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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11:55:43

浅析矿业企业特殊财税政策

已有 214 次阅读 2010-8-16 02:06

     矿业企业是一类较为特殊的企业,因此,矿业企业除了适用一般的税收政策外,国家还出台了很多专门针对矿业企业的财税政策。掌握这些特殊事项的政策,对于防范矿业企业的税收风险和有效利用税收政策非常重要。

   
一、特殊税种—资源税
    矿业企业与其他企业相比较,特有的一个税种就是资源税。资源税是以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它只在矿产品开采环节和盐的生产环节征收,因此,只有矿业企业和盐 加工企业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是从量定额征收的,即:应纳税额是以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基础乘以单位税额而确定的。单位税额因税目不同、资源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单位税额,目前,原油税额幅度为8-30元/吨;天然气税额幅度2-15元/千立方米;煤炭0.3-5元/吨;铁矿石13-16.50元/吨;金矿石1.2-2.5元/吨……
    因为资源税的课税对象是自然资源,也就是说,计算税额的课税数量是指原油、原煤、原盐等原矿的数量。矿业企业开采的原矿一般不直接出售,而是将其深加工成为精矿后再对外销售,所以,必须按照选矿比或综合回收率将精矿折算成原矿数量再计算资源税税额。具体规定:“(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目前对铁矿石的资源税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对石油、天然气、煤炭、金矿石等矿产品全额征收资源税。


   
二、特殊行政收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国家在对矿业企业征收资源税的基础上,于1994年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也是矿业企业独有的财政收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公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率就相当于税率,目前执行的补偿费率为:石油、天然气、煤炭1%;铁矿2%;金矿4%......
    开采回采率是指开采区域采出的矿石量与该区域内消耗的工业储量之比,它包括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是指矿山生产设计提出的,经矿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是指由矿山企业的人员实地测量计算得出的开采回采率指标。核定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可一致,也可不一致,两者的比值即为开采回采率系数,其计算公式为: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因此,实际开采回采率越高,说明矿业企业对国家资源的利用程度越高,缴纳的资源补偿费就越低。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业企业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特殊资产之一—矿业权
    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它是矿业企业比较特殊的一类资产。
    1、持有矿业权的税务规定
    矿业企业一般将矿业权作为无形资产处理,在许可证书规定的年限内平均摊销扣除。对于矿业企业中的油气田企业有更为特殊的规定,财税[2009]49号文件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2、转让矿业权的税务规定
    在较早的文件中规定,矿业权作为一种经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除企业合并重组等特殊原因外不得转让。后来,为了适应矿业权市场的发展,文件有了新的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规定:“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

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虽然国家文件明确了矿业权可以转让,但对于矿业权转让的税务规定却迟迟没有明确。
    (1)单纯转让矿业权
    目前对于转让矿业权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存在着一定争议。一种观点是单纯转让采矿权不缴营业税,其理论根据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规定:“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采矿权作为一种特许权,虽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但其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税目中无形资产的征收范围。其理论根据之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法问题。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另一种观点是单纯转让采矿权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缴纳营业税,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国税发[1993]第149号文件出台时,国家还不允许矿业权自由转让,所以未将其纳入税目注释的范围;国税函[1998]111号文件只对金矿的采矿权转让作了回复,不适用其他矿业企业,也不适用探矿权。
    (2)采矿权与井口等其他资产一并转让
    采矿权与其他资产一并转让一般认为需要缴纳营业税,其理论根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规定:“多种经营公司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有偿转让,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法规,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我局意见,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煤矿井口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也是只针对煤矿企业的一种批复而已,其他矿业企业也只是参照执行。
    我们认为,目前对于矿业权转让的营业税规定不完善,表现在以上文件只是针对某类矿业企业(煤矿或金矿)的文件,涉及的只是采矿权。因此,这些文件的适用范围能否推及所有矿业企业的所有矿业权,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出现争议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在有新的税收文件明确之前,国税发[1993]第149号文件仍然有效,单纯转让矿业权征收营业税缺少理论依据;和井口等资产一并转让时,矿业权被作为转让井口等不动产的价外费用处理,一并按照转让不动产缴纳营业税。
   
四、特殊资产之二—开发资产
    矿业企业为了取得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在商业生产之前,必须投入大量的矿井建设资金。对于这些前期投入,一般矿业企业作为在建工程,待矿井建设完毕转入固定资产,按照房屋、建筑物标准确定折旧年限为20年,这与其他工业企业没有什么不同。对于矿业企业中更为特殊的油气田企业,税法有有较为特殊的规定。
    财税[2009]49号文件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可以看出,油气田企业的矿井折旧年限最低可以是八年,而煤矿、铁矿等矿业企业的矿山矿井资产折旧年限最低是20年。
   
五、特殊费用之一—维简费
    所谓维简费,是指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目前,我国煤炭企业要求计提维简费,其他矿山企业可参考煤炭企业的做法计提维简费。
    煤矿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一定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目前,山东的煤矿企业仍然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4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按每吨8.5元提取的维简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规定

提取维简费企业的井下固定资产折旧,不允许税前扣除。使用已税前扣除的维简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得税前扣除。”
   
六、特殊费用之二—生产安全费用
    所谓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目前,煤矿企业按照财建[2005]168号文件的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其他矿业企业按照鲁安监发[2004]36号文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企业按矿产品年销售收入净额的3%提取,露天开采非煤矿山企业按矿产品年销售收入净额的2%提取”。
    在税法上,仍然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4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浮动范围内,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可以税前扣除。使用已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
   
七、特殊费用之三—勘探支出
    煤矿、铁矿等矿业企业一般是通过购买采矿权的方式,在探明储量的矿区内建设矿井进行开采,因此,企业自身很少发生勘探支出。只有油气田企业较为特殊,它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井勘探活动会发生很多支出。
    税法对油气田企业的勘探支出规定为:“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八、特殊费用之四—弃置费用
    所谓弃置费用也叫弃置成本,或资产弃置义务,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矿业企业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承担着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义务,会发生一定的弃置费用。
    税收法规对弃置费用的规定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目前,《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根据上述政策,矿业企业可以实现在提取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时就税前扣除,而不必等到实际发生弃置费用时税前扣除。
    以上事项是笔者对在工作中所积累知识的一点总结,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矿业企业的特殊事项还有很多,我们会在为客户服务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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