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波:行政复议申请(从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至状告国务院)_西南政法大学吧_贴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8 15:49:20

行政复议申请(从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至状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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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上湾12社(原果塘4社)——名社员。
代表人:任敬银,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新兴村文化馆27号。
联系电话:(023)-62511189  13983030981。邮编:400061
委托代理人:胡万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6]10号,以下简称《裁决书》),于2006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06]125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对这一《复议决定》不服,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06]125号);二、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6]10号)并将其裁决结果变更为:1、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为47016.132元/人,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应补给申请人所在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370710元;2、申请人桃园的林木补偿费应按专业果园计算补偿,应补足差额部份1449.995元/亩;3、申请人被征地内的堰塘和肖家河堰坎所贮水应按贮水标准计算补偿;4、住房安置应按20平方米/人进行安置,住房货币安置应按合同履行时的房价结算;5、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应还给申请人中部份社员的住房安置方式选择权,并发给未被安置所造成的过度费。同时向未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的群众发给租房费直至协议依法签订,并向未签订“农转非协议”的群众发放待安置费直至协议依法签订。
下面是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所作《裁决书》认定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执行21000元/人的标准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裁决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应为47016.132元/人才正确,才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030号)文件,申请人所在社有土地总面积为27.1413公顷,其中耕地为15.2868公顷;园地为4.3906公顷。养殖水面为0.3383公顷,建设用地为2.2592公顷;未利用地为4.8664公顷。
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所涉及的面积计算的规定:“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和养殖水面按耕地算,其它非耕地2亩折为1亩”按照这样计算,申请人所在社应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面积为23.5785公顷,合353.6775亩。申请人所在社有人口168名(第二次征地时),所以每个应安置人口的平均应得补偿面积为2.1052亩。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在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中,已明确说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用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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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5-17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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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从《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对这一法律的解释,可以看出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是以耕地被征用时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多少元乘以实际征用数量多少亩再乘以补偿倍数(这是总的土地补偿费数量)。而安置补助费应为土地被征用时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多少元乘以人均耕地数量每人多少亩再乘以应补偿倍数,这是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数量。
3、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渝北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计算,在附表一中明确说明,当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2100元/亩;土地补偿费倍数为6倍;安置补助费倍数为4倍;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为21000元。至于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21000元一栏,只是以人均耕地为1亩时的计算结果,并以此为基数,对人均耕地大于1亩进行据实计算。而该表注解2、明确说明此表是一计算方法。当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按20700元计算。很显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当人均耕地大于1亩时,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就不止21000元。但并未规定按21000元计算,显然应以每亩21000元为基数据实进行计算。
4、对于渝国土房管发(2002)339号文件(以下简称339号文件)中规定的“二、关于征地补偿费,4、55号令中附表一中,当人均耕地量大于1亩或小于0.3亩时,应分别按人均耕地1亩或0.3亩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这一文件只是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当人均耕地量大于1亩时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1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明显与《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管理法》的解释相抵触,而且55号令中也没有这一规定,这一规定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因该规范性文件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所以是不能适用的。
5、申请人被征用地时间是在2003年。重庆市政府1999年所公布的我市主城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的前三年年均产值为2100元/亩,2005年所公布的我市主城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的前三年年均产值是2300元/亩。由此可以得出,2003年我市主城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时的前三年年均产值应为2233.3333元/亩。(因《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产值计算是“被征用前三年年均产值”而市府1999年不可能公布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而2003年前三年年均产值重庆市政府没有公布。所以,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应按1999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到2005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的增加量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在社人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应为:人均耕地面积(2.1052亩/人)乘以每亩土地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2233.3333元/亩)再乘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补偿总倍数(10倍,法定最低倍数)。
即:申请人所在社人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2.1052亩/人×2233.3333元/亩×10=47016.132元/人。
渝北区国土局在制定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时,未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而是以339号文件为依据进行计算的。而这一文件关于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1亩计算的这一规定,是明显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土资源部对这一条款的解释相抵触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也没有这一规定。而产值也未按法律规定计算,而是以1999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来对2003年的前三年年均产值进行计算的。
作为省级行政机关,在裁决时,首先应对渝北区国土局所制定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以其下级部门所制定的339号文件作为依据进行裁决。以其下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进行裁决,而又不对其进行审查,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且339号文件又违背《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55号令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应当裁决渝北区国土局补给申请人所在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共(47016.132元/人-21000元/人)×168人=4370710元才正确,才符合法律规定。

  • 2009-5-17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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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

四、房屋安置问题:
1、被申请人认定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住房安置面积按18平方米/人,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立法目的不符,使申请人的生活水平降低。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置面积在17至20平方米进行安置,是设定了因生活水平的变化而变化的空间,而申请人在征地时的住房面积在25m2/人以上,所以为了使不因征地而使人民的生活水平降低,在安置时申请人的住房安置面积应以上限予以安置,应为20m2/人。
    2、被申请人在裁决时,认定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货币安置款额,按16200元/人的标准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裁决适用规章条文错误。
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只规定了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才是对货币安置款额怎样计算作出了详细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在裁决时适用规章条文错误。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的住房货币安置款额应按合同履行时的房价进行结算。
3、由于渝北区国土局没有将安置方式选择通知发到每一个被安置人员手中,致使部份社员不知道安置方式的选择时间,在知道选择时间时,已经超出了国土局所规定的3天选择时间,再去选择时,国土局却要无理的扣除被安置人员三个月的过度费,这使部份社员无法接受,而导致至今也没有被安置。在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时却没有得到答复。
    综上所述:在房屋安置问题上,被申请人没有考虑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的因素。对申请人要求按20m2/人安置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的这一裁决是不适当的,它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对于征地补偿、安置,不能因征地而使被征地者生活水平降低的立法原意。而房屋货币安置问题,却以不是计算货币安置的条款来对申请人的要求进行裁决,这是对渝北区国土局的袒护,严重损害了被征地者利益,这是错误的。房屋自由选择问题,被申请人没有作认真的审查,也没有对申请人作出正面答复。这种无视公民申诉权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
    五、被申请人所称渝北区国土局对房屋采取货币安置的未发放过度费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偏离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主题。
    申请人在申请裁决时,要求对渝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的房屋安置方式选择权的剥夺行为和因渝北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而导致部份人员未被安置应否给予过度费和待安置费进行裁决。而被申请人却以房屋采取货币安置的未发放过度费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作为结论。这一裁决偏离了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主题。被申请人应裁决渝北区国土局应还给申请人的房屋安置方式选择权,并发给未被安置而造成的租房费和因渝北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安置而造成部份社员未办理房屋“货币安置协议”,所造成的租房费以及因同一原因而未签订人员“货币安置协议”而造成的待安置费,才正确。
总结以上各项不服裁决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对申请人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和补偿过程中,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及房屋安置和附着物的补偿的计算和具体安置的措施。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而被申请人在裁决时未将事实查清,而且未依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决。对渝北区国土局的错误作法进行了袒护,从而违背了裁决的公正性。因此被申请人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裁决,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后,被申请人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没有对申请人与渝北区国土局间的安置争议作认真审查,对原裁决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没有进行审查,对事实也没有认真审查,而错误地维持了原裁决。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议决定不服。,特依法向国务院申请复议,请求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将被申请人所作《复议决定》撤销。并将被申请人所作的《裁决书》撤销,并予以变更。

  • 2009-5-17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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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

申请人希望国务院能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出表率。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上湾12社
(原果塘四社)     名社员
2006年10月28日


代表人:


(社员签名附后)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06]125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争议裁决决定书》(渝府地裁(2006)10号)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裁决申请书》5、《复议代理意见》(向重庆市政府复议时)6、渝北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回兴街道原果塘4社群众反应问题的回复》7、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1030号文件)8、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渝北府发[2001]30号文件)9、《堰塘承包协议》10、《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附图11、《关于征用回兴街道办事处果塘村四、五、六社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以下是社员签名:
                                                                  
                                                                  
                                                                  


我们的行政复议申请(最终裁决申请)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讼权告知向国务院提出的,在法定期限内我们向国务院提交了共3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我们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8日,我们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在2006年10月28日由社员代表上北京,首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在北京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后又于2006年10月30日由社员代表亲手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交到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的领导手中,在向复议司领导询问是否收到我们的邮件时,领导说:“没有收到”。为了获得确切证据,社员代表要求复议司领导出具这次我们亲自交件的收据,但复议司领导认为没有必要给收条。为了保留确切证据,社员代表便打电话叫家里的社员再一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这次邮寄邮件上有国务院法制办的确切地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6年11月2日上午8点39分由第一传达室收到))。
我们的申请从提交至今已有两年零5个多月时间,其间我们共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了5次行政复议催促,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过多次投诉,并给温总理和胡主席都去过信(请求督促国务院履行法定职责),但至今我们也没有得到国务院的任何回复。
任敬银     2009-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