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初级营养师培训班:Untitled Document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5:47:50


一、法的分类界说

法的分类,就是以一定的标准,将法与法之间的界限廓清。
如果说法的要素问题所针对的是法的内部结构或逻辑关系问题,那么法的分类问题所指的则是法与法之间的一种界限或逻辑结构问题。   法的分类的范围既是相当广泛的,也不是漫无边际的。首先,法的分类远不止目前一些法学作品所说的对法的规则(规范)的分类。对法的规则、法的渊源的分类,对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的分类,对法的历史类型的分类,以及其他一些分类,都属于法的分类范畴。国内法理学著述所说的法的分类虽然没有这样广泛的范围,但显然也不是仅仅对法的规则或法的规范所作的分类。其次,法理学上的法的分类也不是对各种类别的法所作的穷尽一切的分类。目前中国法理学上的法的分类范围,大体上是从形式的或技术的角度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法的一般分类;二是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分类的目的在于将各有关类别的法相互之间的界限廓清。法的种类是相当之多的,了解这些不同种类的法各自有怎样的个性,不仅有助于从不同侧面了解法的各有关方面,而且对于从整体上、大局上把握一般的法的概念有积极意义。
二、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指的是适合于世界各国的分类。通常可从以下五个角度划分。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法 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
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往往为人们所误解,如一些法理学著述认为国内法是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实际上,有的国内法,如大多数国家级的法律,是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有的国内法,如地方性法规,州法律,只适用于本省、本州而并不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还有一些国内法,如某些民事法或民事法的规则,还可以有条件地超出国家主权范围而在国外有关空间也适用。所以,我们这里采用上限表述法: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和组织,国家仅在诸如国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的少量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理解不成文法的表现形式应注意:这里所谓不成文法只具有相对意义,即相对于规范化成文形式而言。不成文法不仅包括习惯法,也包括判例法、不成文宪法等。判例法属于不成文范畴,但判例法是有文字表现形式的,它是法院通过判决所创制的法;英国宪法也被称为不成文宪法,但英国宪法也有文字表现形式,如自由大宪章、人身保护法等。法学上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不应完全看法是否有文字表现形式,而要看是否有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判例法有文字形式(判决)而被列为不成文法范畴,原因在于它没有一般制定法的规范化成文形式;英国宪法被列为不成文宪法,原因也在于它不是以规范化的即集中的成文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
(三)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根本法指的是在整个法的渊源体系中一般说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文件。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的别称。在中央和地方都有立宪权的联邦制国家,根本法是宪法的一种,即联邦宪法。
无论何种国家,作为宪法典的宪法,都是国家的总章程,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经由特殊严格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的,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的形式或法的渊源。
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普通法中所包括的法的种类是繁多的,它们各自的地位、效力、内容和程序亦有差别。
但无论何种普通法,一般说,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其内容涉及的是某类社会关系而不是综合地调整多种社会关系,其程序也不及根本法那样严格和复杂。作为与根本法对称的普通法,不同于与衡平法对称的普通法。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一般法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婚姻法。
特别法指对特定的人、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其相对性比之其他法的分类更为明显。有些法,无论从对人、对事、对时间、对空间哪个角度看,都属于一般法,如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是都属于特别法,如《戒严法》。更多的法则兼有一般法与特别法两重性,在这种意义上属于一般法,在别种意义上又属于特别法。例如,《高等教育法》对《教育法》是特别法,对具体规定高等教育领域各有关方面或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则又是一般法;特区《基本法》对《宪法》是特别法,对特区其他法律、法规则又是一般法。 (五)实体法与和程序法
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实体法一般是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这种分类是基于它们的主要内容而成立的。这种分类并不意味着两者互不涉及对方的内容。事实上,实体法中也有某些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法方面更有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内容。如果简单地认为实体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程序法是规定实现权利和义务程序的,就误解了实体与程序这种分类。
 
 
三、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相对于法的一般分类而言的、仅适用于部分国家和地区而不适合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分类。国内目前对法的特殊分类主要涉及以下诸方面。 (一)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普通法法系国家过去没有划分公法、私法的传统,但后来这些国家的法学著述认同公法、私法划分的日多。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划分的标准按率先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学说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观点,在于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国家公益还是私人利益。
凡保护国家公益的法为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
乌尔比安的这一划分标准在民法法系被作为传统继承下来。当然也有人不同意这种划分标准而主张以别的标准来划分公法与私法。有人认为应以法的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与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为私法。还有人认为应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凡规定国家与个体之间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个体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为私法。
公法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私法在民法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商法两大部门。在民法法系,婚姻家庭方面的法也属于民法。这种划分法,在西方法学中称为“民商分立”。后来又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向。在普通法法系国家,由于私法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这种普通法又与法院诉讼的分类相联,因而它们的私法中没有称为民法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那里,调整私人财产关系的有其他一些名称的部门法,如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继承法、家庭法、婚姻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迄今采行这种划分法的范围或受这种划分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非常广泛。当然,这种划分无论是过去或现在也都有明显的局限性,或至少需要以其他的划分法作为其补充。目前中国法学界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者比过去为多,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与民法法系传统颇有相通之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近些年来经济发展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整个社会发展的需求所致。
(二)普通法与衡平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存在于普通法法系国家。
 
这里的普通法不是法的一般分类中与根本法相对应的普通法,而是指11世纪诺曼底人入侵英国后所逐步形成的普遍适用于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这是产生于司法判决、由法官所创造的法。在11世纪前,英国通行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在当时也有一定影响。1066年诺曼底人侵入英国,建立了中央政权。在王权得到加强的情况下,英王派员到全国各地巡回审理案件,并逐渐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后来通称普通法法院)。这些官员和法院根据英王敕令、诺曼底人习惯,并参照当地习惯进行判决。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套全国适用的判例法。由于它是全国普遍适用的,故称普通法。普通法是普通法法系的一个主要渊源。
衡平法是普通法法系又一重要渊源,是英国法传统中与普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
它是14世纪后在英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形式而存在并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一种判例法。14世纪后,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萌生和发展,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案件。这样,原来那些判例法即普通法以及普通法法院的程式,已不能处理这些新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英国封建传统,案件在没有先例遵循、得不到普通法法院公平处理时,可以向国王提出申诉,由王室顾问和大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加以处理。这种由大法官判决的案件所形成的判例法,逐渐发展为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衡平法,并建立了与普通法法院并行的衡平法院――亦称大法官法院。


1如何理解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代中国是否应当引进这一法律的划分原则,从而进一步完善当代中国得法律体系?如果中国应当引进这一法律划分的原则,那么最好是以何种方式来实现呢?
2 如何看待部门法的划分?在很多情况下,某一个具体的法既可以归入这一个法律部门,又可以归入另一个法律部门,我们应当如何处理?在进一步讲,这种部门法的划分有什么实践意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