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长女媚眼空空:政治的“敌我”与宪法的“人人平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11:02:40
在施密特看来,现代政治的核心是区分“敌我”,而现代宪法却高举众生平等的大旗,政治的决断与法律的技术之间的微妙关系,形成了现代宪政理念与现实的对立和统一,而这种辩证关系的前提便是以主权至上为标志的民族国家建国模式。

  根据语言学含义和历史的表现,国家是一个民族的一种特殊状态;当然,在决断性时刻,这是一种权力状态,因此许多人可以设想个体的不同,它是纯粹的状态。

  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本身就已非常复杂,各种学说、意识形态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解读更使得这业已复杂的关系更为千头万绪。在现代化的背景下,政治被认为具有优先性,在形成民族国家的过程中,通过政治的决断,使得民族国家的建构得以完成,从而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开辟了空间;而纯粹法学则认为法律对于政治具有优先性,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宪法的制定,才使得民族国家有了形成的制度空间。

  一

  政治的目的在于区分“敌我”,这一特质在政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以及当代早期各民族国家纷纷涌现的过程中,尤其明显,政治的目的在于确定权力行使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这一范围的安全与稳定,使得政治既得利益群体的利益得以维持和保护。公民个人在以民族国家为基本存在形式的现代国家中,是具有从属性的,在政治的意义下,个人并无私敌,而作为民族的整体中的一员,为了民族的生存和与其他民族的竞争,个人便有了“公敌”。[1]在政治技术进化的过程中,意识形态取代了民族而成为人所必须服膺的东西。个人在与民族捆绑在一起之后,继而与意识形态捆绑在一起,与其他的人、民族或意识形态属性的群体形成了敌我之间的关系。现代政治的的敌我斗争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来讲是建立在意识形态为分界点的敌我斗争基础上的。在这个意义上讲,个人在政治的范围内毋宁是不自由的。

  而法律的现代化却走的是另外一条途径,在教会法与世俗法的斗争中,世俗的法在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旗帜下,取得了优势。尊重人和保护个人的权利成为现代法律得以生存的命根。并且法律所彰显的这一价值逐渐在大航海时代到来之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极大的认同和肯定。人之作为人的权利成为一种普世的价值观念,这不仅在一国法律体系内得到了法律条文的确定,并且法律还突破了民族国家的范围,形成了国际人权的协议和条约,法律所代表的观念也进而摆脱了不同意识形态的桎梏,人权成为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存在,这一点在各国的宪法条文中有着明显的体现。在宪法为首的一国法律体系的文本上,人在法律上是具有自我决断力的,或者说是自由的,即使这种自由要受到限制,也是由法律自我来实现的。

  在这样的情形下,便存在了两对矛盾:第一,政治要区分敌我,法律却要在政治共同体内运行,给予所有的人以其之所以为人的权利;第二,民族国家要保持主权的神圣不可侵犯,而法律所代表的却是一种普世的价值。这两对矛盾造成的结果便是,政治与法律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即法律的实现和运行,需要得到民族国家的国家的支持,而另一方面法律价值的普世性,又要突破这一范围,要在实现人之所以为人的平等和在此层面上达到世界之“大同”。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某些方面便突出出来,这些方面主要集中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方面。因为,基本权利的规定是现代法律尤其是宪法的最重要的价值所依赖的法律依据,是现代法律尤其是宪法区别于其前代的主要标志,而这以法律自身逻辑自恰式的命题,在政治的共同体范围内,便为主权的观念或意识形态相抵触。

  二

  在二者不断的冲击和妥协的过程中,便造成了这样一种颇为尴尬的局面,法律尤其是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在宪政后发的国家受到政治的抵制,但是现代政治作为对抗封建政治的产物,对于人的尊重又是其不能舍弃的应有之意,因此,法律尤其是宪法对于一些基本权利都做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受到了诸多的限制,甚至于等同虚设。这也就是一种流行的说法“有宪法,无宪政”所指涉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很“现代”的事物,因为在古代的宪法中,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国家的政治体制安排以及国家机构如何运行,是权力的分配而非权利的确认或赋予。因此,古代宪法是在“城邦”或“国家”内部进行权力的划分,所谓的“宪法”是政治的从属物,而不存在于政治不相契合的地方。而进入了现代,国家与宗教的分离,使得政治和法律都实现了现代化的除魅,也使得二者存在了冲突的可能。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可以讲,政治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具有一定的现代性。

  结社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是政治与法律的紧张关系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这一点不仅在于结社权在政治和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还在于结社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本身便颇具争议。结社从形式上的反映是人与人之间的多数联合,形成一个组织。在现代社会中,组织是权力的体现,是力量的集合。在现代化的过程中,革命作为一种主要的进化方式,基本的依靠力量便是组织。这一点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因此,结社所具有的政治蕴含是丰富的,在政治的敌我划分中,划分的对象是集体性的,而非对于单个人的划分,即,政治之间的对抗是一种组织化的行为。无论是封建与启蒙的斗争、教会与王权的斗争或是不同意识形态之间的斗争,都是以结社而形成的团体的形式进行的,在现代国家的内部,不同的利益表达或是政治运作,也是以协会和党派的形式作为斗争的基本单位。因此,结社是一个复合性的概念。

  在法律的层面上而言,对于结社权的地位也是存在争议的,结社一项基本的人权虽然已经得到了认可,但是结社权是一项天赋的独立权利,还是作为一种其他天赋权利的派生权利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美国宪法中,无论是正文还是其修正案,都无处寻找结社权的痕迹,其是作为表达权和陈情权的一种附属权利。但对于没有美国清教徒的结社传统的国家而言,结社则是作为所有政治科学之母的态度来对待的,结社被当做自由最后的堡垒,认为结社所形成的公民社会是民主和自由产生的摇篮。对于宪政的后发国家而言,其还有按照自由宪政的意识形态对其他意识形态的政治结构进行改良或是颠覆的作用。因此,结社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概念。

  就中国而言,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被认为是现代化和科学哲学的,其具有对于其他意识形态的严格批判性,对于不科学的或者是落后的意识形态并不存在包容性,在此意义上而言其是革命性的。因此,对待结社权的问题,对于不符合意识形态的法律规定,在政治的层面上很难保证其落到实处。如在国家对于社会资源的整合方面,其认为应当由先进的政党统一进行,对于群众之间的组织的定位被限制在人民与党之间的纽带的位置。在单一的组织体系下,取缔其他敌对力量的组织性,这可谓是一种敌我斗争的策略。这明显表现出一种对于结社所产生的组织力量的清醒认识,即以科学和先进的组织来消灭其他被无组织化的敌对势力,在现代的政治斗争中,这是极具胜算的斗争哲学。在这样的哲学指导下,敌对势力的肃清是比较轻松的事情。但这也意味着对过往社会结构的重新安排,无论这种结构是基于传统的血缘、业缘都要被打破和重构,更遑论基于某种敌对意识形态而建立的现代政治组织。

  三

  由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对于通过反封建建立起来资本主义的批判性的发展,因此,对于人的关注不能开历史的倒车,在共产主义的准备阶段的社会主义阶段,即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路途中的国家而言,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仍具有价值的部分是不能完全消除的。在法律方面尤其如此,关于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的维护,在意识形态允许的范围,在“人民”内部的属种范围内,人权的观念仍要得到文本上的保留和有区别的实现。结社权由于即可为我所用,又可为敌谋利,所以尤其得到限制。这种限制不存在于宪法之中,而存在于其下位法之内,尤其是在行政权能够决定的行政立法的范围内得到集中的体现。通过程序性的规定,以及结社主体资格的认定等方面的限制,使得敌对力量通过宪法文本赋予给公民的权利,而实际上只能由“人民”所享有的自由这一途径,达到壮大自身力量和表达敌对观点的可能极大地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意识形态的纯粹化和政治的稳定。对于一个目标在于实现全人类解放的意识形态而言,这是必须的,也具有目的论的正当性。

  但是这种对于维护意识形态有利的必须性和宏大目标意义上的正当性,容易受到冲击。因为社会意识形态的发展的历史趋向是从神权到形而上学,从浪漫到经济的整体性变化。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里面也同样强调经济基础的决定性作用,但是这种抽象的经济基础容易被现实的消费经济所替代。这种庸俗的替代所带来的一个结果,便是对于意识形态信仰的丧失。而对于共产主义理想的追求和坚守,是以意识形态的信仰为基础的。在信仰缺失的情形下,其他的意识形态容易趁虚而入,对其展开釜底抽薪似的攻击。信仰缺失,导致道德多元,进而引发人利益的需求的多元和浅视。鉴于社会心理的变化,必然会引起政治层面的重视和警惕,对于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集结成的组织,鱼目混杂难以区分,政治层面会更为收紧对于结社的控制,从而导致宪法文本的结社权利,更难实现为人们亲身能体验到自由。

  在社会利益多元化和意识形态的信仰归属感降低的情况下,加强控制,会使被权力侵犯感的增强,一方面对于权力的不满情绪会浓郁起来,造成政府与百姓之间的矛盾激化,造成群体性事件多发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在受权力侵犯感增强的情况下,聚合的意识和维权意识会增强,从而推动法律与政治层面的激烈对抗,以及各种利益群体的形成。这极易产生一个恶性的循环:越压制,越反抗;越反抗,越压制。从而使得整个政治的稳定局面发生变化的危险存在并扩大,政治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加剧,这是谁都不愿意见到的。

  意识形态社会信仰程度的变化使得在政治与宪法、法律之间紧张关系更为紧迫。一方为严格秉持意识形态优先的党和政府,力图使社会按照意识形态所指向的方向前进,将社会整合在自己的控制之下;一方为利益多元多带动的法律权利意识的勃发,将希望寄托在法律的文本上,以法律规定的文本规定作为自己集合力量,争取利益的工具。在敌我区分为中心的政治的考量中,极易单纯的谋利的结社和权利主张,定性为敌我之间的矛盾。从而引发在结社和群众的自发组织与国家机器之间的严重对抗,而被真正的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敌人坐收渔翁之利。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调和本已有所矛盾的意识形态并存的宪法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矛盾,首要的便是区分何种的权利要求是内部矛盾,而何种要求是敌我矛盾。然而,这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

  其之所以不容易解决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在于此问题被讨论的中国语境。中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中国最大的国情。这一国情意味着,对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并存的法律价值和观念,尤其是其中与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理想所共有的部分并不能完全的抛弃,在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中,要默认甚或允许其发展。而这又可能是推行或者加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阻碍,或者成为阻碍的工具。这便需要在技术上对政治和宪法、法律之间进行调整。所谓技术上的调整,就结社而言,即对结社进行类型化的分类管理,对于经济类的结社、慈善类的结社、学术类的结社、互助类的结社采取宽容的态度,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实现,满足人的权利要求;另一方面对政治类的结社、军事类的结社、宗教类的结社,甚至是犯罪类的结社采取高压态势,保持社会意识形态的纯正,从而使意识形态的坚持得以延续。

  在结社的问题上,政治与法律层面的紧张关系,并不是只有在中国才有。结社在其他国家也并不是一个轻易可以接受的政治和法律命题。这需要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开放的政治态度,以及健全的社会体制才可以最终将结社的宪法权利转变为公民真正享有的公民自由。各个国家对于与自己国家意识形态相左的结社组织,或者是有可能引起政权更迭的结社组织都持否定态度。但问题的关键是,现在很多国家在立法的技术上都能将结社组织的类型化,做一个明确的区分,使得对于国家政权无害的结社得以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的有力的补充,发挥社会对于国家的加分作用。使得结社组织的分担责任的能力增强,而分享权力的意识减退。舒缓政治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紧张和矛盾。现代宪法在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政治环境下,都有其共同的特征,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是,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护。现代国家在实现主权灾民,进行权力分立、制衡的同时,在国家存在的合理性的方面也经历了从提供安全保障,到提供公民所需要服务的变化,而对于权利得到保障的需求,可谓重中之重,因此,对于公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先进性和科学性的标准。

  结语

  总之,政治与法律之间,尤其是和宪法之间由于时代的原因,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在涉及到意识形态的关键领域,如结社的方面,政治和法律之间互不信任。造成了宪法的文本的规定无法得到国家支持,成为一堆废纸。而法律和宪法又间接地起到了瓦解意识形态工具的作用,从而二者之间本已紧张的关系更为尖锐。但是,这并不是一个不能化解的问题,在政治开放的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技术上加以调整,可以将二者之间的关系予以缓和。从而,一方面使得国家政治保持稳定;另一方面,在此稳定的共同体内部,将问题内部话,利用法律的疏导和引流,理顺社会关系,使得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真正地得以实现。

  作者简介:

  刘康磊,法学博士,济南大学法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