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棒棒科技园篮球场:赵照鹏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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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照鹏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2  当事人: 何永全、赵照鹏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照鹏,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大福基居民委员会下基组。
  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村创业路1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李虹,均是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照鹏因与上诉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容桂镇鹏达汽车音响防盗装置商店(下称鹏达店)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照鹏,2001年1月17日被注销。1997年12月3日,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鹏达店借款100万元给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20厘计息。借款协议签订后,鹏达店在1997年12月6日划款50万元,同月月底又划款50万元,共借给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100万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在1997年12月支付1万元利息,从1998年1月起至2002年7月止,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给赵照鹏。2002年8月起至今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再没有还本付息给赵照鹏。2003年10月15日,赵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月息20‰计至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30万元;2、判令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赵照鹏所经营的鹏达店属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别于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因此,对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关于借款部分为有效合同,对约定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赵照鹏所收取的利息高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视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在所欠借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归还赵照鹏借款362867元。二、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从200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为36286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赵照鹏。三、上述款项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651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合共23530元,由赵照鹏负担12330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
  上诉人赵照鹏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约定的计息利率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但事实上,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2年7月,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而一审判决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3628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02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也是错误的,应从2002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日止计付利息,到期没有履行的应双倍计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02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给赵照鹏,到期不归还的,按双倍利息支付,全部诉讼费由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裁决理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的理由是“鹏达店属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别于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我国企业类型有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等,其中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均由投资人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上述企业均属于“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由此可知,一审认为鹏达店不属于“金融管理规定中的企业”是明显错误的。二、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一)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根本不属于民间借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必须至少一方主体为公民。2、鹏达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姚振炎在1999年4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草案规定的本法调整对象是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符合草案规定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大多数是由一人投资,一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中有相当部分有企业名称,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独资企业的性质和条件……草案第八条规定了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六项条件,凡符合这些条件的,纳入本法调整;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如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贩和某些季节性经营户等不纳入本法调整。”鹏达店符合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的“名称、出资、固定经营场所及条件”,故鹏达店应当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其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因此,鹏达店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的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二)鹏达店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鹏达店的借款,鹏达店应当返还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两相折抵后,由一方支付差额。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返还欠赵照鹏的借款,赵照鹏返还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两相折抵后,由一方支付差额,全部诉讼费由赵照鹏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借款是民间借贷还是企业间的借贷,赵照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鹏达店的性质是自然人(公民),还是如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二章关于公民(自然人)的篇章结构看,《民法通则》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编入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编。其次,从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以及责任承担方面来看,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只是一个字号,没有主体资格,在其债务承担上,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有别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相关规定。因此,个体工商户是包含在公民(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之中的。至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上诉提及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姚振炎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说明,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故不能认定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即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赵照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鹏达店的性质是自然人(公民),故其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是民间借贷,而不是企业间的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约定的利率又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协议有效。但双方对合同期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赵照鹏。经计算(计算过程附后),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后每月支付的利息20000元,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多付部分应逐月抵扣本金。扣除后,至2002年8月1日止,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尚欠赵照鹏借款本金为275310元,及此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应予归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尚欠赵照鹏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以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为: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531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赵照鹏。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共23530元,由赵照鹏承担18547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4983元,赵照鹏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共23530元,对比多交4983元,由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赵照鹏,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赵照鹏承担13010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赵照鹏、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各16510元,对比,赵照鹏多交3500元,水陆集运容奇有限公司多交1301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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