“藏妇会”)等组织,长期从事分裂国家的活动。“藏青会”、“藏妇会”是以“民间组织”面目出现的恐怖活动主要实施者。“藏青会”自成立后便公开主张“西藏完全独立”的政治目的。而且“藏青会”自成立起就全面进入“西藏流亡政府”,90年代更进入达赖集团权力核心。1995年3月10日,“西藏流亡政府”首席噶伦桑东·洛桑丹增在《非暴力抵抗及不合作运动》一文中写道:“政治上,从有文字记载以来直到1951年,西藏一直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在另一部书中,桑东·洛桑丹增说:“西藏将是一个自治的国家。”   

 

(二)恐怖组织给我国带来的危害

为了破坏、颠覆国家政权,“东突”恐怖势力在新疆一些偏僻地区,特别是南疆的和田等地,建立了武装培训基地。其中有规模较大、人员较为集中的训练地,也有不少零散的,只可培训3—5小组的训练点。这些基地主要对培训人员灌输宗教极端思想和圣战理念,教授进行恐怖活动的技能,进行体能训练。与此同时,境外“东突”恐怖组织也不断派人潜入新疆,建立培训点,传授恐怖手段。如,1998年2月,“东突伊斯兰运动”组织派遣的几十人在新疆和内地建立了十几个培训基地,共培训15批、150多恐怖分子。上世纪90年代发生在新疆的恐怖事件,大都是由这些在训练地经过培训的恐怖分子所为。

此外,“东突”恐怖势力在新疆还设有许多筹集武器弹药的窝点和自制武器弹药及爆炸装置的工场,有些训练地同时又是这种窝点和工场。据不完全统计,仅在1990年—1995年,新疆警方在侦破此类案件中就缴获一批造枪工具模具、各类枪支83枝、子弹1万余发、爆炸装置41个、手榴弹248枚,其中土造200多枚、震源弹83枚、炸药2吨多、雷管653枚、引爆定时器36个。

从1990—2001年间发生的200多起恐怖案件来看,“东突”分子使用的手段主要有:(1)爆炸。在多起爆炸案中,属1992年2月5日和1997年2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共汽车上发生的最为严重,共炸毁5辆公共汽车,炸死12名、炸伤91名各族群众。(2)暗杀。从1993年起,发生重大暗杀事件10多起,且手段残忍。主要暗杀目标是爱国宗教人士和优秀少数民族干部,还有一些针对普通汉族平民。(3)袭击。在所发生的几起案件中,恐怖分子袭击的目标很明确——地方基层政府和派出所。(4)纵火。恐怖分子于1998年5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制造了特大纵火案,当天在一些商厦、批发市场和旅社投放了40多枚纵火装置,制造15起纵火案,但因灭火及时未遂。(5)投毒。1998年1月30日—2月18日“东突”组织恐怖分子在喀什制造了系列投毒案23起,毒死一人,4人中毒,近千头牲畜中毒或死亡。

在西藏,2003年7月3日,“藏青会”前主席格桑平措在印度达兰萨拉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扬言“只要是为了我们的事业,我们是不惜使用任何手段,无论是暴力还是非暴力”,还计划对其成员进行为期6个月游击战训练。达赖的弟弟丹增曲杰公开说:“只有武力,才能迫使中国人离开西藏”,“恐怖活动可以用最低成本获得最大效果”。2006年11月14日,达赖一位亲信人物在华盛顿布鲁金斯学会发表讲话说:“只需要少数几个绝望的个人和团体,就会造成大规模的不稳定。”2008年3月14日,少数不法分子在西藏拉萨制造了打砸抢烧暴力事件,烧死或杀死藏汉群众18人,给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如此严重暴力事件发生之后,达赖集团歪曲事实,竟把此次事件说成是“和平抗议”、是境内藏人“自发行为”,与十四世达赖喇嘛和“西藏流亡政府”无关。然而,在拉萨市警方侦破“三•一四”严重打砸抢烧暴力事件案件取得重大进展,并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四百一十四人,另外还有二百八十九名涉案人员自首,其中包括不法分子骨干六人,这些事实清楚地表明,拉萨市打砸抢烧暴力犯罪事件是达赖集团有组织、有预谋,精心策划和煽动的。

 

二、我国打击恐怖组织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也没有在《刑法》中专章或专节规定恐怖主义犯罪,而是将恐怖主义犯罪分散规定在《刑法》的不同条文之中,我国《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是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

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涉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但在特别条款中蕴涵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如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不少内容与恐怖主义犯罪有关。1997年《刑法》不仅设专条明确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如第120条设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还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不同行为特征,规定了可适用于惩治这些罪行的诸多条款,如设定了绑架罪和危害航空安全、航海安全、核材料方面的犯罪等。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又对《刑法》专门规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进行修订并增加新的内容。综合起来看,我国的《刑法》除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明确规定了与恐怖犯罪有关的行为外,还规定了专门的有关恐怖犯罪的内容。例如,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罪;盗窃、抢夺有毒有害物质罪;抢劫有毒有害物质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有毒有害性物质罪;编造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恐怖性谣言罪;绑架罪;洗钱罪,等等。这些规定为我们惩治恐怖犯罪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国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该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以上的五种行为中,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的就有两种: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行为。

1994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其中带有浓厚的恐怖主义犯罪色彩的就有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行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又为我国打击恐怖主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恐怖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区别

 

恐怖主义是指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宗教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甚至无辜平民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暴力性、破坏性手段,残害无辜、制造社会恐怖气氛的,被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为犯罪行为。【注】

恐怖主义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是恐怖主义定义中必须包括的基本要素。恐怖主义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这就是:政治目的和暴力手段。这两个基本特征决定了恐怖主义的最本质的方面。

首先,恐怖主义属于政治犯罪范畴。政治性这个特征决定了它与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在犯罪的种类中,政治犯罪是种很特殊的犯罪类型,犯罪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和立法者通过立法对这种动机、目的的法律评价,决定着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决定政治犯罪的根据不是客观行为,至少可以说主要不是客观行为,而是主观动机、目的,即政治犯罪的概念取决于政治观点。

其次,恐怖活动的唯一或主要手段是暴力,或者是以暴力相威胁,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构成严重的犯罪行为。恐怖犯罪经常使用的犯罪方法是杀人、爆炸、绑架、劫持人质、劫持航空器、武装袭击、制造骚乱、投毒、放火等,为了成功地进行恐怖犯罪,为恐怖犯罪筹集资金,恐怖主义者还经常进行抢劫银行、盗窃武器、证件和汽车等其他犯罪。他们对机场、铁路设施、民间盛大节日的大型集会、军事设施以及跨国公司办公大楼投放炸弹,突然袭击,他们绑架或暗杀有社会影响的人物,进行杀人或爆炸犯罪时,所针对的受害者经常是不确定的,所以被害者常常是无辜群众,其中有不少是妇女和儿童。

再次,恐怖主义活动具有恐怖性。恐怖主义的政治动机和目的,使得恐怖主义者关注的第一直接目的就是制造恐怖气氛,目标主要不是受害者,而是公众舆论,所以,对施暴目标有特殊的选择。

最后,恐怖主义具有宗教性和持久性。极端的宗教主义是产生恐怖主义的重要根源之一。恐怖主义组织传统上包含强烈的准宗教的成份,因为只有非常肯定的信仰(或彻底的道德相对主义),才提供剥夺他人生命的正当理由。要控制人的行为必先控制人的思想,恐怖主义组织成员之所以能“团结一心”,大多是因为其成员具有统一的思想信仰,这种信仰很能迎合人心向善的心理,恐怖主义组织的领导更常常把自己装扮成惩恶扬善的“救世主”、指点迷津的“领路人”。并大多创建了一套迷惑人、欺骗人的思想体系,且常常带有强烈的宗教迷信色彩,通过发行图书、手册、指令等,将这种宗教思想灌输给组织成员,毒化成员的思想意识,并不断强化,使其组织成员对其深信不疑。久而久之,在恐怖主义组织内部便形成了一种对抗世俗道德的文化氛围,也就是“亚文化”。这样,当恐怖主义组织的成员受命从事犯罪活动时,便能坦然面对,因为他们觉得是在用暴力救人、救世。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本类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首先,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应当注意,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者侵犯目标作为依据,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作为依据,而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应当根据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换言之,无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只要其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严重后果,已经或者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共财产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所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并且有意识地把损害结果控制在特定对象的范围内,没有并且实际上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公共财产或其他公共安全利益的重大损失的,即使行为人采取了通常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如放火、投毒等,也不应当认定为本章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其次,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类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放火罪,既可以用直接点燃的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是在有发生火灾危险时,有责任并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故意使火灾发生的不作为方式构成。总的来说,本章所规定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是以作为的方式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过失犯罪必须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外,对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既遂。

  再次,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职务上的特定人员。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其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等。本章所规定的某些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如放火、爆炸、投毒罪等。这是由于此类行为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年龄较低的人也应当能意识到此类社会危害性,并进而控制自己的行为。

  最后,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而言,本章罪的主观方面也即具体罪过形式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只能由故意构成;其二,只能由过失构成。

 

四、修改《刑法》,将恐怖主义犯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

 

(一)修改的必要性

仅就恐怖活动而言,它无疑是由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即恐怖的后果是由各种具体犯罪直接形成和产生的,仅有一个恐怖组织如果没有其后续性犯罪,不可能产生恐怖气氛。比如,一个秘密组织,即使自认为是恐怖组织,如果没有任何恐怖性犯罪活动,谁也不知道有此组织,任何人也不会因此而有“恐惧感”!因此,必须把它放在与其后续性犯罪的联系中才能看出其恐怖性之所在!然而,尽管它本身不能直接而须通过其后续性犯罪才能产生恐怖,但恐怖组织一旦形成,它必定要实施犯罪,是他种犯罪之因,它本身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惩处。而一旦实施了其他侵犯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我国新刑法典没有规定恐怖活动罪,只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即不论是否已实行恐怖活动,只要组织、领导、参加了该组织,即可以犯罪论处;同时规定,犯本罪又实施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只有恐怖活动所实施的犯罪才直接侵害公共安全,组织、领导和参加该组织本身并不能直接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对于恐怖活动组织来说具有客体上的间接性。而且,恐怖活动组织本身的形成只是体现了对国家禁止非法组织存在的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上,表现为直接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上。因此,从本质上说,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公共安全则是由组成恐怖活动的各具体犯罪所直接侵害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本身一般不会直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

 

(二)修改的可行性

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可以分为恐怖主义行为罪、恐怖主义组织罪以及恐怖主义关联罪三类。

恐怖主义行为罪,又称恐怖主义手段罪,是指恐怖主义组织或者个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实施的具体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我们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恐怖主义行为罪的标准应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会直接引起大范围的社会恐慌。

恐怖主义行为罪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主要是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些罪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行为人企图通过实施这些犯罪实现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不具备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就只能是其他普通的犯罪,而不是恐怖主义行为罪。

恐怖主义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恐怖主义组织罪实际上也属于恐怖主义的关联罪(即属于上游犯罪,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行为而做的准备),但由于《修正案》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独立成罪,因而,我们把恐怖主义组织罪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单独加以论述。“恐怖活动往往寄生于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整体活动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而言,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多数是由恐怖主义组织策划实施的,因而加强对恐怖主义组织罪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恐怖主义关联罪,是指与恐怖主义犯罪密切相关的犯罪,通常表现为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或者下游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上游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罪和恐怖主义行为罪的下游犯罪三者具有时间上的顺序性:上游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罪→下游犯罪。当然,严格地讲,恐怖主义关联罪已经超出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恐怖主义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恐怖主义犯罪加以规定。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恐怖主义行为罪散见于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之中;恐怖主义活动组织罪则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恐怖主义关联罪的范围更加广阔,几乎散见于分则各个章节之中。由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因此应当把分散于刑法各章节中的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类罪集中加以规定。这样就能为我国反对恐怖主义提供有机的、系统的、可行的法律依据。

 

结  语

将恐怖主义犯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制定一部集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综合性反恐怖法。国家立法机关应当根据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反恐刑事程序上的特点,制定一部系统的、综合性的反恐怖法。这是解决目前反恐斗争法律适用不足的有效途径。为了节约立法资源和成本,加快立法进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另外,反恐立法要注意对新闻舆论的立法,努力争取新闻机构的合作,对恐怖犯罪尽量减少宣传,以使恐怖分子引起人们心理恐惧的目的难以达到。

 

 

 

 

 

参考文献:

1、古丽阿扎提·吐尔逊著《中亚恐怖主义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8月第1

2、赵颖 孟昭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师)著《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司法认定及防范》

3[]·格罗斯库珀著《恐怖主义最新动向》

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

5、莱斯特·瑟罗著《资本主义的未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注】古丽阿扎提·吐尔逊著《中亚恐怖主义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8月第1版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