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4 巧手先生模型:法不可轻立,更不可乱解 - 刘洪波的日志 - 网易博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4 19:32:08

法不可轻立,更不可乱解 

文章 2011-05-16 23:03:52 阅读13504 评论125   字号: 订阅

  醉驾入刑,又起争议。先前是立法争议,醉驾是否应当作为犯罪;现在是执法争议,醉驾是否都认定为犯罪。
  立法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明文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属尘才埃落定。这样,“醉驾是否都认定为犯罪”,根本就不是问题,醉驾就是犯罪,应予拘役,造成其它后果,再作更严重的处理。
  但报道说,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张军又表示,“勿将醉驾一律认定为犯罪”。这样的说法,有什么法律依据呢?没有。这看起来只是个人观点,不能算司法解释,但因为出现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可能在审判实践中被执行。


  张军认为,不能仅从文意来理解刑法修正案,而要从立法精神看。法律是什么呢,法律就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各种明文规定。明文规定,必须按文意来理解,如果不按文意理解,法律还何以作为行为准则?按立法精神理解,当然也有用处,但只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定很明确,又要援引“立法精神”来推翻,法律条文还算不算数呢?
  其实,即使按立法精神,醉驾即属犯罪,也正是立法的本意。刑法总则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属犯罪,但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醉驾即处拘役和罚款,就是认定醉驾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不存在社会危害小和情节轻微的问题,也不考虑是否产生别的后果,而是若有其它后果,要加重惩罚。
  所谓对醉驾“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的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刑法是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下位法,只有下位法服从并根据上位法来修正,而不存在上位法根据下位法来调整。


  上面谈的是法律理解和执法问题。“勿将醉驾一律认定为犯罪”,可能是实施醉驾入罪后产生了犯罪迅速上升的情况。根据报道,自5月1 日实施刑法修正案以来,各地迅速出现了酒驾刑拘案例,而且不绝如缕。然而,面对这种局面,应该研究醉驾刑拘较为集中地出现,是法律适应问题,还是法律过严问题。若属前者,那意味着我们相信随着法律实施,醉驾状况将得以减少;若属后者,那么可能需要反省的就是立法激进主义。
  醉驾入刑之所以得以通过,在于一段时间醉驾造成的恶劣案例层出不穷,引发了整个社会要求治罪的舆论。如果我们相信罪治醉驾可以使问题解决,那么短时间的集中案例就不是大问题。但如果我们认为醉驾直接判定为犯罪,将长期带来“打击面过大”的后果,那么应该反思的就是这一修正案为何轻易写入了刑法。
  应该看到,法律不仅要求罪刑法定,而且要求罪刑相适应。对任何一种行为的打击,法律执行中要讲的是处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而立法要考虑的是罪行与刑罚是否相称,这涉及到总体衡平,每一种行为应得的处罚,与它种行为所受的处罚有比较关系,而非根据一时痛恶感而定。醉驾入刑是否激于一时情绪而未充分考虑罪刑相适应,这是一个问题。


  如果我们认为实施醉驾入刑后造成了“打击面过大”,要做的不是通过醉驾不判罪这种明显有悖法律规定的做法来纠正,而是先修改法律条文,并反思立法激进主义,确立立法理发而非基于情绪“用力过猛”的问题。毕竟,对任何人加以刑法惩罚,都意味着相关人的社会行为受到限制,不只是拘役或徒刑期限问题,还包括长远的社会影响,犯罪史对人的影响既包括荣誉方面,也包括不得进入某些行业(如担任国家公务员)等实际方面。
  醉驾入刑实施后,很快又出现“醉驾未必都犯罪”,到底是基于何种考虑,先要弄明白。问题是“打击面太大”,还是比较而言罪刑不相称;是一时案例太多,还是立法激进主义,先进行研究,才好真实地暴露问题,解决问题。用把法律变成橡皮筋的办法来回避深层次问题,立法和执法中的真问题无以凸现,而只能使法治变成笑谈。轻易立法,随意执法,法治是不能进步的。

                                    201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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