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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毕业论文《论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法律热点问题探讨 2009-11-07 21:31:02 阅读58 评论0   字号: 订阅

 

 

论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研 究 生:

专    业:

申请学位:

导    师: XX国际管理学院研究生院

 

 

 

 

 

 

XX国际管理学院

 2008年8月

 

 

 

 

 

 

 

 

On the Imputation Principle of Joint Dangerous Act

 

 

Graduate Student:   

Major:           

Degree:          

Supervisor: 

Authorization: 

 

 

  

 SINO-EUROPEAN  INTEARNATIONAL MANAGEMENT  INSTITUTE

 

August  2008

 

 

 

 

论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摘 要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但我国民法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常错误地按一人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行为处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是难点,而解决这一难点的惟一方式,是按照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属共同过失。其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为“内部份额均等,外部互负连带责任”。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认定,举证倒置,责任承担

 

On the Imputation Principle of Joint Dangerous Act

 

Abstract

 

The joint dangerous act is one form of joint torts with related faults,but the Civil Law does not have any regulation on the act.In judicial practices,it is always handled by mistake with individual tort or joint tort.In a tort action on damages caused by joint danger,cognizance of the joint danger doers as joint tortfeasors is the difficulty.On the presumption principle for causality,the unique resolution is the danger do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the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re is no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his act and the harmful consequences.If the doer can not prove it,causality is presumed so as that the doers shall be determined to be the joint infringers and take liability for joint torts. Subjectively the infringers have no conscious interconnection or joint negligence. Its imputation should be imposed on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fault.The joint dangerous doers shall bear equal internal liability and joint external liability.

 

Key words: joint dangerous act, infringer's cognizance, inverted evidence-providing, responsibility bearing

 

 

目  录

 

1 引言………………………………………………………………(1)

1.11.1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1)

1.1.1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1)

1.1.2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2)

2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特点………………………(2)

2.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3)

2.2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3)

2.3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3)

2.3.1行为主体为数人…………………………………………(3)

2.3.2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4)

2.3.3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5)

2.3.4具体加害人不明…………………………………………(5)

2.3.5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

无共同的故意,但具有共同过失…………………………(5)

2.3.6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6)

2.3.7共同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相对的因果关系……(6)

3 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7)

4 诉讼中原告的事实主张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7)

4.1诉讼中原告的事实主张……………………………………(8)

4.2共同危险行为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8)

5 因果关系推定是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

为共同加害人的惟一方式……………………………………… (9)

6 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10)

7 结论………………………………………………………………(11)

7.1结论…………………………………………………………(11)

7.2完善我国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法律体系的必要性…………(12)

参考文献…………………………………………………………(12) 

 

1引 言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1.1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1.1.1两大法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在民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传统民法理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形态:一是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三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合称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分开单列,各作具体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只字未提。但是司法实践中,已认可共同危险行为。在法国有一广为引述的"打猎案"。此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子弹击中,但无法确知是由谁击中的,法院最终判决所有的射击者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之先河,该法第830条对广义共同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即(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3)、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其中第2项即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第295条和《民国民律草案》第248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最为具体明确的还是《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719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在不知晓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这些国家都把共同危险行为列为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加以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的共同侵权理论,将共同危险行为归于共同侵权行为之中,认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均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例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患病的原因是她的母亲生前服用了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经研究此药有致癌作用。为此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当时生产此药的化学工厂有11家,她无法证明她母亲究竟服用了哪家工厂的药品。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判决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辛德尔负连带赔偿责任。数个工厂制造同一种产品,该产品中的一个产品致人损害,不能确认是哪一个工厂制造的产品造成该损害,对此,该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1.2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和实践

 

在我国,由于受德国法的影响较大,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既有共同侵权的某些属性,但又具其个性,是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因此,我国的民法应当将其作为共同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加以规定。然而,我国的民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不无缺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是把教唆帮助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这样,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似乎采取了广义概念,但对共同危险行为未置可否,既未作明文规定,似乎又未作否定,但单从字面规定难以推演出共同危险行为。到了二00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方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作了举证倒置的规定,之后的二00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法律制度。但这仅是雏形,尚不完备,尚未形成一个处理此类侵权诉讼的规则体系,因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大缺憾。

  

2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特点

 

2.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也有观点主张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也就是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确定每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参考许多中外学者的论著,概括司法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现象,共同危险行为之所以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共同危险行为既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属性,又具其自身的特点;二是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存在着引起险情发生和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性,但又不能判明其具体加害人。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其具体加害人不明的违法行为。例如某县法院受理的杨某诉甲、乙、丙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春节期间的某日,甲、乙、丙三人在一块燃放同一种“钻天猴”炮花,其中一支“钻天猴”飞向四岁女孩杨某,将杨某的左眼球打伤,后因治疗无效,杨某被迫将左眼球摘除,致其7级伤残。诉讼中,甲、乙、丙三人都否认是其燃放的“钻天猴”致杨某伤害,然而三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杨某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又不能判明谁是具体加害人,显然,这是一件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

 

2.2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人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在构成要件上多数学者采取“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若不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2.3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

 

与一人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2.3.1行为主体为数人

 

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行为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数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条件,也是与一人侵权的区别,但这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在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主体时,应注意以下二点:

一是其行为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如杨某诉甲乙丙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又可以是法人,例如美国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案。辛德尔是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为防止流产服用了当时预防流产的已烯雌粉药物,后来的科学研究证明,患乳腺癌与服用这种药物有很大关系。患者辛德尔认为自己是此药的受害者,辛德尔便以生产此药的阿伯特化工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厂予以赔偿。但当时生产该药的化工厂有11家之多,她不知其母服用的是哪家化工厂生产的这种药,故初审法院未予受理。辛德尔上诉后,上诉法院改判当时生产此药的11家化工厂对辛德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形成了一个统一的侵权主体,不得区分其中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将会造成错案。例如,某县法院在处理杨某诉甲乙丙三人“钻天猴”伤人人身损害赔偿案时,仅认定甲伤害了女孩杨某,但无证据证明,且三人又未能证明其行为与杨某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律师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这是一件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不是一人侵权,甲乙丙三人是一个统一的加害主体,是共同加害人,不能分割,要求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推定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加害人,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法院认为其观点于法无据,没有采纳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按一人侵权作了处理,致甲至今不服其判。显然,某县法院按一人侵权处理,从而割裂了加害主体是极其错误的。

  

2.3.2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

 

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属性。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该危险也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仅仅是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这种危险性应当结合行为本身、周围环境等方面予以判断。例如燃放“钻天猴”,就是一种危险行为。因此,行为的危险性是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特点,也是与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之一。如果仅有数人的共同行为,而这些行为没有危险的属性,这仅是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条件,而不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条件。但是,在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时应当把握三个条件:一是共同危险行为违犯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二是他人的损害是由数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同一的,不得相异,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如果不符合这三个条件,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

  2.3.3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

 

就危险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是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看,这种危险性必须已经转化为客观的现实的损害,如果仅仅是存在危险而未造成实际损害,则很明显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3.4具体加害人不明

 

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但造成损害结果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但又无法判断是谁的行为。由于数人共同实施了同一种危险行为,例如上述甲乙丙三人一起燃放同一种“钻天猴”,但诉讼时三人都否认是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女孩杨某,但甲乙丙三人又不都是具体加害人,而加害人只有一人,但又不能判明是其中谁燃放的“钻天猴”伤害了女孩杨某,显然其加害人不明。然而,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其中一人燃放的“钻天猴”致女孩杨某伤害时,则构成一人侵权;当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中一人燃放的“钻天猴”伤害了杨某,甲乙丙三人又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杨某的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只能推定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加害人,并判其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不能认定或者推定其中一人为具体加害人,因此,具体加害人不明就成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基本特征。然而,共同侵权行为则不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都是具体加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一基本不同点,这对于正确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直接意义。

  2.3.5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共同的故意,但具有共同过失

 

客观上共同危险行为虽然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致人损害的共同故意,否则应成立共同侵权。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数行为人在主观并无意思联络,因此并非共同故意,而都是疏于对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具有致人伤害的可能,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这属于疏忽的过失;或者已经预见到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可能,但轻信不会发生,这属于轻信的过失。但不论是疏忽的过失或者轻信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都是疏于对他人权利的注意义务,具有共同过失。然而,共同过失属于可归责事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之,无共同过失,则无共同责任;若共同行为人主观上为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这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严格区别。

  2.3.6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后,真正的行为人未确定以前,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都是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并应当使这些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是,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都是法律推定的,当然必须允许行为人予以推翻。如果这些行为人中的某个人或者一部分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免除责任。按照《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但也有学者主张行为人不但需要证明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还要确认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才可以免责。这种主张认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来免责的话,有可能全体行为人一起免责。但事实上行为人要做到证明这一点不大可能,因此不必太过强调要求行为人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责任。

 

2.3.7共同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相对的因果关系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因此无法证明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着确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法律采取了推定的做法,因为各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都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这种相对的因果关系加上法律推定就成了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基础。

从上述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时,除把握其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外,必须具体把握危险行为人行为时在“时间、空间、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状态”上同一性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符合这“四个同一性”的要求,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这是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必须掌握的具体规则。

 

 

3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法上的可归责事由,即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原因。《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是一般归责原则,是一般可归责事由,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原因。然而,《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则相反,它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国家赔偿、雇主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这些都属于无过错归责。因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完整归责体系。

    上已阐明,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共同过失,都是疏于对他人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主观上都有共同过失,这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可归责事由,是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和原因,因此,在处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然而,有一种观点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都是具体加害人,加害只是其中的一人,但又不能判明具体加害人,且受害人又有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因此,出于公平的角度,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归责,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担损失。对此,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极为不妥。因为公平只是一条民法原则,是人们的行为准则,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和要求,而不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事由,不是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和依据。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和依据只能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因此,处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而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归责,更不能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分担损失,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其“公平原则”归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且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故显失公平不能采用。显然,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侵权,只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才完全符合司法价值目标的公平要求,反之则显失公平。

  

4诉讼中原告的事实主张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1诉讼中原告的事实主张

  按照“风险负担说”的理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如果没有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称之为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一对矛盾,具有因果关系,行为责任是结果责任的原因和条件,结果责任是行为责任的必然后果。

  本文认为,“风险负担说”举证责任理论的主要司法意义在于,它明确而非常郑重地告示当事人,诉讼当事人首先要全面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其次是用证据证明这些事实主张;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些事实主张,法律上则视为这些事实不存在,因此,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则不予审查这些事实;或者虽然主张了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将会产生对其不利的风险责任。可见,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明事实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是尤为重要的。

  但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事实主张的依据及事实主张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是两个需要明确的重要问题。本文认为,根据诉的要求,受害人提出事实主张的依据是其诉讼请求,即根据诉讼请求的需要提出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事实主张则随着诉讼请求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凡是诉讼请求需要主张的事实,受害人都应当主张,不得遗漏,因为事实主张是为诉讼请求服务的,是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根据,没有诉讼请求,则没有事实主张,而诉讼请求需要主张的事实,就是原告事实主张的内涵和外延。其具体事实主张的内涵就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四个要件事实”以及与四个要件相关的、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例如,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中,涉及损害结果的伤残等级、赔偿请求的组成等,这些都与损害这一要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相关,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必须予以主张。诸如此类,这些就是受害人事实主张的内涵和外延。当然,其事实主张的内涵和外延会随着诉讼请求的变化而变化,但不论怎样变化,对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四个要件”的事实的主张不会变化,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明确。否则,就不会成讼。

   

  4.2共同危险行为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既然提出了事实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事实的成立,例如“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主张等。但本文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举证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诉讼,而共同危险行为是特殊侵权,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将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加害人,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其加害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再如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由医方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这些均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举证责任,《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免除了原告对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举证责任倒置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倒置了构成侵权的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且仅倒置了对“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并非倒置了全部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是免除了原告对倒置“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呈如下格局: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必然要求;二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及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等三个要件事实以及与诉讼请求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当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或者原告不能完成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时,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下,当事人举证责任所呈现的格局是至关重要的。

  

5因果关系推定是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

为共同加害人的惟一方式

  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地点和空间范围内,共同实施了同一危险行为,因此,他们的危险行为都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没有共同危险行为,则没有损害结果;但共同危险行为人又不都是加害人,其加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但又不能判明谁是具体加害人,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是难点;而解决这一难点的惟一方式,就是将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当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否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继而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从而判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作了具体规定。例如美国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案,上诉法院在确认11家化学厂为共同加害人,以及我国处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在确认加害人时,都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司法实践充分证明,“因果关系推定”是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的惟一方式,惟此不能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不能实现诉讼任务和诉讼目的,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在处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把握。当然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加害人的条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否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承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则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6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对受害人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是“内外责任”的份额和形式。对于如何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第八十七条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八十七条又规定:“亨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文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及其责任作出规定,但共同危险行为毕竟是“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因此,在民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之前,《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应当是受害人主张权利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依此,共同危险行为人是连带义务主体,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义务;受害人既可向数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权利,又可向其中的一人主张权利;而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每人亦应向受害人履行其连带义务。

    就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而言分为“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指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多大份额的责任;“外部责任”指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共同责任形式。对“内部责任”而言,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按照过失程度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过失大多承担责任,过失小少承担责任,这称为过失程度说;二是按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即作用大多承担责任,作用小少承担责任,这称为原因力说。本文认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的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共同过失,故无过错程度之分;而共同危险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每个共同危险行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无大小之分,因为只要对此作出区分,则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而只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侵权,显然,过失程度说和原因力说都不能解决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和“外部”责任问题,因此是不可取的;三是不考虑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程度,亦不考虑其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而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均等份额的责任,这称之为均等份额说,在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均等责任份额的前提下,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互付连带责任。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法律特征,其观点是正确的。但是这里需要充分注意的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的是均等份额基础上的按份之债,因此,受害人在主张请求权时,一般不能放弃对其中一部分危险行为人的赔偿请求,因为放弃了对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赔偿请求,将加重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因此,如果受害人作这种诉讼请求上的放弃处分时,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放弃的份额不负连带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

   

 

7结 论

 

7.1结论

 

通过本文的工作,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2)共同危险行为人为数人,且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属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相对的因果关系。

(3)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因果关系推定是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的惟一方式。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确认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为共同加害人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倒置原则。

(5)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内部份额均等,外部互负连带责任”。

 

7.2完善我国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充分证明,在社会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是非常多见的,但司法实践中真正按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处理的却非常少见,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此类案件难以操作;二是缺乏司法实务研究,司法人员缺乏概念性知识,因此,尽快从立法和司法上建立一个完整的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的规则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3、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4、郑玉波《罗马法要义》,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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