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群侠传x小洪拳秘籍: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代开建筑业发票的作法是否正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9:21:59
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代开建筑业发票的作法是否正确? 2009年05月18日 星期一 19:04转自中国税网
我们房地产公司(成都市)与重庆的××防火门公司(生产企业)签订了《防火门买卖合同(含安装劳务)》,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其中安装劳务20万元。对方向我们开具了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劳务应该在工程所在地代开建筑业发票20万元。但是,由于对方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外经证明”,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代开建筑业发票。请问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作法是否正确?
首先,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作法是正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有关证明材料,是指: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重庆的××防火门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外经证明”,不符合国税函[2004]1024号的规定,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为其代开发票。
其次,此项业务的具体处理应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规定: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注:此条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已废止)。”
重庆的××防火门公司是主要从事生产的企业,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因此,重庆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应一并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贵公司。
多谢提问,此问题仅为中国税网意见,仅供参考
我们房地产公司(成都市)与重庆的××防火门公司(生产企业)签订了《防火门买卖合同(含安装劳务)》,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其中安装劳务20万元。对方向我们开具了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安装劳务应该在工程所在地代开建筑业发票20万元。但是,由于对方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外经证明”,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代开建筑业发票。请问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作法是否正确?
首先,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作法是正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有关证明材料,是指: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重庆的××防火门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外经证明”,不符合国税函[2004]1024号的规定,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为其代开发票。
其次,此项业务的具体处理应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规定: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注:此条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已废止)。”
重庆的××防火门公司是主要从事生产的企业,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因此,重庆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应一并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贵公司。
多谢提问,此问题仅为中国税网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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