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血强国最新章节:法与理性关系的再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0:13:21

  一、理性概念阐释何谓理性?从哲学意义上看,理性概念的明确提出始于古希腊时期.希腊文的“Logos”和。Nous”代表了理性一词的最初含义.。即逻各斯,古希腊思想家赫拉克立特最早把逻各斯作为一个哲学概念使用。在赫拉克立特的着作里,逻各斯是决定一切生死存亡过程的东西,是一切生死存亡的东西都要遵循的东西。“这个逻各斯是永恒存在的,即使人们对它毫无所知,它仍然存在着。这就是说逻各斯是客观的,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的。而且,逻各斯具有普遍性和共同性。万物都遵循这个‘逻各斯’.它不仅是客观世界的规律.也支配人的主观世界.它是人人所共有的,虽然人们不理解它,对它‘格格不入’,但它却是人人‘每天都遇到的东西’,是‘支配一切’的原则.这是从本体论上对逻各斯的最初表达。“所以,逻各斯是由语言来表达自己的.各种事物也都是在各种有争议的观点之间的关系中显示自己是什么的.这种关系,这种通过语言展开的事物,都需要遵循自己的‘规则’,这就是逻各斯。”而Nous,其最初的含义则是。看”,通过看,突然领悟到一种处境的全部含义。古希腊思想家阿那克萨戈拉认为,Nous是无所不在的东西,但是它与任何东西又不同,不会与任何东西混在一起。。一方面他把‘奴斯’与有形的事物区分开来.‘奴斯’使事物运动和具有秩序.它仿佛是一种非物质的有意识的理智东西;但另一方面他在具体描述‘心灵’对事物的作用、‘心灵’推动和支配宇宙万物的运动的时候,‘心灵’的作用像是一种机械的力量,‘心灵’活动是一个机械的过程,‘心灵’又是近乎物质的东西。”可见,古希腊人最初对理性的界定是从本体论上进行的。在他们那里.理性是指事物存在的规律。当亚里士多德将Nous用于指称人或事物的心灵时,便孕育了理性向认识论发展的可能。
  文艺复兴之后.人类对理性概念的理解主要是朝着三个方向发展的。一个方向是与人性论相联系,一个方向是与认识论相联系.还有一个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相联系的。这是对古典理性主义的扬弃与超越。在人性论方面,针对中世纪宗教神学对人性的桎梏.理性的发展便与人性的解放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们认为,凡是合乎人性与自然的就是理性的,而自由、平等、博爱等价值是最符合人性与自然天性的,所以就是理性的。由此,理性便孕育了价值判断的内涵,形成了价值理性,这种价值评价与判断标准的形成,有利地推动了西方文艺复兴与资本主义的大发展。也正是这种价值评价与判断标准的人性论理性,客观上使得以理性为代名词的自然法在战后得以复兴。
  在认识论方面,理性是作为认识主体的人获得外部世界规律与本质的认识形式(当然,从康德之后,理性冲破了自身的至上性,具有了怀疑和批判理性自身的一种自觉意识,其中,典型的是波普尔,他就高举起。批判理性主义”的大旗)。
  也就是说.理性是一种认识形式与认识能力。在这种意义上.理性是人所特有的、超越一切动物的认识与适应环境的能力。是人类大脑的一种特有的机能。它是一种认识活动,人的大脑是它的载体。近代以来,认识论理性是朝着两个方向发展的:一个是唯理论方向发展.以笛卡儿、斯宾诺莎为代表,主张理性是与感性,知性相对应的概念,理性认识是高于感性认识的一种认识形式,它是人的大脑所具有的形成概念、利用概念之间的联系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的一种能力。
  另一个是朝经验论方向发展的,以洛克、休谟为代表,它把人的理性能力视为感觉能力,感觉经验就是人的理性能力.也正是这种认识论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哲理法学派与经验主义法学派的发生.在科学技术方面.理性与科学技术的联系。是资本主义大发展、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必然结果。培根的名言“知识就是力量”可作其典型代表。这种把科学技术容人理性之中的主张,成为了近现代资本主义大发展的强大精神支柱。以科学技术为特征的理性,注重科学技术在实际中产生的效果,亦即这种理性仅仅注重形式、方法、手段等方面的重要性,于是,其后来演变为现在的。工具理性”。用韦伯的话叫。形式合理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注重法的形式合理性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产生.理性内涵的这种不断演变过程,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我们要准确地对理性的概念做出界定是多么的困难.理性并不是一个永恒不变的概念。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与批判意识的增强.理性内涵还会有新的变化。这是人类社会实践范围扩大化、社会矛盾加深的反映,也是理性对自我的扬弃与超越的必然结果。
  我国《辞海》是这样来解释理性的:所谓理性,一般是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或思维活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是这样定义理性概念的:哲学中进行逻辑推理的能力和过程。凭借这种能力,基本的真理被直观地把握:.这些仅仅都是从认识论角度对理性进行定义的。
  王勤博士认为:。理性是在特定的主客观条件下,主体从已经获得的知识中合乎逻辑地做出符合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结论和决断,并且在获得的知识和观念的指导下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实现理想价值目标的能力。一葛洪义教授在对理性作了深入的探讨之后,认为:理性意味着主体具有揭示和把握认识对象的能力.既表明主体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主体的理性能力).又表明认识对象所具有的可认识的结构(对象的理性结构)。这是个相当中肯的界定,既揭示了理性对象的规律性.又揭示了认识主体的认识能力.至此.我们对理性的内涵有了这样一个基本的把握:理性是认识主体的理性,亦即认识主体具有认识对象的认识能力,与此同时,理性还是认识客体的理性,亦即作为认识的对象具有被认识的理性结构——客观规律性。
  
  二、法必须以理性话语为衰达样式以上对理性概念的分析显示,尽管理性概念具有丰富多变的内涵。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获得了不同的内容,然而,只要我们仔细梳理一下法律的发展史,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必须以理性为基本支撑,其生命才能够久远,舍弃了理性,也就舍弃了法的基本精神内核,任何法都无法长久生存.因此,理性是法内含的精神底蕴.是法耪以存在的根基。理性作为基础还在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人类理性的必然产物.没有理性,人类不会发展到今天.更重要的是,理性对象所具有的规律性.约束着人类的行为与发展,是人类不能超越的。其次,从人类的心理上看,人必须具有理性,人类行为才是理性的,才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人类生活也才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社会才具有有序性与发展的连续性。更何况,人类大脑自身的构造决定了理性毫无疑问仍然是基础。
  的确,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行为模式是理性的。我们的部门法,刑法也好,民法也罢,无不以规范人类理性行为为模式,这一点,在刑法中得到了最充分的诠释。刑法告诉我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刑法所禁止的。如果我们做了,我们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诸如杀人与伤害,即便是过失的,如果哪一天我们一激动去做了.我们就要受到它的制裁。其实,如果我们逆向去思维,我们或许就会明白.法之所以要规定人类去理性行为.不仅仅是由于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人类遗传基因与演化稳定的结果。重要的还在于我们的思维里所具有的各种非理性表现,所以,法要去引导、制约与规范它。
  那么,法又怎么能作为理性话语的表达呢?它又如何去表达?这就不能不提到德国法社会学大师马克斯·韦伯。
  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韦伯系统地阐述了合理性(在这里,韦伯是以“合理性”来表达理性概念的——笔者注)与统治合法性问题。他认为,所谓合法的,也就是有根据的,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l而统治的合法性.某种程度上就在于被统治者对统治的服从与接受。被统治者要对统治者的统治认可,必须来源于这种理由是合理的,正是这种合理的话语,使被统治者认为是可以接受的.这样。韦伯就把合理性与合法性有机地联系起来了。葛洪义教授也指出:。从历史上看,理性既是一个认识论的范畴,又是一个本体论的概念。相应的,无论在法律认识论中,还是法律本体论中,理性都曾经是一个法律思维中的核心概念工具,也正是在理性的对话中,我们形成了各种关于法律的认识。我们既用理性来规定法律的本体论存在,又用理性来界定过人们把握和认识法律的能力,即理性能力。从这个意义出发.笔者认为,法作为理性话语的有效表达,是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出来的:
  首先.从法律的内容上看.法必须反映理性的认识对象。
  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法作为精神关系的一种现象,它是对客观规律的~种反映。也就是,将理性的本体论,以规则的形式体现出来,以便用来指导人类的行动,使人类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与客观规律相吻合.从而形成理性的行为模式,社会达到有序的和谐,形成良好的秩序。也就是韦伯所说的。价值理性”.或者叫实质理性。试想一下。如果法律规则所归纳的是与客观规律相左的。那么人类的行为就无法做到与客观规律相吻合,这样的社会将处于一种混沌的状态,人类。叛逆”的行为将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这种。法律”的命运,将最终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因此.惟有以理性话语形式存在的法.才能得以生成与生长。与此同时,理性的话语本身还蕴涵着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人类认识客观规律,不仅仅是使人类行为与客观规律相吻合,还在于通过实践,使客观规律服务于人类,使人类对其自身生活的终极价值目标与向往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使人类社会实现文明与和谐。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是价值理性的话语表达形式。
  其次,从形式上看。法作为一种规则形式,是理性话语的最直接表达。理性在法律规则的形式上,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这可以从以下方面表现出来:第一、法律的有机体系与一个整体的系统是通过理性形成的。韦伯就指出,。只有意向阐释的抽象,才使专门体系的任务得以产生;通过逻辑的手段,让各种得到承认适用的法的规则,结合成为抽象的法律原则的一种本身毫无矛盾的相互联系,并使之理性化。”
  这清楚地表明,正是人的理性能力,才使法律成为一个规则的体系。第二、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与分析形式,是由人的理性加以归纳的。法都具有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要使过往的真实成为法律的事实,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样式加以。复原”。而这种。复原”本身,则是理性得以张扬和实现的过程。也正是这种形式化,才使得人们可以对法律加以认识、把握和运用。同时,通过人的抽象思维能力,将各种法律关系抽象化和系统化,并运用法律加以分析和规范,从而使原本复杂、混沌的社会关系清晰化、条理化。可以说,没有理性,法律是无法实现其形式化的。第三、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法是法律的实施者对其进行理性化运用的过程。法律的实施过程,同时也就是逻辑演绎的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因此,法律的实施者首先要对法律进行认识、理解、把握,不仅要了解其形式.还要了解其内容,与此同时,法律的实施者还需要运用特定的形式,将过往的事实加以“还原”,并运用其逻辑推理与判断思维能力,从而做出裁判。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实施者的理性始终处于支配地位,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是理性话语的表达。
  
  三、非理性话语法的另一种存在样式毫无疑问.行为经济学是从传统经济学发展而来的,但是,两者还是有重大区别的,其不同之处在于:传统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理性选择理论.而行为经济学受4提出了。有限理性”的理论,这就涉及到了理性与非理性涵义问题。理性与非理性是个辨证的对立统一关系。理性的涵义已如前述,但是。无论怎样,。从理性的根据来看,理性符合真的要求;从理性的意义来看.理性符合善和美的要求,因此,理性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合理理念。”而非理性,“如果从一般意义上来界定一下非理性概念,我们可以说非理性就是与理性相对的不属于理性(包括反理性)的人的一切心理与观念的总和。从比较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大致有以下两层含义非理性是指与自觉的理性意识相对的、应该受理性指导的、与理性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因素,如潜意识,本能欲求、情绪、情感、习惯性心理、意志、信念、信仰、兴趣、好奇心等,反理性的因素。即与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相违背的思想观念和价值观念。”学者的论述深刻表明,理性因素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是推动人类发展的主导心理因素,而非理性因素则处于次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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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这并不是说,非理性因素对人类发展不起重要作用,恰恰相反,非理性因素通过对理性因素的反作用来影响人类社会的发展。
  那么,传统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所主张的。理性经济人”的假说·又存在着怎样的缺陷呢?其缺陷在于:理性尽管位于主导地位,但是,理性毕竟是有限的,它往往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并不是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是理性的。其实,人类做出的很多行为都是非理性的,并不是凭理性可以判定的,人类行为是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的。《科学》杂志2006年8月4日刊登了一篇文章指出:
  德马尔蒂诺(Benedetto De Martino)及其英国同事采用功能性核磁共振成像(FMRI,即技术与一种新颖的财政决策任务,对框架效应(框架效应Framing effects是行为经济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简而言之,它是指一个问题有两种在逻辑意义上相似的说法却导致了不同的决策判断.其所表达的是人类行为的非理性性)的生物学基础展开研究.研究显示,表现出更易受框架效应影响的志愿者在大脑名为杏仁体的与学习和感情有关的区域中有更高的活性。作者还报告说,他们能够靠测到的大脑另一个区域(腹侧和内侧皮层)中增加的活动来预测哪些志愿者最不易受框架效应的影响.也就是说他们也许是最理性的[8]。由此可见,人类自身的。非理性性”是有其物质基础的。当凯尼曼教授将认知心理学引入经济学,提出了。非理性决策”的时候,我们的确应该好好地反思。行为理性性”
  的相关问题了.正是人类行为的这种非理性性。决定了人类诸多非理性行为的。合法”性。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大量随意性,不确定的非理性行为的存在。比如,人们在做出许多行为的时候.不是根据理性,而是根据自己的喜好、习惯等做出来.有时候甚至是“抓阉式”地做出,根本就没有什么根据在起作用,也就是典型的随意性行为。而这种行为的随意性,往往对理性起着巨大的破坏作用,使理性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由于种种原因,非理性因素会超出其自身的限度而对社会生活产生侵蚀效应,影响社会的发展。比如,??都渗透着浓厚的非理性色彩,如果任其泛滥,最终也会使社会生活走向非理性化。”
  其实,人类行为所存在的非理性,在现实生活中却也不乏其积极意义。比如现在市场上存在的诸多的商品打折行为,尤其是每到季节更替的时候,这种现象就更明显。这些商品的销售者所运用的。正是消费者的这种非理性心理,他们在销售时。把商品的价格制定得比它本来的价格高出许多,然后以折扣的形式。使消费者觉得自己获得了许多的。收益”,而不是。损失”.从而有利地促进了商品的销售.客观地说.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内需,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对于这样的行为。我们的法能够禁止吗?又怎样去禁止呢事实上,只要是这些商品没有质量同题,我们的法律就不要予以干涉,这就是我们合同法所谓的。契约自由”.同样的,以非理性的损失厌恶为表征的框架效应理论.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却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当事人在发生纠纷之后.在进行诉讼时,原告如果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和解提议,对原告来说.这就意味着他(她)将得到一个确定的给付,而裁判则意味着原告面l临着一个不确定的给付,那么原告一般将倾向于选择和解。但对被告而言,情况则恰恰相反.和解意味着确定的损失,裁判则意味着不确定的损失.此时被告一般倾向于选择裁判。如果情况真是这样的话,和解将永远都无法达成。。为促成和解,美国就有这样一种制度,规定不接受和解提议的一方,如裁判判定的赔偿额超出了当时和解提议的赔偿额,说明拒绝是合理的,诉讼费用将由对方承担。但如判决额低于和解赔偿额,则拒绝和解是不理智的行为,拒绝方要承担诉讼费用。引入诉讼费用就改变了当事人对于未来不确定收益(损失)的预期,从而促使当事人更多地选择和解而不是诉讼,从而形成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维护社会的稳定。
  事实上,人类的非理性因素.对人类的行为与决策的影响还远远不止这些,在若干方面的影响甚至是积极而非消极的。因此,人类的这种非理性因素,使人类开始重新思考应该构建一种怎样的法律思维、法律制度,在抑制那些足以影响行为人理性发挥作用的因素。使行为人的理性得到最大化张扬的同时.还使行为人的非理性因素发挥积极而不是消极的作用。也正是如此,理性问题的困惑就在于:以追求理性为行为模式的法,对于人类存在的诸多的非理性,法能够规范到吗?又怎样去规范呢?法如果要去规范这种非理性的话,它又怎样做到使其与理性相协调呢?这的确是个两难的问题,但又不得不进行认真的思考。
  法思考的进路与出发点应该是:法首先应该为人类的行为确定一个理性的行为模式与判断标准,以促进人类行为与决策的合理化,显然这是个基本的前提,舍此无它。与此同时,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还必须要对人类的非理性进行积极作用方面的导向.将非理性的消极方面抑制在最小化范围之内。在涉及个人的自由与自决的诸多私人领域,在仅仅涉及私权利的地方,法可以为私人的非理性留有足够的发挥空问,并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使之朝积极方向发展。然而,在涉及国家公权力与社会总体利益的领域,法必须反映理性的要求。只有如此,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立法上的多数人游戏,防止部门立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等矛盾与悖论现象。
  总之,理性数千年的发展历程,经历了本体论、人性论、认识论、工具论等。使理性几乎取得了法律话语的形式,合理成为了法律正当性的基础。然而,心理学、行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使得人们开始质疑法与理性的关系,甚至理性本身也获得了诸多的质疑与非难。上世纪后半期兴起的后现代法学思潮,毫无疑问是对理性自身的巨大挑战,非理性曾经一度获得了话语权。所有这些。都使我们必须更加清晰地把握法与理性和非理性之间的关系。
  正是如此,法就必须以理性为基石,并同时兼顾人的非理性因素,这是它们之间最基本的关系,舍此无它。当然。要实现此目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