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电箱系统图百度图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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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的函复

     (1992年4月11日 〔1991〕民他字第6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178号关于阎贵子与王华珠、陈安国房屋确权

申请再审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陈安国于1976年4月借用王华珠的平房两间。不久,经亲属说合,陈按该

房房价交给王华珠560元,王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

交给陈安国。陈安国于1979年7月23日经中人说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阎

贵子。阎长期使用该房,并多次进行维修。王华珠知道上述情况,长期未主张权利。

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以陈安国与阎贵子的买卖关系非法,该房产权属

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

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珠

的诉讼请求。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阎贵子与王华珠、

           陈安国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阎贵子为与王华珠、陈安国房产确权纠纷一案,一、二审

判后,阎贵子不服申请再审。经调阅一、二审卷案,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处理

意见。

  第一种意见: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王华珠与陈安国的买卖关系,即

没有买卖契约又未过户和纳税,且双方只承认转让不是买卖,根据《城市私有房屋

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精神,王华珠与陈安国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陈安

国与阎贵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也应无效。产权应归王华

珠所有。

  第二种意见:王华珠与陈安国的房产关系,虽然现在双方只承认是转让,但该

关系的形成是在1976年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在其长辈(即王华珠五叔陈安国

之妻的五舅)的主持口头协商后,陈安国当场按国家1953年房产评价(560

元)付给王华珠,王华珠将自己保存的全部有关房产的证件(房产保持证,土地使

用证、纳税卡等)交给了陈安国,即买卖关系成立,因他们是亲属关系,没有再立

买卖契约手续。由于1976年房管部门停办过户手续而未过户。但同院的居民和

房产证保管人及陈安国的战友均证明王华珠将房卖给了陈安国。陈安国得房后,管

理使用居住近三年无争议,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1979年陈安国将房屋卖给阎

贵子时,曾带阎贵子到王华珠处说明情况,王华珠未提出异议。阎贵子买房后即从

房产证保管人胡俊英手中要出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其他产权户(原房产共

有人)想把被改造的房产落实政策后一块办理过户,便从阎贵子手中要回房产证,

而未办成过户。从两次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看,王华珠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根据

最高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

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产权已发生变化,买卖关系有效。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王华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犯到1990年11月王华珠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保护。

  多数委员虽然倾向第一种意见(审判委员会十二人中九人到会参加了此案的讨

论,其中六人是第一种意见)但有的委员认为第二种意见也有道理,尤其是时效的

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执行。一致感到这类问题如何掌握拿不准,特此请示。请予批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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