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usb连接器:最高法院给“醉驾入刑”降温,涉嫌违法 - 邓遂夫的日志 - 网易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5 21:26:12
最高法院给“醉驾入刑”降温,涉嫌违法
默认分类 2011-05-11 23:54:30 阅读7434 评论106 字号:大中小 订阅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醉驾”应该如何追究刑责问题的表态,我不知道有什么背景。但从直观上看,我以为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是从“法治”又倒退回“人治”的一个典型案例。
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由胡锦涛主席下达主席令宣布从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全国才雷厉风行地执行了十天。现在看来,在涉及“醉驾入刑”的新增法律条文上,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又将变调、降温。
这个温到底该不该降?
作为一个人文学者,我虽然只研究文学不研究法律,但学术所必须遵循的基本逻辑,让我不能不在这件事情上认死理。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第二十二条里,明确规定必须在此前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面增加一段条文。可以说这段新增条文一点歧义都没有,怎么挑剔,也挑不出可以由最高院来“降温”的任何痕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短短三十九个字,说白了,正是针对近年来民怨沸腾、危害极大而又屡禁不止的两大公害:一是极少数赛车爱好者老爱在公路上或城市街区“飙车”,二是比例相当大的机动车司机在公路上“醉驾”。虽然两者都归入了“危险驾驶罪”,但细看就可以发现:前者构成刑罪是有条件的,必须是“情节恶劣的”;后者,则是无条件的。换句话说,因为后者涉及面广,危害更大,只要是按规定的量化标准测定为“醉驾”的司机,起码的判决就得“处拘役,并处罚金”(配套的行政处罚还包括吊销驾照和相应的赔偿)。如果情节严重,比如因之而造成的破坏较大、死伤惨重,显然还会处以更高的刑罚。
恰恰就在这个很明显的“区别”上,如今最高法院的领导人反倒特意去“模糊”它的界限。说什么,“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见《新京报》2011年5月11日A05版)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对这样一种有意模糊二者区别的“理论”,是难以信服的。因为“醉驾”的本身,已经区别于相对危害较小的“酒驾”了。过去的大量事实无不证明,一当机动车司机进入“醉驾”(而不是轻微的“酒驾”)状态,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就是巨大的。试问:如果真像张副院长所称,“醉驾”和“飙车”一样,都需要“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那么,刑法这一新增条文的表述,为什么还要特意加以区别呢?如此“不严谨”的法律条文,岂不是在误导民众和误导法律工作者?
我敢说,在此法律条文生效的短短十天之内,从北京到全国各地公检法机关所查处和判决的“醉驾”案例,无不证明了这一所谓“误导”的普遍存在。因而最高法院才赶紧出来“纠偏”。
我却认为,这种“纠偏”、“降温”的本身,才涉嫌违法。特别是在该法律施行之初,便由最高法院的领导人向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者作此“解释”,其违法的恶果更烈。
总之,现代法律的基本常识便是,任何公民和法律工作者,都必须坚决维护和执行现行法律;不能人为地制造一些与法律条文明显有别的“解释”,来取代法律本身。其实,在“醉驾入刑”的白纸黑字面前,任何“解释”都是多余的。
2011年5月11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