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太上老君咒语:黄松有弊案与执行权之争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8:38:17
黄松有弊案与执行权之争
发布:2009-10-30 11:17:06 浏览:692次 【大中小】
核心提示:最高法院执行局4名法官受黄松有案牵连“涉案”,重庆高院10名执行法官因涉嫌收受巨额贿赂被逮捕,加上之前的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案,执行腐败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2009年3月,因受贿29万元,罗书平被成都市大邑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紧随罗书平的是成都中院执行局长王卫平,为诉讼当事人在申请执行、烂尾楼工程复工和拍卖中谋取利益,涉嫌受贿161万元,在四川雅安中院一审。成都中院执行局是一个“重灾区”,先后有6人落马,包括局长、副局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已经见诸报端的有田刚,涉嫌受贿124万元;董毅,涉嫌受贿69万元;曾林,受贿170万元,绵阳中院一审判无期。
在四川省高院、成都中院两级法院执行局长“沦陷”之前,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李宝成(后提拔为副院长),已经因为受贿被判刑5年。此案惊动了最高法院,指定昆明市中级法院一审。
据统计,2005年1月到2007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902件,合计986人,而其中执行人员违法犯罪就占到近80%。有媒体还以《盘点法院“落马”执行局长》为题,对广东高院执行局局长杨贤才等一些落马的执行局长进行了综述性报道。
“执行局长出问题,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权力太大,又缺乏监督制约。”中国社科院博士后郭华认为,“法院执行与财产直接打交道,而且执行的强度大小与当事人的利益直接相关,所以执行环节成了腐败重灾区。特别是拍卖、评估等中介机构,向执行法官行贿可以获取丰厚的利益。”
黄松有反对“对执行权的检察监督”
法院执行腐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老百姓打官司,要想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已经十分不容易了;即使有了公正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公正的执行,公平正义也得不到实现。众多弱势的胜诉当事人穷尽气力、耗费财产打赢了官司,却仍然难以在实体上获得救济。久而久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和司法制度的信赖将受到严重影响。而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了,老百姓真的就没有活路了。
其实,各地都已经意识到法院在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并已着手“自救”。典型的是深圳,由于深圳中院原副院长裴洪泉等5名负责执行的法官,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收受贿赂,从而引发窝案,开特区法院腐败之最,在全国引起轰动,让深圳高层震惊。裴洪泉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就是“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并在全国开创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曝光制度、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而对执行的监督分为三个层级:当事人监督、公众监督、检察监督。
当事人和公众对法院执行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不具有“刚性”,唯独检察监督是一种“刚性”监督。执行工作中的腐败行为加剧了执行的难度,而执行难又增加了腐败机会、降低了腐败风险。要求防治执行腐败的强烈呼声促成了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的产生——执法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检察机关拥有对这“两罪”的侦查权。在一些地方,已经把执行腐败列入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基础上,拟立法支持民事执行监督,并协调深圳中院和深圳市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对法院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文件,还对执行裁定的监督、立案与审查、调查权、查处违法犯罪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记者从最高检察院在深圳召开的民事执行监督研讨会上了解到,深圳市检察院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正在研究制定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制度,深圳或将成为全国率先依地方法规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城市。
最高检察院相关领导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有宪法依据。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大量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现实依据。
关于“对执行权的检察监督”,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为慎重起见,在正式出台地方性法规前,派人到京征求最高法院的意见。当时黄松有是主管副院长,他听后“勃然大怒”,“拍了桌子”,并打电话让深圳中院“一把手”亲自到京“受训”。黄松有的主要观点有两个:一是“对执行权的检察监督”于法无据,二是指令深圳市不得出台这样的地方性法规。
黄松有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法院的执行权不是“民事审判活动”,因此,检察院只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监督执行。早在1995年,最高法院就曾以批复的形式规定,对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
尽管最高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有权对法院的整个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执行权是法院的一项诉讼活动,自然在监督之列。但在黄松有的直接授意下,深圳中院专门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作了“不宜立法”的汇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以“两高意见不一致”为由,取消了立法活动。特区的一次立法创新就这样流产了。
“黄松有一贯反对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最高检察院一位检察官告诉记者,“他不仅这么说,也是这样做的。他在发表的文章中,在著述中,在讲话中,都是一个腔调。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监督,主要是采取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是以法院主动配合为前提,作用有限。实践中,有些法院根本不配合、不理会,检察院调卷都很困难。这也是执行腐败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
博士后郭华认为,检察机关引用宪法条款来支持对法院执行的检察监督,而法院则引用民事诉讼法反对检察监督,包括“两高”对此也是“意见不一致”,主要是对“执行”本身的理解上有歧义。有人认为执行是一种审判活动,有人认为执行不是审判活动,而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力。当然,任何权力本能上都是反对监督的。
执行权归属之争
鉴于法院执行腐败愈演愈烈的现实,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取消法院的执行权。譬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就认为,法院所享有的执行权与其司法裁判权是直接矛盾的。表面看来,执行似乎意味着对司法裁判结论的实现,或者可以被视为司法裁判活动的继续。但实际上,执行与司法裁判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活动。为了执行,法院必须主动采取搜查、扣押、拘留、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以便有效地变更法律关系,实现裁判结论的要求。为了执行,法院就必须坚定地与控辩双方中的一方——胜诉方站在一起,对败诉的一方实施带有攻击性甚至侵略性的人身、财产权的限制行为。而为了进行裁判,法院又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超然和不偏不倚。公正的裁判要求法官不得与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否则对方就要对法官的中立性表示怀疑,甚至产生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
陈瑞华的观点是:将执行误视为司法裁判活动是导致“执行难”问题长期存在且一直得不到解决的关键原因之一,也是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难题。执行权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去实施。指望司法机构自身去实现大量的司法裁判结论,并为此去限制个人、组织、团体甚至国家行政机构的权益,这是违背国家司法机构的初衷的,也是司法机构根本无力实现的。相反,如果像刑事执行制度那样重新设计民事裁判的执行制度,使之从司法裁判活动中解脱出来,归入司法行政活动之中,纳入司法行政权的范围,这既可以使法院从不堪重负的执行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专门从事司法裁判活动,也可以使执行活动在司法行政机构的负责下,获得新的更加强大的权力和物质资源支持。
司法部研究室的刘武俊也认为,法院的民事执行权具有明显的确定性、主动性、强制性、命令性等行政色彩,属于典型的行政权。因此,执行权并不是中立性、被动性的司法审判权的合理延伸。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民事、行政裁决并不是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而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我们也应当将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要将执行权从法院手里“拿出来”,最大的阻力自然是来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相关领导多次表态,执行权是法院审判权的自然延伸,我们要坚决捍卫法院的执行权。”最高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为此,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聚集了100多位从全国各地抽调的法官,专门研究执行权的配置问题,加上最高法院聘任的一些专家学者,法院应当保留执行权的观点渐渐占了上风。”
最高法院一方面“捍卫执行权”,另一方面又要求各地法院在执行方面“要有所创新”。譬如,重庆高院在副院长张弢、执行局局长乌小青落马后,为防止执行权力寻租、拓宽监督渠道,出台了执行新规:在全国首创以分权制衡为核心的执行监督管理机制,同一执行法官不再“包案到底”。
“重庆高院对执行权的分权制衡和监督,主要是在内部监督,而不是外部制衡和监督。内部制约与监督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郭华认为,有效遏制“执行腐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