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鬼传满潮珠:陈光中 曾新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述评_冯磊的二一斋_法律博客www.fyfz.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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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 曾新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述评 发表时间:2010-4-13 22:33:00 阅读次数:603     所属分类:他山之玉


  【内容提要】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重大事件。开展此次运动是当时巩固人民政权、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维护革命秩序的要求,成绩很大。但是由于对旧法观点包括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思想未能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而予以全盘否定,对新中国后来的法制建设和法学发展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回顾、总结此次运动的经验和教训,正确处理法律的阶级性与普世性、司法与政治、司法官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以及司法程序化与司法便民化之间的关系,对于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建国初期 司法改革运动 废除“六法全书” 法律普世性 司法与政治

  有人说过,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从哪里来,就不知道自己向哪里去。一个人是如此,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也是如此。
  建国初期,党和政府在相继完成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之后,于1952年6月发动了司法改革运动。此次运动到1953年2月底基本结束,历时九个月。⑴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重大事件,不仅确立了建国初期司法的运行模式和机制,而且所奠定的司法传统和基础理论对六十年来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以及新中国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值此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以及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开展之际,回顾此次司法改革运动,评说功过得失,探讨理念是非,总结经验教训,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一、司法改革运动的历史背景


  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政权建设、法制建设理论和实践的必然产物。早在1949年2月,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证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⑵这个《指示》的精神实际上是建国后立法、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同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重申:“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但是,建国初期的司法机关是从国民党旧政权手中接管过来的,存在着组织不纯、思想不纯以及作风不纯的问题。当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8000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000名,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例如上海人民法院140名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有80名;天津人民法院66名审判人员中,有留用及旧司法人员46名。至于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有些人民法院则基本上仍是旧的。在这些旧司法人员中,少数人是反革命分子或者贪赃枉法分子,大部分则存在着严重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在处理案件中,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判案,因而办案中不能为中心工作服务,不能有效实行人民民主专政。⑶
  面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严重问题,时任政务院政法委员会正副主任的董必武、彭真于1952年5月24日联名致函周恩来并报毛泽东、中共中央,呈送《政务院政法委员会1952年下半年工作要点(草案)》,正式向中央提出司法改革的计划。5月30日,政务院批准了这一工作要点。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7月6日,董必武和彭真联名以政法分党组的名义,向周恩来并毛泽东、中共中央报告华东地区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问题的情况和意见。7月7日,毛泽东将报告批转给刘少奇,7月9日,中共中央下发了《中央同意七月六日政法分党组报告》的批文:“董、彭并各中央局、分局,并转各省、市、区党委、各部委党组:中央同意七月六日政法分党组的报告。”8月17日,《人民日报》发表了《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的社论,阐明了司法改革运动的目的、内容和方针。8月23日,政务院第148次会议通过了司法部部长史良的《关于彻底改革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8月30日,中共中央又发布了《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指示》)。从此,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了。

二、司法改革运动的主要内容


  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这次运动的目的是“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能够有系统地正确地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⑷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批判旧法观点;整顿旧司法人员。同时,对旧政法教育进行了相应的整顿改造。
  (一)批判旧法观点
  对于旧法观点的批判,《指示》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而司法改革运动所针对的旧法观点是指“从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承的、统治人民的反动的法律观点”,⑸主要包括:(1)“法律超阶级、超政治论”。认为不论是对人民还是对敌人都应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2)“司法独立论”。主张司法机关的垂直系统;认为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院长掌握案件的审判,是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认为镇压反革命既然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否则就会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3)“程序法定论”。认为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就无法办案;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司法人员即使发现案件判错了,也不能改判;走群众路线是一般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而不是或者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该论在司法作风上表现为:“面对当事人,一次次地传,一堂堂地问,拖很长时间,搞了许多没有必要的繁琐程序。” (4)“旧法可用论”。认为,旧法道理虽不可用,但其技术还可用;国民党法律里边,还有进步成分,应该采用。因而有“砖瓦论”——拆掉旧房的砖瓦,还可以盖新房;“镰刀斧头论”——把法律比作镰刀斧头,主张可以拿国民党的镰刀斧头打击国民党;法律“技术论”——把法律当作“独行技术”来看待;称“不学旧法就不能立新法”,“不懂旧法就不能懂新法”。⑹针对上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党和国家的政法部门通过领导讲话或组织文章进行了严厉的批判。
  (二)整顿旧司法人员
  如上所述,在建国初期,由于开展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党和国家对旧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的政策。因此,人民法院里有相当大比例的旧司法人员。这些旧司法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社会运动中暴露了严重的问题。而且,旧法观点的肃清最终也必须通过清除旧司法人员、改造和整顿法院组织来实现。《司法改革指示》也强调:“各级人民法院机构的改造和反对旧法观点是相互联系的,应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但肃清资产阶级的旧法观点,乃是长期的思想斗争,而对法院的组织整顿,特别是清除那些坏的无可救药的旧司法人员,调换那些旧审检人员,代之以真正的革命工作者,则是可以在一次短期的运动中基本解决问题的。所以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必须从清算旧法观点入手,最后达到组织整顿之目的。”因而,整顿旧司法人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必然归宿。
  根据《司法改革指示》提出的组织整顿的要求和政策,为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政府对于法院中罪行重大且有民愤的坏分子给以刑事处分;现在司法机关的旧人员,原则上由司法部门尽可能地留用,将原任审检工作的旧司法人员调做技术性的工作,将不宜做重要工作的调做次要工作,不能留在司法部门的,则经由当地党政领导机关审查,或分配其他工作,或给以劳动就业机会,或者资送还乡生产,使其生活上有出路。
  调整和处理旧司法人员后,各级人民法院留下了较大的人员空缺。为此,国家开辟了新的司法干部来源,选派一部分较老的同志到法院担任领导骨干;选调青年知识分子、五反运动中的工人店员积极分子、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包括一部分适于做司法工作的轻残废军人)、各种人民法庭的干部以及由工会、农会、妇联、青年团等人民团体帮助选拔的适宜做司法工作的干部和群众运动中涌现出并经过一些锻炼的群众积极分子。⑺
  (三)整顿改造大学政法院系
  与司法改革运动相适应,党和政府还对大学政法院系进行了改造。1952-1953年,新中国参照苏联教育模式对全国高等教育进行了大规模的院系调整。政法教育方面,经过调整,原来的53所政法院系最后合并成四所以培养政法干部为目标的政法学院,即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和西南政法学院,以及中国人民大学、东北人民大学两所综合性大学的法律系。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以及中山大学等学校的法律院系全部被调整合并。之后,除北京大学法律系于1954年复办外,其他学校的法律院系均是在“文革”结束后改革开放之初才先后复办的。
  同时,为彻底肃清旧法观点对法律院系的影响,还要求对政法院系的法学教授进行调整改造。《司法改革指示》指出:“各地还应利用这次机会,把大学政法院系的教授组织到司法改革运动中来,帮助他们进行思想改造。他们之中有不少人不能继续担任政法教授,对于这一部分人尤须妥善安置,或改教其他的课程,或改任中学教员,或帮助其转业改行。同时选拔适当的教师加强政法教育工作,以利政法院系的整顿和改造。”因此,当时许多政法院系的教授,有的只参加政治学习而不安排教学工作,有的则被迫转业。

三、对司法改革运动的评价


  唯物史观认为,任何历史事件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换言之,历史事件无不存在于特定的时空和社会环境之中。因此,我们考量和评价某一历史事件,不能离开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评价司法改革运动也应如此。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司法改革运动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建立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过程中开展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战争取得了伟大的胜利,推翻了国民党旧政权,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政权。但人民新政权和社会新秩序尚处于重建和巩固的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展司法改革运动,批判旧法观点、肃清旧司法作风、清理旧司法人员,使司法机关、人民司法制度真正成为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政权以及维护革命秩序的工具是完全必要的。其次,作为进行司法改革运动的基本依据,《指示》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以宪法为核心的“伪法统”,这也是当时的必然选择。因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权力具有正当性的基本法律依据。只有根据宪法所产生的国家权力才具有合法性和正统性。因此,废除伪法统就剥夺了国民党政权赖以存在的全部法律根据。这是从法律层面推翻国民党政权所必然采取的行动。而司法改革运动是《指示》的贯彻和落实,是废除伪法统的延续。再次,此次司法改革运动为新中国继承和弘扬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优良司法传统奠定了基础。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工作经过司法改革运动和其他群众运动的历炼,“进一步创造了并继续创造着‘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除各级人民法院创造了人民陪审制、集体调解、就地审判、巡回审判、问事处、人民接待室等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与制度外,特别值得赞扬的是在各种群众运动中建立起来的人民法庭。”⑻最后,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直接相关,新中国在全国创办了若干政法院校,着手培养新的政法干部人才,而且为新中国法学人才培养探索了新模式、新方法。对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作了总结性的评价:“司法改革运动使中国的司法工作踏上了新的一步,成绩很大。”⑼
  但不可否认,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社会背景的制约以及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此次运动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对新中国后来的法制建设和法学发展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首先,此次运动对旧法观点未能采取实事求是的具体分析态度而予以全盘否定,实际上使得一些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原则、制度和观点以及诸多体现司法工作规律的审判程序和方式遭到批判和摒弃。与此相联系,部分具有较强法律素质和水平的旧司法人员未被人民司法机关留用或者改做技术性工作,一些法学教授也被搁置不用。此时,新中国法制不仅要求与国民党法律传统决裂,而且要求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法律和法律思想彻底划清界限。这使新中国一开始陷入了无法可依、无法学可研、无法学教授可师的断裂境地,导致只有学习苏联法律制度和理论一条路可走。应当说,以俄为师、学习苏联法制理论和经验是历史的必然,这对于新中国重建法制和法学体系起了重要作用,但也导致盲目崇拜苏联法学理论的教条主义滋长,由此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其次,通过司法改革运动,司法机关的职位大都由政治立场坚定但不懂法律的非职业人员担任,强调司法人员的阶级立场,而在法律业务水平上却没有起码的要求,这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偏激情绪,发生了一定的错案,⑽而且也由此形成了新中国司法的非职业化现象,推迟了我国司法现代化法治化的进程。

四、对司法改革运动的反思


  时下,司法改革已成为中国社会改革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08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标志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2009年4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第一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是一份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行动纲领性质的政府文件。该行动计划特别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部分许多内容与司法改革密切相关,如严禁刑讯逼供;严禁执法人员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严格死刑审判程序,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依法、及时、公正审理各类案件等。因此,结合回顾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总结经验教训,处理好法律的阶级性与普世性、司法与政治、司法官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以及司法程序化与司法便民化的关系,对于保障我国当前司法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富有成效地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阶级性与普世性的关系
  尽管西方的法学家论及法律的定义时只讲法律是国家的意志、命令或者说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规范,而讳言法律的阶级性,⑾但马克思列宁主义认为,在阶级社会,法律首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换言之,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时有一段非常经典的论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⑿列宁更简明地指出:“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⒀“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⒁
  但法律又应当具有普世性。法律的普世性一般是指法律蕴含有超越国家、阶级、民族的某些价值。这主要是因为:首先,人的本性决定法律的普世性。在任何社会形态下,人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品性,即本性。人的本性也即人的需求。一般说来,人的需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生理需求;二是安全需求;三是爱的需求;四是尊重需求;五是自我实现需求,等等。在人的这些需求问题上,无论是哪个地域、哪个种族、哪个国家的人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人的这些共同需求或共同的人性决定了作为调整和规范人类行为的法律也应具有共同性和普世性。其次,社会生活条件的连续性和法律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的普世性。人类社会在每一个新历史阶段开始时,都不可避免地要从过去的历史阶段中继承许多既定的习俗和其他元素,生活于现实社会中的人只能在历史留给他们的既定条件的范围内重新谱写新篇章。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调整人类社会关系、满足人类社会共同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内涵和意蕴也日渐丰富。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⒂在恩格斯看来,法律是为了调整社会产品的生产、交换和分配而产生的规则,是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因此,由于人类社会生活条件的继承性,反映社会生活的法律或者规则就会或多或少地被继承下来,而且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具有某些超越时空的普遍价值。
  正因为法律具有普世性,中国才承认或者签署《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并制定《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表态认同普世价值的存在。2008年5月,胡锦涛主席与日本内阁总理大臣福田康夫在东京共同签署的《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中写到:“为进一步理解和追求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和普遍价值进行紧密合作,不断加深对在长期交流中共同培育、共同拥有的文化的理解。”⒃温家宝总理也认为,科学、民主、法制、自由、人权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追求的价值观和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⒄当然,承认法律的普世性,应将法律理念与实现法律的路径和方式加以区别:只要是人类社会,都存在法律的某些共同价值;但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国家和社会则会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实现法律的价值。中国改革开放的过程也表明认同民主、法治等普世价值很重要,但实现民主、法治的路径和方式则具有中国特色。对于西方法治文明,我们既不能俯视,全盘否定,也不能仰视,全盘接受,而应该是平视,用中国人“实事求是”的精神对其加以审视,有分析地排斥或者吸收。不论是西方的,还是传统的,只要有利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都应当为我所用。
  可见,法律是阶级性与普世性的统一。在阶级社会里,法律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人类社会某些共同的价值选择。建国初司法改革运动的最大教训就是只讲法律的阶级性,不承认法律的普世性,阶级性被认为是法的唯一属性。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司法改革运动号召“藐视和批判”国民党以及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实际上,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他法律大都是清末改制以来借鉴和移植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物。所以,这就意味着否定了西方法律和法律文化中代表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成就,这显然具有极端主义的倾向。这与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对待俄罗斯法律制度和文化时态度相比,显得更为偏激。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实现得如何,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机构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⒅列宁在俄国制定民法典时强调:“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一定要吸收进来。”⒆而且苏俄在建国之初曾短期援用过沙皇政府的某些旧法律。⒇
  (二)司法与政治的关系
  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中国司法改革中十分敏感而又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古今中外任何国家的司法都离不开政治,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为政治服务。首先,司法是国家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在国家权力分立或者职权分工的视野下,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等并列的国家基本职能,司法活动体现国家的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司法权也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其行使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和行政权、立法权等国家权力有所不同,但在国家权力属性上并无二致。因而,既然是国家的活动,司法就必然要为国家的利益和政治需要服务。其次,司法产生于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解决社会冲突是司法的最原始功能。社会冲突和矛盾的化解有利于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与稳定,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言:“如果一个纠纷根本得不到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此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21)最后,司法不仅在解决纠纷和惩罚犯罪等传统功能上发挥着关键作用,而且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方面也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从而有利于实现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可见,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存在无政治的司法,即使在最强调司法独立的美国,司法也并非独立于政治。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的:“美国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的最高法庭。它负责解释法律和条约……甚至可以说,尽管它的组织完全是司法性的,但它的职权却差不多完全是政治性的。”(22)
  但是,我们仍应当看到,现代司法有其自身的运作规律,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以定纷止争为职责、以公正为灵魂、以严格法定程序为表象、以判断性为基本要求、以权威性为重要标志、以独立性为有效保障。(23)正是由于这些独特性才能保障司法人员排除外力干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和谐安定。这里有必要指出,独立司法是现代司法的共同运作规律,是由联合国确认的一项司法国际标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但各国根据其国体、政体和文化背景的差别而实行不同特色的司法独立。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体制下的独立,不仅独立于立法和行政,而且相对独立于政党(即使是执政党)。而在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则对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了相同规定。中国式的司法独立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而有自身的特色,即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当然,党在加强领导的同时,又要改善领导,防止有的党组织和个人滥用党权、以权谋私或以权搞单位山头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所以,党的领导不是包办一切,更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严格执法,任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行为,都是完全错误的。中共中央早在1979年“64号文件”《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就明确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对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违法犯罪案件,除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必须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审理。”党中央的这个重要文件虽然下达已三十年,但今天重温此文件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总之,在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中,必须正确把握政治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促使司法与政治的良性互动。把司法与政治对立起来,把司法独立于政治之外、不为国家大局服务,或者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都会引发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强调司法为政治为中心服务,批判、否定了司法独立原则,这种情况在当时条件下,具有现实合理性,但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就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可见我国要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就必须坚持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
  (三)司法官职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包括司法官(法官和检察官)和律师。司法官职业化是指司法官应成为以行使国家司法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司法的职业知识、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的人员。在我国,自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到改革开放之前,司法官职业化遭到否定和轻视,导致司法工作长期非正常运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借鉴西方国家司法官职业化的经验逐步推进司法官职业化建设。1995年《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法律专业学历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开始踏上了司法官职业化道路。2002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台则使中国司法官向职业化方向迈出了关键一步。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则首次使用“职业化”一词,并将司法官职业化的要求付诸实施。司法官职业化既是世界的法治经验,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这是因为司法官是代表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特殊公职人员。法律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规则、规范,具体案件也是错综复杂的。司法官没有法律专业训练、法律思维方式以及审判经验,是难以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的。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案件所涉及的事项也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如WTO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只有高度职业化的法官才能处理好这类案件。
  当然,司法官职业化应当与司法大众化相结合。司法大众化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指让民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如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人民监督员制度、审务检务公开制度等。司法大众化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权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的本质所决定的。它不仅有利于民众监督和制约司法人员,防止司法腐败和擅断专横,还有利于民众利用自身的社会经验帮助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在西方国家,在司法官高度职业化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方式的司法大众化,如非职业化的治安法官制、陪审制、参审制以及平民法官制度等。当然,非职业司法官参与司法也存在自身的缺陷,如法律知识不足、审判经验缺乏、业务不熟练等。
  可见,我国司法改革应将司法官职业化和司法大众化相结合,相互取长补短,以利于体现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既要防止片面强调司法官职业化,只讲法律思维不讲普通思维,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又要避免司法官只讲大众化,缺乏法律专业修养,甚至异化为群众司法、群众专政。
  (四)司法程序化与司法便民化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必须程序化。司法程序化要求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公正、文明的诉讼程序,在司法上则要求诉讼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只有按法定程序运行,才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侵犯人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办案的质量和司法的权威性。《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部分即规定“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原则,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但是在我国,从古至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经常被轻视和破坏,因此,当前应当着力加强司法程序化建设,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明显存在的程序不公问题,如刑讯逼供、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律师辩护难、超期羁押等,着力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程序价值得以较充分地体现。
  但是司法不仅应当程序化,而且应当便民化。司法便民化通常是指诉讼便于公民参与,程序繁简适宜,当简则简,不使当事人费时伤财,它是我国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就非常重视方便群众诉讼,其典型代表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是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倾听群众的呼声,设身处地地体会群众的心情与要求,充分运用调解的方式。建国初的司法改革运动则将这种便民化传统保留下来,并得到发扬。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司法程序化、正规化的浪潮中,司法便民化传统有所忽视。近年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念的指导下,便民化峰回路转,又成为司法改革的新亮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便民措施,如网上立案、一条龙接待、巡回法庭,加强调解等等。还应当注意的是,学习和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不能机械照搬当年革命战争年代的审判方式,而是学习其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惠民的精神实质,创造性地运用,并与司法现代化相结合。质言之,司法程序化和便民化的有机结合,既是中国社会主义司法特色的体现,更是建国六十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包括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⑵据纪坡民在《南方周末》2003年3月20日发表的“《六法全书》废除前后”一文记载,对于这个由王明起草的《指示》,在报请中央领导审批时,周恩来当时作出了批示,指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个别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此点请王明同志加以增补。”但该批示并没有被采纳。
  ⑶参见史良:《关于彻底改革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载1952年8月23日《人民日报》。
  ⑷人民日报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载1952年8月17日《人民日报》。
  ⑸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⑹同注⑴,第121页;同注⑸,第73页;李光灿、王水:《批判人民法律工作中的旧法观点》,载《学习杂志》1952年第7期。
  ⑺同注⑴,第123页。
  ⑻史良:《三年来人民司法工作的成就》,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年来的伟大成就》,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47页。
  ⑼同注⑴,第155页。
  ⑽同注⑴,第159页。
  ⑾如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说:“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用口头说明,或用书面文字,或用其他方法所表示的规则或意志。”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7页。
  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版,第268页。
  ⒀《列宁选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5页。
  ⒁《列宁选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2页。
  ⒂《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版,第538页。
  ⒃《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载2008年5月8日《人民日报》。
  ⒄温家宝:《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载《国务院公报》2007年第10期。
  ⒅《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11页。
  ⒆《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4页。
  ⒇苏俄1917年u月24日颁布的《关于法院的第一号法令》第5条规定:“各地方法院用俄罗斯共和国的名义判决案件,并且在判决中使用已被推翻的政府的法律时,只能以未经革命所废除的、同革命的信念和革命的法律意识不违背的为限。”一年之后,1918年u月30日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条例》第22条的“附则”规定:“在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中禁止引用已经被推翻的历届政府的法律。”参见《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9页;《苏维埃刑法总则》(专修科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18页。
  (2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棚页。
  (2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68页。
  (23)参见陈光中、崔洁:《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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