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评王宝强事件视频:20万只是罚款,不是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3:48:42

20万只是罚款,不是赔偿

沈彬 /文

 

 

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还没有引发众怒,就快被人们忘记了。

在6月初事故发生足足一个月之后,中海油对外宣称:污染面积只有200平方米。7月5日,国家海洋局正式通报称:污染面积达到840平方公里;但中石油不用负责,只有作业方——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要负责,将面临最高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中海油否认他们说过“200平方米”的话。

雷人的话都雷在一起了。其中,为何污染信息被推迟一个月才公布,“200平方米污染”是谁说的,我这里就不讨论了——针对这次污染由谁负责、20万元“天价罚款”等问题,谈一下这起石油钻井平台污染案的几个基础性的法律问题。

 

首先,这次渤海溢油事件是“国际问题”吗?

美国康菲石油的子公司康菲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从法律上说是中国的法人。在中国的海域发生的事故,由中海油、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合作采油造成的污染,那当然是中国国内的事情,并不是什么“国际事件”。中国行政机关有权处罚,中国法院有权审判。

 有人认为,国际上有《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两大公约,目前中国只加入了前者,于是索赔有种种法律障碍云云。这不对。渤海溢油事件,彻头彻尾都是中国国内事件,用不上“国际公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几部国内法就足以处理本案。

 

 

其次,国家海洋局在通报时,急于撇清中海油的责任。其称: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石油开采生产作业中,溢油事故的责任由作业者来承担。康菲石油中国是油田的作业者,应该承担溢油事故的法律责任;作为合作方的中海油不承担责任。

中海油真不用承担污责任吗?《海洋环境保护法》哪一条说了只有“作业者”担责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注意,这一法条中“避免溢油事故”是没有主语的,按法条上下文和法理,推定应该是谁负责“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谁就承担责任。既然是中海油和康菲中国一起采油(中方占51%的股份),那么就应共同承担责任,这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常识(至于他们之间怎么分配责任,应受他们之间协议约束),国家海洋局作为堂堂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必要这么为中海油撇清吗?

话说回来了,中海油也是堂堂副部级央企,跟国家海洋局平级,人家怕你吗?无独有偶,2010年由于中石油控股的下属一家子公司所委托的公司操作失误,导致输油管道发生爆炸,超过1500吨原油污染大连海域,中石油内部就召开了一场抢险救援表彰大会。

有人或许会说,中国法治不健全,果然如此吗?

2002年11月23日,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轮与中国“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发生碰撞并导致原油泄漏。5天后,天津市海洋局就率先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肇事船只,并责令其提供1500万美元担保。事故后一个月,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出5000万元民事赔偿要求,随后,天津渔政、渔民协会等民间团体也提起诉讼。最终,2004年“塔斯曼海”号索赔共计1.7亿元,刷新了中国民事索赔纪录。天津海事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做出了10个个案原告获赔4209万元的一审判决,并于2008年执行判决到位:1327个渔民和养殖户收到600多万元赔偿款(截止到2008年3月)。

另一方面,却是2005年中石化松花江污染、去年中国石油的大连污染,政府既没有做出处罚,民间诉讼更谈不上。为什么?就因为央企吗?最有戏剧性的是,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中,贺卫方教授代表惨遭毒害的松花江里鲟鳇鱼讨说法,以“鲟鳇鱼”的名义到黑龙江省高院,本来依《民事诉讼法》法院可以不受理这一起诉,但当时法院慑于中石化的权威,连贺卫方教授的状纸都不敢接、不敢看……是央企大,还是法律大?

 

 

第三,国家海洋局提出20万元的“天价罚款”,引发众怒。那说明的是,那是罚款上限,并不是赔偿的上限。

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司长李晓明在答记者问时,已经明确表示:20万元罚单不是全部,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赋予中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一项权利——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代表国家提出赔偿要求,这个赔偿金额可以很大,理论上“上不封顶”。

2002年,天津市海洋局就是这么代表国家,对造成海洋污染的“塔斯曼”号提起的赔偿诉讼。最终,天津海事法院也判决支持中方的一系列索赔请求。但这次,康菲中国不可怕,可怕的是——海洋局敢状告副部级的央企中海油,当地的海事法院敢接这个案子吗?毕竟,松花江污染的闹剧就是眼门前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