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尔号圣昏奥斯卡实战: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09:32:47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
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
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780602

  【实施日期】 19780602

  【章名】 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
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
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
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
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名称】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题注】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执行。

  【章名】 全文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
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
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
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
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
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
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
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
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
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
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
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
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
(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
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
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
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
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
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
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
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
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
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
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
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
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
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
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
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
,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
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
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
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
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
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
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
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
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
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
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
,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
,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
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
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
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
、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
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
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
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
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
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
,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
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
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
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
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
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
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
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
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
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
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
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
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
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
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
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
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
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
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
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
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
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
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
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名称】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题注】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章名】 全文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
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
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
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
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
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
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
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
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
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
,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
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
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
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
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
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
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
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
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
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
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
部门另列予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
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
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
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
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
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
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
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
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
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
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
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
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
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
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
、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
、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
,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
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
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
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
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高等学校物资管理干部评定职称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国务院发布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全文)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清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