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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胁从犯制度的思考

来源:         日期:201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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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胁从犯通说概况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条规定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定义为胁从犯。胁从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是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胁从不问”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和发展;由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从犯的作用,因而对胁从犯的处罚上要轻于从犯。[1]这一观点是当今刑法理论界关于胁从犯的“通说”。按照这一通说中,胁从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共同犯罪人中的主犯和从犯,虽然作用有所不同,但从主观上来说都是自觉自愿地参加犯罪的,他们在共同犯罪中都居于主动地位。而胁从犯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他是被动地参加犯罪。胁从犯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因为遭受他人的威胁强迫,为了避免本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伤害或不利,不得不实施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乃是受胁迫的结果,其主观上不愿意犯罪,或者说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他的意愿,其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的消极性。

  (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这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的。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呈现出递减趋势。胁从犯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仅仅在于他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更重要的是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较小。[2]胁从犯就是依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划分出的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小于主犯和从犯。

  (三)胁从犯两个特征之间的关系

  通说认为,被他人胁迫参加犯罪,这是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起较小作用,这是胁从犯的法律特征。[3]胁从犯的认定应当坚持这两个标准的统一,即不仅要看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遭受他人胁迫,而且还要衡量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被他人胁迫参加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次于从犯)时,才能说行为人是胁从犯。

  二、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

  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笔者对通说的科学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是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一)通说缺乏法律依据

  胁从犯作为法定独立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4]但实质上胁从犯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只是学理上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的一种称谓。我国刑法没有将胁从犯设定为独立的共犯人,仅规定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以下简称“被迫犯”)情况。被迫犯的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即参加犯罪的主观被动性,其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情况是法无明文规定的,[5]即并不能得出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小,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一般性结论。通说人为地补充了胁从犯的客观特征,不符合刑法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单独列入法典的初衷,切断了被迫犯与主犯、从犯的内在关联,丢掉了被迫犯中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一种人,进而导致理论所拟制的“胁从犯”与法律规定的“被迫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还应当包括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胁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胁从犯的概念,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这一称谓的怀疑。

  客观地讲,1997年刑法并没有否定被迫犯的作用可能大于主犯或者可能大于从犯,因为对其的量刑根据是“犯罪情节”,这一“犯罪情节”不以被迫犯的主观被动心理而转移,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不同,当时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裁量以从犯为参照的规定隐含了胁从犯的危害小于从犯的法律精神,现在刑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被迫犯的刑罚裁量不需要再考虑从犯的量刑。

  应当说,我国刑法以“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情况为特例规定在刑法中的目的不在于把被迫犯与主犯、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意义上的独立共犯人,也不在于定罪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比较宽缓刑罚的事由。因此,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法论据,未免有些牵强。[6]

  (二)通说不符合逻辑规律

  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大小的不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概而言之,主犯是起领导、组织作用和其他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附随性共犯人。这里要强调一点,“主要”和“次要”在逻辑关系上刚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主犯和从犯也是同样的矛盾关系。[7]

  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多种多样,“主犯”与“从犯”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主犯的外延加上从犯的外延刚好等同于邻近属概念的外延之和,也就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换言之,主犯和从犯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因而以作用为分类标准只能产生两种法定共犯人,要么是主要犯罪人,要么是次要犯罪人,不应有第三种犯罪人与前二者并列共存。因此法律中的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要么与主犯一致,要么与从犯一致,其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于“主犯或从犯中被胁迫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人”,他们只能寓于主犯或从犯之中,而不能与主犯和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子概念。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同一逻辑关系中相互矛盾的概念应当是“自愿参加犯罪的”,或称作“自主犯”,而绝不会是主犯或者从犯。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与其他三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8]

  三、“被胁迫犯罪”的实质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为此,被迫犯只是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法定情。

  可以对被迫犯减轻、免除刑罚的理由是:(1)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被动性。作为被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他们对犯罪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持消极态度的,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保住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又不得不附随威胁者去实施犯罪,他们之所以犯罪不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结果,不想从犯罪的结果中满足某种私欲,参加犯罪是在两难选择之下做出的无奈之举。(2)基于刑罚目的的考虑。被迫犯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自愿或者不自觉性,只要及时予以制止,将来再犯的可能性很小。

  我国刑法对被迫犯予以从宽处理的目的也正是因为他们主观恶性程度较其他共犯人低,其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于主犯和从犯,1979年刑法甚至认为胁从犯的犯罪作用小于从犯,于是明文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比照从犯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典依据共犯人在犯罪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划分了主犯、从犯,但对他们的主观心理特征并没有提及,因为主观恶性大并不意味着客观作用一定就大。主观与客观是从两个不同层面对犯罪进行的法律评价,被迫犯的法律特征是主观的,主犯、从犯的法律特征是客观的,这就难免造成被迫犯与主犯、从犯之间在外延上的交叉。具体来讲,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既存在成立胁从犯的可能性,也存在成立主犯或从犯的可能性。[9]如果被迫犯在客观上起到了主要作用的,便可以构成主犯;如果在客观上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则应当构成从犯。基于这一前提,被迫犯参加犯罪的主观心理因素,对于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作用,对其应当认定为主犯还是认定为从犯,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能够决定犯罪行为人成为主犯或者从犯的犯罪构成因素主要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作用大小,客观上起主要作用者为主犯,客观上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者为从犯,这是逻辑规律的必然要求,没有第三种可能。被迫犯要么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主犯,要么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从犯,不可能从主犯和从犯中独立出来成为另外一种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这就是说,被迫犯本质上是对主犯和从犯的一种补充,即在主犯和从犯中,又可分为自主犯和被迫犯,对自主犯和被迫犯认定的意义在于量刑上的区别,一旦认定为被迫犯,就可以根据相应的被胁迫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被迫犯立法的真正用意不是为了将被迫犯设定为独立的共犯人,而是突出他们在犯罪中的被动地位,并作为一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这就好比刑法规定自首、立功可以从宽处罚一样,刑法第28条的规定只能理解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其内容表明犯罪原因可以影响量刑。正如在司法实践中,较之于报复杀人,将激愤杀人作为酌定情节从宽处罚一样。[10]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被迫犯,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其归入主犯或从犯加以处罚。先定性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从犯,再根据被胁迫的情节,比照主犯或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对“被胁迫情节”的理解和考察

  对于被迫人来说,其被胁迫情节的认定至关重要。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被胁迫情节虽然对罪质的认定影响不大(因为共同犯罪中罪质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巨大,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有一点需要明确,被胁迫的程度与其主观上的被动性是成正比的,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的。被胁迫程度轻,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反之,被胁迫程度重,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小一些。那么被胁迫的程度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客观的胁迫手段来体现被胁迫的程度,从而反映出被迫人主观上的心理感受。

  (一)以对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

  1.生命胁迫

  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当场被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这种胁迫程度比较严重,如果被胁迫者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者的淫威而实施了犯罪,可宽恕性大,一般可以免除处罚。[11]在我国刑法中,因被杀害的胁迫而参与犯罪是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因为行为人的意志虽然受到了抑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被胁迫的人之所以违心屈从胁迫者参加了犯罪,也正是经过了利弊权衡以后做出的决定。这一决定本身就表明被迫人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的,对其认定为犯罪是应该的。但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这种生命胁迫予以免除处罚是合适的。

  这里我们有必要区分一下被迫犯和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可抗力。对于后者,我们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身体上完全受强制,丧失了意志自由,尽管由此造成了客观损害,但因主观上没有罪过,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是阻却了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即此时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这与生命胁迫的被迫犯还是有区别的。生命胁迫的被迫犯本身已经认定为犯罪,但基于被胁迫情节的出现,才给予免除处罚。

  还有一种被迫犯的刑事责任阻却情况,即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得不屈从于胁迫者,实施了一定的损害行为,则不认定为被迫犯,而按紧急避险的理论处理。例如,民航客机在飞行中,劫持飞机的罪犯用抢逼迫驾驶员和乘务员把飞机开到指定的地方。此时,驾驶员为了保护全体乘客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把飞机开到罪犯指定的地点,不能认为是犯罪。

  以上情况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已有涉及,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明文划分了“身体受到强制”和“心理受到强制”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如果行为人因受到强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造成法益损害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对于后者,即因心理受到强制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刑法规定按照第39条紧急避险的情况来处理,如果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避险过当,则“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就避险过当承担刑事责任。”

  2.健康胁迫

  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确定对其处罚。

  (二)以对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

  这种情况下,被迫人的意志受到抑制不大,其自由选择度较高,因此他的主观恶性相对大一些,一般不宜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财产的胁迫手段还没有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被胁迫情节”。

  (三)以其他手段相威胁

  指揭发隐私、劣迹,损毁名誉、人格,以及利用从属关系和求助关系进行胁迫等。原则上对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被胁迫情节”,因为这一类胁迫手段强度相对较弱,实践性也并不急迫,被迫人完全有条件采取抵制的做法。而被迫人没有这样做,或者是由于存在私念,或者是本人的性格比较软弱,这些都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12]因此,要看“被胁迫情节”是否能够成立,不能仅看表面上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还要综合考虑某一种胁迫手段是否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若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则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而应当按照主犯、从犯的标准量刑。若行为人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受到精神强制去实施犯罪行为(如,为了隐瞒包二奶的事实),当然也不能认定存在“被胁迫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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