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美杭州的句子有哪些:无偿捐赠可以任意撤销吗?--党务资讯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4 21:58:57

无偿捐赠可以任意撤销吗?

  ■谢京杰

  2003年12月28日,某贫困村小学召开危房改建工程动员大会,该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小学特意邀请了本村的致富能手及一些在外地工作、经商的“名人”来参加。在动员大会上,参会的致富能手及“名人”们慷慨解囊、踊跃捐款,以表达自己对家乡的热爱和对本村教育事业的支持。在外地做生意的刘召锋也当场表示要捐款2万元,并在捐款簿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和捐款数额。小学校长代表学校接受了捐赠并对刘召锋感谢不已。可因此次回家没带那么多现金,刘召锋承诺回去后立即将捐款汇给学校。但几个月后,学校却一直没有收到汇款。村委会及村小学多次打电话找刘召锋,一开始刘召锋还解释说“暂时手头紧,等一段时间就给你们寄去”,后来再打电话时,刘召锋却换了说法:“催什么催,没钱,不捐了,你们只当我是开玩笑吧!”万般无奈之下,村小学一纸诉状将刘召锋告上了法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参会当时声称自己要为家乡做点贡献,表示要捐款2万元,并在捐款簿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和捐款数额,校长也当场代表学校接受了这笔捐款并对他的义举表示了感谢。这些都是在场的每一个人亲眼目睹的,我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现在他怎么能说话不算话呢?法院理应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召锋辩称:我当时看到许多人都在捐款,自己不捐感到不好意思就随便说说以应付场面而已,我是无偿捐赠,是在做好事,给不给钱当然是我说了算,怎么能逼我捐款做好事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效的赠与合同,并且该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被告不能随意予以撤销。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先前所承诺的2万元捐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部分读者可能也会有刘召锋那样的困惑:捐款是做好事,做好事应该是自愿啊,怎么最后还不捐不行了呢?

  本案涉及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我们可以知道“赠与合同”就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另一方所有,而另一方也表示接受的合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另一方所有的人称为赠与人,而受领财产所有权的人称为受赠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一个赠与合同必须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当事人一方表示赠与且另一方对该赠与表示接受时才能形成。第二,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所谓的“无偿”是指受赠人在取得赠与人交付的财物时并不需要付出代价,单方享有接受财物的权利,而赠与人一方则单方地承担交付赠与财物的义务。第三,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表示赠与而另一方表示接受,那么赠与合同就在表示接受的同时有效成立并具有了法律效力。需要说明的是,赠与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法律特征。

  那么,赠与人能不能撤销赠与合同呢?我们知道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它要求赠与人单方承担给付财物的义务而没有向对方索取代价的权利,这一点似乎对赠与人不公。于是,法律为了协调这种“不公平”就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规定,赠与人在交付所赠与的财产前是有权撤销赠与合同的。这里有两点我们需要明白:第一,这种撤销权为赠与人所专有,这也是对其无偿赠与财物行为的补偿。受赠人并不享有撤销权,当然,现实中也很少出现受赠人撤销赠与的情况。第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赠与财物所有权转移以前。一般情况下,赠与财物由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的同时该财物的所有权也就发生了转移,赠与人在交付后就不能再行使撤销权了。也就是说,赠与人一旦交付财物就不能再反悔、要回了。但是有些赠与财物在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后,该财物所有权并不一定就发生了转移,例如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如飞机、汽车、船舶等,这些财物在交付后还需要依法进行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对于这些赠与财物,在登记之前赠与人也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当然,在进行了过户登记后,赠与人同样也就不能再行使撤销权了。撤销赠与合同或行使撤销权后,赠与人不必再履行原先的承诺,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那么是不是任何赠与合同在财物所有权转移以前都可以被撤销呢?如果这样放任赠与人撤销自己的赠与承诺会不会造成信义价值的沦丧?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间如果形成的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那么赠与人就不再具有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权了。这是对撤销权的例外性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对于私人之间的赠与或捐赠,如果赠与人不信守先前的赠与承诺,至多损害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社会并不会产生大的负面影响,因而法律没有强制当事人履行的必要;对于涉及救灾、扶贫的赠与合同就不一样了,这些合同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放任赠与人出尔反尔,那么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伦理道德的沦丧,尤其是那些经过了公证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如果任凭赠与人一言成之而又一言毁之,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那么法律就丧失了其应有威严,因此,法律必须对此作出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扶危济困、抗洪救灾等,如捐赠“希望工程”等。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基于亲情等道德上的义务等,如叔叔捐助自己的侄子上学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则是指经过当地公证机构进行有效证明的赠与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召锋(赠与人)当众表示要捐款两万元,并在捐款簿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和捐款数额,村小学校长代表村小学(受赠人)表示接受捐赠,这两个人一来一往的行为完全符合了我国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因而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赠与合同。

  同时,我们知道,教育是一项公益事业,学校是非盈利的事业单位,因而捐助修建学校的赠与合同就具有了社会公益性质,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这也就是说被告刘召锋(赠与人)不能撤销该赠与合同。由此,我们说本案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