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华:诉讼保全中对扣押车辆所有权的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4 23:16:02

诉讼保全中对扣押车辆所有权的认定

     [案情]万某欠叶某借款9万元未还,2010年4月29日,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对万某所有的一辆路马自达CA7型 小轿车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依其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于当日送达至该车登记的市车辆管理所请求协助对该车进行查封。2010年5月25日,原告叶某向法院通报发现诉讼保全的马自达轿车的下落,法院办案人员遂从案外人解某处扣押了该车至法院。几日后,案外人解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扣押的马自达轿车是其购买万某的,要求解除扣押。同时解某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具的2010年3月11日购车发票一份。经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

  审理中合议庭对扣押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及是否应该解除扣押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而解某与万某虽然发生交易行为,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产权没有实际转移至解某。所以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是正确的,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不应解除扣押。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解某。根据《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在法院查封、扣押前该马自达轿车已实际交到解某手中,且解某交付了购车款,也就是说解某对该车已享物权,物权变动在当事人间已经生效。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万某与解某车辆变动没有进行登记,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 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不应解除扣押。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上述第二种意见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解某。本案中,在查封登记前,车辆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间已经生效,原告叶某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一般债权人,因此,法院应采纳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解除对马自达轿车的扣押。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该车辆所有权应该属于解某。公安部在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可见,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万某和解某在法院查封、扣押前已完成了交付行为,按照《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解某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物权法》在多处规定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除了上文提到的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的意思是即使未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的物权变动,但只是不以此物权对抗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是债权请求的诉讼,只是一般的债权人,故虽然万某与解某车辆变动没有进行登记,原告叶某也不能对抗。第三种意见是正确。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解某已实际占有取得马自达轿车的物权。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查明查封、扣押的车辆系案外人的财产为由,采纳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解除对马自达轿车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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