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野车排行榜15万:远期付款托收业务纠纷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5 23:06:02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远期付款托收业务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评析:
在本案例中,甲银行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地列明TENOR为50天,并有文字说明“ 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乙银行作为代收行,却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于不顾,将D/P50 DAYS当作D/A50 DAYS处理,在付款人未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擅自放单,并对甲银行的多次催收电报采取推诿责任的态度,甚至在7月28日来电中仍以B公司准备赎单的谎言蒙蔽甲银行,直到甲银行查明货已于6月14日被提的事实并要求其退单时才不得不付清货款。乙银行的所作所为不仅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声誉。据此,甲银行尖锐地指责乙银行协助B公司提货的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行为,以至于乙银行不敢面对这个问题,更是难以对甲银行进行抗辩。另外,A公司在此案例中虽与甲银行紧密配合,最终收回全部货款及利息损失,但其未重视进口国的贸易规定,提交了一般原产地证,使进口商不能顺利通关是造成延迟收汇的原因之一。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此类案例具有如下特点值得注意:进出口双方订立的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D/P远期方式结算货款;代收行由出口公司按进口商意图指定;代收行收到托收行注明以D/P远期方式结算的出口单据时,擅自将其改为D/A方式放单给进口商;进口商串通代收行,千方百计拖延和拒付出口方货款。
因而,托收业务中,在选择交单方式时,应优先采用D/P即期方式,并指定信誉可靠的代收行转交单据,代收货款,尽量避免采用D/A或D/P远期方式。因为在中国,银行界一般认为D/P远期和D/A不一样,应区别对待。D/P远期是对方见单据后一定期限内付款,D/A是只要进口商签字同意到期付款就行,区别是前者仍将物权证明控制在手中,而后者丧失了。但在某些国家,两者在法律上是一样的,都作为D/A处理,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而URC522明确规定,其规定如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所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件规定相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全套正本单据应通过托收行寄出,不可将正本提单径直寄给买方,以免丧失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单据提交银行后出口公司应保持与进口商的密切联系,若对方提出改变付款方式,或延期支付,应要求其提供银行担保,并加收利息;当货款未能按期收回时还应主动联系船公司,掌握货物下落,并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托收行,以便托收行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对外交涉。
case
2003年2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笔丝绸的贸易合同,付款条件是D/P50DAYS。A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发货,29日将有关单据交至国内甲银行(托收行)。经审核,单单一致,甲银行当日将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乙银行。4月6日,乙银行来电称单据收妥。
根据乙银行4月6日的电报,甲银行推算出该单据的付款到期日应为5月25日,但到期后款项未达。经甲银行多次与A公司联系,得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正就付款一事商洽。5月30日,甲银行发电催收,乙银行回电称尚未收到B公司的付款指示。
6月3日,乙银行来电告知B公司做出承兑,到期日为7月22日。而乙银行于到期日再次通知甲银行B公司未付款,等待甲方指示。甲银行通知A公司,并请其处理。7月28日,乙银行来电称B公司准备赎单,要求提供正确单据(产地证)。经联系A公司得知,B公司需持纺织品产地证通关,而A公司提交的却是一般原产地证。A公司遂于8月5日将纺织品产地证寄给B公司。8月15日甲银行预计该单据已寄达B公司,便致电乙银行请其协助敦促B公司付款。9月2日,A公司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付款,甲银行遂发电要求乙银行划拨款项,但乙银行一直未作答复。
鉴于其后多次催款毫无进展,加上货物早已抵港,而乙银行与B公司都未曾就仓储费、滞纳金等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所以甲银行怀疑货物早已被B公司提走。于是,10月9日,甲银行建议A公司与船公司接洽,了解货物下落。7天后A公司书面通知甲银行:B公司已于6月14日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提走。甲银行立即致电乙银行,请其在7日内将货款及利息(提货日至发电日利息)汇至甲银行,否则退回全套单据。7日后,款项仍未到,甲银行根据A公司的书面指示要求乙银行立即退单。10月25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付款通知。至此,这起长达9个月之久的远期付款托收纠纷才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