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昆仑小说:关于张某行为定性的探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20:52:36

关于张某行为定性的探讨

作者:余文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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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召生同志在《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0日B4版)上发表《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一文,认为被告人张某携带凶器于夜间翻墙进入林家,以捆绑林某夫妇的暴力手段强行借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因而不能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对此,本人表示赞同。但本人同时认为,张某翻墙进入林家并捆绑李某夫妇的行为,已经触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应当依法予以刑事惩处。  

    一、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其犯罪客观方面是: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须为“非法侵入”。所谓“非法侵入”,按其字面含义就是没有合法根据而进入,包括未经住户同意而擅自进入。张某在夜晚翻墙进入林家,自然是未经住户同意,又无其他合法根据,因而该行为已经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法定构成,而且其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成立该罪。需要指出的是,“非法侵入”并不必须是“强行闯入”,本罪也无需以“情节严重”作为其成立的条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住宅安宁权,而住宅安宁权是人们正常生活的基本条件,甚至可以说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刑法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为犯罪且无其他特别限制性规定,说明刑法极为重视对住宅安宁权的特别保护,这还可以从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得到进一步的印证。因此,无需对该罪的成立在法外附加条件,更何况新刑法已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张某的行为还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见,非法拘禁罪实质上就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其犯罪方法既包括“拘禁”方法,也包括“其他方法”。按照“同类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与“拘禁”具有“性质相同、手段相似、后果相当”之方法,捆绑被害人正是“其他方法”的一种。当然,与其他任何犯罪一样,本罪的成立也必须是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因而,对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本罪,应当综合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非法手段的强制程度等情节进行判断。从本案来看,张某在翻墙进入林家之后,持“枪”逼林某夫妇用胶带自绑双腿,又将两人的双手从背后绑住,直至携款回家仍未予以松绑。这种行为不论从时间上还是手段上看,其后果的严重性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可以说是确定无疑的事了。  

    三、对张某应从一重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定罪处罚。如上所述,张某的“翻墙侵入”和“胶带捆绑”行为,已经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非法拘禁罪,属于实质数罪。对于实质数罪,原则上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但也有例外,比如对于成立吸收犯的两个犯罪行为,就只能以一罪进行处罚。张某连续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非法拘禁的两个行为,是基于同一目的(强行借款)而实施的,而且前后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接续性和阶段上的发展关系。也就是说,该两行为构成吸收犯,应当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规则,确定其中的一罪予以定罪处罚。比较刑法第238条与245条的规定,两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最低刑是拘役,而非法拘禁罪的最低刑是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前罪的最低法定刑较重,因此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张某定罪处罚。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学界通说,即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须以“强行闯入”为其成立要件,进而主张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该罪,也应该对张某以非法拘禁罪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