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鬼传前期魂: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2 17:55:04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

 

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
1993年10月21日通过


    佛制戒律,祖立清规,旨在防非止恶,安身进道,光大法门,造福社会。本此精神,订立共住规约,全寺上下,均须遵守。
    一、全寺僧众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有关政策,爱国爱教,以寺为家,勤修三学,恪遵六和。
    二、全寺上下均须谨遵佛制,戒行清净,慎护讥嫌,自重自尊,僧仪整肃,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
    三、住持依选贤制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四、住持、班首、执事,均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爱护常住,关心大众,任劳任怨,廉洁奉公。如有玩忽职守,居职谋私,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免其职务。
    五、早晚课诵、二时斋供、坐禅听讲、集体劳动,除按寺院传统可以不随众的僧人外,因病因事均应请假;无故缺席者,应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六、尊师重教,恭敬耆德,服从执事安排,遵守殿堂秩序,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批评或记过。
    七、挑拨是非,破和合僧者,应及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八、打架斗殴、恶口相骂,侵损偷窃常住或私人财物者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对侵损偷窃的财物,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处理。
    九、全寺僧众均需僧装整齐,及时剃除须发,清净素食,禁止饮酒、吸烟、赌博、看淫秽书刊,如有不遵,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十、外出未经请假,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不共住。
    十一、私自化缘募捐或向香客游人索要钱物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不服者不共住。
    十二、寺院竹木花卉茶果,均应爱护培植,不得私自砍伐采摘自用或做人情。违者,进行批评教育,照价赔偿。
    十三、师友亲朋来寺,经主管执事同意方可留膳宿。
    十四、保持殿堂庄严,环境清净,僧房整洁;保护寺院文物,注意防火防盗。
    遵规守戒,一视同仁。同居大众,各宜珍重。

 中国佛教协会制订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有较高威望;
    (三)年龄30岁以上,戒腊10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新担任寺院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制定本场所的年度预算,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以适当方式通报当地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预算一般应当自求收支平衡,量入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二)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
(三)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入账,纳入本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者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本场所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接受的捐赠应当及时入账,捐赠的是实物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核价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捐款箱的,该场所应当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当场清点捐款数额,登记并由三人签字后,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入账。
    第十八条 政府资助宗教活动场所的专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务支出;
 (二)基本建设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员报酬支出;
 (四)日常性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须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借方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凭证,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方应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考虑自身偿还能力,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保证按期偿还。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该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一年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预付账款、短期投资、存货和待摊费用等。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八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文物和陈列品、图书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报告,并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宗教活动场所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和报废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无形资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其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取得的收入计入本场所收入。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拥有的房屋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不得损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该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本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
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时,应当在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本场所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事务未作规定的,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场所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佛教协会章程

(2010年2月3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佛教协会。英文译名:The Buddhist Associ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B.A.C。
第二条 本会是全国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民族佛教徒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弘扬佛教教义,发扬优良传统,践行人间佛教思想,庄严国土,利乐有情,为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
第四条 本会主管部门为国家宗教事务局,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于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主要工作任务:(一)团结、带领全国各民族佛教徒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二)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三)建立健全佛教有关规章制度,加强信仰建设、道风建设、教制建设、人才建设和组织建设。指导、支持地方佛教协会(分会)及居士团体的工作;督导寺院完善自我管理、严肃清规戒律、开展正常法务活动;引导居士正信正行,护持三宝。(四)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办好佛教院校,培养佛教人才。(五)开展佛教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学术研究,编印流通佛教书刊,做好文物古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六)开展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造福社会,利益人群。(七)开展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中佛教徒的交流,增进了解,团结合作。(八)开展同国际佛教组织和各国佛教界的友好交往,促进中外佛教文化交流,维护世界和平。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领导人的产生和罢免  
第七条 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二)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三)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四)选举会长、副会长,礼请名誉会长;(五)授权理事会必要时从理事中增补常务理事;(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的报告;(七)讨论和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八)决定终止事宜;(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八条 全国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会长会议研究决定。代表人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按分配名额协商提名,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全国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全国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一)贯彻实施本会章程和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二)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会议主席团提名推举咨议委员会委员、副主席、主席;(三)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会议主席团提名决定专门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四)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五)根据会长会议提议,增补常务理事,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六)授权会长会议在必要时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任免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七)全国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一)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二)审议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三)审议年度财务结算和预算报告;(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会长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一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代表会议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延长任期。
第十八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外代表本会,对内领导会务;(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会长办公会议、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会务: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主持上述会议;(三)督促和检查全国代表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五)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副会长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副会长协助会长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会长会议原则上每六个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原则上每三个月举行—次。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秘书长在会长和副会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会务。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设置咨议委员会。咨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由理事会推举产生。咨议委员会任期与本届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六条 咨议委员会支持、辅佐理事会的工作,参议会务,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设藏传佛教工作委员会、南传上座部佛教工作委员会、汉传佛教教务委员会、佛教教育委员会、慈善公益委员会、权益保护委员会、海外交流委员会、文化艺术委员会、居士事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由会长会议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理事会从理事中推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由理事会聘请特邀顾问。
第三十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工作部门,分别承办有关工作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会根据佛教事业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设置文化、教育、慈善、服务等事业机构。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一)政府资助;(二)地方佛教协会和佛教寺院等缴纳的佛教事业发展经费;(三)社会捐赠;(四)自养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必须配备具有合格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理事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等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2月3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会的决议和决定,各地佛教协会(分会)、佛教寺院、佛教院校和其他佛教组织有遵守与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