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锋对决水千丞txt:农资经营岗位业务知识培训:种子法律制度与经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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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种子法律制度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1998年7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织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部分专家组成起草小组,在农业部和原林业部工作的基础上开展起草工作。经过各方努力,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1999年11月22日至23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四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该草案。九届人大常委会两次就该草案进行并进行修改。最后于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种子法》的贯彻实施,国家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农业部于2001年2月26日颁布实施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和《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等5个配套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种子法》为依据,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法规。为保护育种者权利,国务院于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和林业局分别于1999年6月16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为加强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国务院于2001年2月14日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以《种子法》为基本法,以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品种生产和经营等为内容的法律法规体系。

《种子法》一共分十一章共计七十八条。

第一章指导总则(第一条至第七条)阐述《种子法》的目的意义,明确了种子的含义和该部法律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理部门;

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条),确立了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制度。强调依法保护种质资源;

第三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确立了品种审定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重点阐述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品种的选育,二是主要农作物种子在推广前应经过审定;

第四章(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确立了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重点讲了种子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及生产许可证的申办;

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种子标签制度、代销备案制度、经营档案制度)。对许可证的申办,购种应享有的权力,销售种子人员的义务,种子包装标识,种子广告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范;

第六章(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使用者权益保护制度。主要强调了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种子质量监督制度。对种子质量的监管部门,从事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假劣种子的界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八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种子进出口监管制度。明确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的法律规定;

第九章(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种子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章(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详细阐述了在从事种子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活动中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是对《种子法》中的一些用语的解释和该法实施中涉及相关问题的补充。

 

 

 

第二节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解读

 

 

〇〇六年修正前

〇〇六年修正后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条例》

2006年9月28 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  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120平方米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乡(镇)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120平方米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8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或使用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种子的质量进行室内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具备种子生产、经营条件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节  种子生产经营规范

 

一粒种子改变世界。种子是农业生产的内因,是其它所有农业生产要素发挥作用的载体。近年来,由于种子市场的开放。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人员增多,经营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市场监管难度增大,种子质量纠分案件直线上升,为了规范我省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省人大于2006年9月28日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并于2006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后的《四川省农作的种子管理条例》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销售人员的资职,条件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范。

 

一、种子生产

 

1、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严格实行许可制度。

1.1主要农作物包括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1.2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分为“A证”、“B证”

1、2.1种子生产许可证A证准于生产所有农作物种子。

1、2.1种子生产许可证B证准于生产除杂交种亲本种、杂交种子,常规种原种,外的农作物种子。

1、3主要农作物种生产许可证的申办:A证的办理是生产企业向生产地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B证是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申办许可证程序及应具备的条件见《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种子生产

2.1凭生产许可证依法组织生产,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生产基地应服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严禁恶意抢占基地.

2.3签订合法的生产合同,并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2.4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自觉接受农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抽查。

2.5按合同约定,合格种子收干收尽,及时足额支付种农种子款和扣留种农的种子质量保证金。

 

二、种子经营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和备案两种制度。经营杂交种子,杂交种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余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于县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经营不再分装的小袋包装种子,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种子经营许可证A证、B证的申办程序及具体条件见《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种子经营备案

2.1种子经营者可不须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须办理备案手续的三种类型,见《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2办理种子经营备案应具备的条件。

2、2.1经营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农业技术基础培训考试合格证。

2、2.2有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2、2.3固定的营业场所.

2、3种子经营备案应提供的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委托代销合同(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全部销售品种名单;种子商品小代包装样品,各类种子宣传图片、光碟、等资料;销售授权品种的,应提供《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证书》复印件;销售其它省审定品种,国审品种,其审定适种区域不包括四川的应提交四川农业厅同意引种批文;销售转基因作物品种的,应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3、种子经营规范

3.1六类种子不得销售:a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b未经同意引种的;c审定通过或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的,d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e未显著标明品种审定名称的;f假劣种子。

3.2必须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3.3必须按《种子法》规定建立健全种子经营档案。

3.4必须向购种者说明栽培措施,适宜种植区域。

 

三、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

 

1、引种程序

1.1申请:由引种者向引种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引种的相关材料(审定资料、种子)

1.2生产试验:由引种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3审核:根据生产试验报告,引种地农业主管部门出具引种意见。

1.4报省审批

1.5备案:批复同意引种文件复印件报引种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引种者应向省农业厅提交如下材料。

2.1四川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申请书

2.2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意见。

2.3引种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品种引种意见和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2.4品种引种生产试验总结

2.5引种品种的审定证书复印件,品种的抗逆性鉴定和品质检测结果复印件,品种(含杂交亲本种子)特征描述及标准图片。

2.6引种者与引种品种的育成者签定相关民事义务约定复印件。

 

四、种子质量问题的范围

 

1、假种子范围

假种子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种子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种子使用者,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不具备真实性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假种子范围。该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准的内容不符的。

2、劣种子的范围

劣种子是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劣种子的范围。该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的种用标准;(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3、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

3.1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的赔偿范围.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是指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经营者提供的种子,选择适宜的环境条件播种,采取良好的栽培措施进行田间管理,农作物在发芽出苗和苗期以及整个营养生长阶段的生长、发育都正常,仅仅由于生殖生长阶段出现异常,导致农作物没有收获。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农业部的有关解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该作物当年的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

3、2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赔偿范围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情况比较复杂。可以是因为种子的净度不合格,导致缺苗断垄或杂草层生造成减产;也可以是因种子的发芽率、含水量不合格,导致缺苗断垄甚至被迫改种其它作物而贻误农时造成减产;还可以是种子的纯度不合格,导致农作物群体内各个体间不一致造成减产;又可以是以非种子冒率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导致减产等等。因此导致补种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是正常农作物的产值与补种农作物的产值之差。导致改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情况比较复杂,分述如下:

3、2.1改种不同作物种类的赔偿范围.

因改种而贻误农时,赔偿范围是因贻误农时所损失的季节效益。

3、2.1.1因秋播越冬作物(如冬小麦)的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春播作物(棉花或者玉米)的其赔偿范围是越冬作物与春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正常生长发育越冬作物的产值+收获正常生长发育越冬作物后种植的夏播作物的产值)-春播作物的产值。

3、2.1.2因春播作物(如春棉花)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夏播作物(如夏玉米)的,其赔偿范围可以用两种方法计算,一种是赔偿一季越冬作物的产值(如在上年秋播时未种越冬作物预留空闲地准备播种春播作物,播种的春播作物因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夏播作物的,就应赔偿一季越冬作物的产值);另一种是赔偿春播作物的产值与夏播作物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春播作物的产值-夏播作物的产值。

3、2.1.3因夏播玉米种子质量低劣被迫改种秋播作物的,其赔偿范围是夏播作物与秋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夏播作物的产值-秋播作物的产值。

3、2.2改种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的赔偿范围,是不同品种之间的产值之差。

3、2.3应补种未补种或者应改种未改种的赔偿范围。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缺苗断垄,应当补种且能够补种,或者应当改种且能够改种,种子使用者未补种或者未改种的,种子经营者的赔偿范围,是种子质量合格的产值与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缺苗断垄后及时采取了补种或者改种的之间的产值之差。对因种子使用者的过错未补种或者改种造成扩大的损失,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3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造成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的或者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未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和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造成转基因漂移危害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承担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3.4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安全控制措施;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对上述内容未加注和标注,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人身伤害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五、种子质量纠纷处理:

 

种子质量纠纷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至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质量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责任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的事件

1、种子质量纠纷处理途径:

①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②调解、③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④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种子质量纠纷事件处理的受理机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

3、种子质量纠纷原因鉴定:造成大田用种质量纠纷的原因很多,往往受人为等主观因素和气候、土壤、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专业性强,涉及农药、土肥、植保、微生物等多学科领域,因此,种子质量纠纷原因的鉴定是种子质量纠纷处理的关键。为了规范种子质量纠纷鉴定,农业部出台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对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鉴定作出了具体规定。

3.1种子质量田间鉴定受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2鉴定申请:①种子质量纠纷当事双方或一方。②种子质量纠纷机关(种子管理机关,仲裁机关,人民法院)。

3.3不予受理的鉴定:

3、3.1针对反应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鉴定的最佳时期,从技术上已错过所涉及质量纠纷的起因。

3、3.2司法机关、法定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质量纠纷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

3、3.3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所涉及质量问题的起因。

3、3.4纠纷涉及的种子没有质量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

3、3.5有确凿的理由判定质量纠纷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

3、3.6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3、4现场鉴定终止:

3、4.1申请人不按规定时间到场的。

3、4.2需鉴定的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3、4.3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