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数控刀片回收:江苏省中小学校园伤害条例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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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作者: 童春纲    2006-12-25

 

江苏中小学生安全现状

据统计,今年1到10月,全国共发生中小学生安全事故99起,造成学生死亡220人、伤278人。而就在11月18日,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土塘中学发生了一起6死、39伤的拥挤踩踏事件。11月20日,国务院召开全国加强中小学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以学校安全工作为重点,加强学校管理,共建和谐校园。第二天,也就是11月21日清晨,哈尔滨双城市又发生了一起因无证校车超速超载导致8名小学生死亡、39人受伤的惨痛事故。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如同一个挥之不去的阴影,时刻让家长、老师揪心不已。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庭带来不幸,同时,事故的处理往往也耗费了学校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江苏有中小学生近1100万人,他们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千万个家庭,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立法意义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出台为我省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利于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条例在制定过程充分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仅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还专门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就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直接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了立法民主和立法为民。保障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让我们行动起来,关爱孩子,让他们远离伤害。

 

一、突出“预防为主”,将加强安全教育,明确预防职责,防范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作为规范的重点

——加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院高等教育研究室主任李慧勤所撰写的《在校生安全问题调查研究》一文指出,欠缺安全防卫知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弱是造成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据其所做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56.7%的教师和56.34%的学生都认为,学校生命安全教育是减少安全事故的最主要措施。基于安全教育的重要性,条例规定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同时,条例还明确了家长的安全教育职责,并且要求学校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家长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

——明确学校预防职责,加强校园内的安全保障。校园内是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多发区域,也是预防工作的重点。条例将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纳入调整范围,将明确和强化学校的预防职责,作为条例规范的重点。具体规范了学校场地、设施的建设与使用,明确了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活动组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预防职责,特别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范。例如,针对某些地区出现的侵占学校校舍、场地的现象,条例明确规定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此外,考虑到军事训练中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而目前对学生的军事训练安全防范还缺乏统一规范,因此,条例专门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同时,要求学校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规范政府职责,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构建一个安全的校外环境。条例规定,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在“伤害事故的预防”一章,对教育、公安、交通、卫生、国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保护职责做了具体规定。此外,针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中小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保护,接送学生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等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条例都做出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

二、合理确定责任,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条例规范的另一重点

——关于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承担。条例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责任划分与承担的一般原则,明确规定学校承担责任与否,依据的是其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而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以学校没有过错为前提。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以及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规定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对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也规定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过程中往往引发各种纠纷和矛盾,个中原因多种多样包括:责任难以确定;赔偿标准不明确等。条例规范了事故的处理程序,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确立了赔偿原则。条例规定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这样有助于消除家长的误会,也敦促学校及有关部门公正、公开地调查处理,防止“暗箱操作”和激化矛盾。同时,条例还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这些都有利于合理、及时、妥善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对于困扰学校的最大难题:赔偿资金的来源,条例通过设立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找到了一条解决的出路。通过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既解决了学校的后顾之忧,又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是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重要保障措施。条例规定,政府应当组织全省中小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这样有利于全省统筹开展这项工作,降低运作成本,同时,不分公办、民办,让全省的中小学校和中小学生都得到来自政府的保障。考虑到公办学校的经费来源,条例还规定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表面上看,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是学校得到了保障,解决了赔偿资金的来源,实际上正是有了这样的保障,才能让学校放心大胆地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利于我省素质教育的推广和开展,从而推动全省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以及条例中相关用语的具体含义,规定了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条例执行。

 

 

 

一、《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意义重大。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2006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立足以人为本,将学生安全工作放在首位,科学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规范了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强化了政府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职责,并全面建立了校方责任保险制度,为我省预防与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校的安全稳定和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保障中小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有关方面的共同责任,各有关方面相互配合,各有职责。   

保障中小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三、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伤害事故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

四、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五、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六、《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编者按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我省预防与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校的安全稳定和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使广大读者进一步了解《条例》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我们特请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周振修博士对《条例》进行解读。

 

 

坚持预防为主 明确责任划分 建立保险制度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江苏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 周振修

 

《条例》共7章46条。从内容上看,《条例》立足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突出规定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家长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的预防职责,明确了事故归责原则,合理划分了伤害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细化了事故处理程序,并在全省中小学全面建立起校方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与国内此前出台同类法规相比,《条例》具有内容完备、亮点突出、操作性强的鲜明特征。

《条例》拓展了预防工作空间,将预防工作从校内适度拓展到校外

从国内同类立法情况来看,学生伤害事故立法中的预防工作一般只涉及校内与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外(比如:学校组织春游等校外集体活动),而对学校不负有管理责任、又与学生安全密切相关的校外区域,要么因为其与学校关系不大,即便出了事故,学校也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而对此避而不谈,要么通过制定安全条例加以调整。从出台安全条例的地方来看,其虽然较好地解决了校内外的学生安全工作,但由于其立法侧重点受到法规名称的限制,却又无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作出令人满意的规定。而我省的《条例》在制定过程中,突破了传统立法条框的束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立足于解决问题,对学生校外安全预防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条例》在关于预防的第二章中,多达5个地方提到了学校周边区域或学校附近,对这些区域的学生安全预防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节约了立法资源。可以说,该《条例》既是一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又是一部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条例》坚持以预防为主,将预防工作置于首位,并明确了社会各界的预防职责

《条例》用了七分之三的篇幅,设专章对伤害事故的预防作出了规定。《条例》总则第三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在“伤害事故的预防”一章中,《条例》建立了以各级政府为主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并对社会各界预防职责进行了分工。《条例》从第七条到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文化部门、工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学生的监护人、学校物品与服务的提供者的预防职责,并积极倡导、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条例》合理划分了伤害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

首先,《条例》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前,就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学校应该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由此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条例》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明确规定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监护职责仍属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不因空间的转移而转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监护职责是监护人的特定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学校不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之列,所以不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的责任就是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没有监护的责任。

其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条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为辅。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认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明确规定了当事各方的责任情形。根据《条例》规定,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学校管理范围以外(如: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擅自离校期间等)发生,或者因学校难以预见、无法阻止的原因(如: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学生突发疾病,学生自身原因或者学生与学生相互之间的过错,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的意外等)造成伤害事故,且学校已尽到法定职责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学生或其监护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生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事故,由第三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补充赔偿责任制度。这在全国属首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且学校也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情形(比如:学校门卫看管不力,校外人员闯入学校行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是,何为补充赔偿责任,此前的法律、法规均无规定,法学界对此也是意见不一。这为如何确定补充赔偿责任的幅度带来了困难,实践中常常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定。《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就明确了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限度,从而在全国率先完善了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条例》完善了事故处理程序

长期以来,各地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方面做法不一,并常常在事故处理中手忙脚乱,缺少章法。对此,《条例》明确要求学校建立应急预案,并设定了学校的紧急救助义务,确定了事故的报告制度,规定了事故的救急程序。根据《条例》规定,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在事故救急程序方面,学校应当主动与受伤害学生家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向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有一方不愿意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受伤害学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我省中小学校都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承保的保险公司参与整个处理过程是非常必要的,《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条例》建立起全省统一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这在全国各省中也是首创

实践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其中不少学校是负有责任的。在教育事业经费本就不充裕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赔偿经费成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最大难题。北京、上海以及我省苏州市等一些地区,采取由政府出资为公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做法,较好解决了这一难题。我省《条例》借鉴了这一成功做法,并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根据这一规定,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起由省财政统筹“买单”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建立起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条例》坚持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条例》的最大宗旨所在。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条例》除了在安全预防、及时救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其他一些方面也有可圈可点的内容。比如:《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项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在全国首次提出了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对学生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又如:《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项规定:“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要求医疗机构无条件地及时抢救、治疗受伤害学生,这在全国也属首创。

《条例》首次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学生军训行为进行规范

此前,国家对学生军训工作主要依靠有关部门的红头文件进行原则部署,对军训的强度、科目、时间等缺少法律规范。近年来,我省学生军训中也出现了伤害事故。为了更好地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条例》首次立法禁止将学校教学场地用作停车场地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这在全国又是一大创举。

《条例》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如:《条例》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对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容、时间、地点规定得非常清楚,避免了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扯皮现象。又如:《条例》明确规定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在学校及周边区域不得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等,为有效开展相关执法,维护校园周边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再如:《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对学校的预防职责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尤其是第十四条,列举出学校19项安全保护职责,这在迄今为止全国同类立法关于学校安全预防职责的规定中属最多,也是最为完备的,为学校履行安全保护职责,维护学生安全提供了直观可行的有力依据。

 

 

 

不分公办民办校方责任险省财政埋单

薄薄17页的草案,改动了81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二审。这项涉及全省1100万中小学生利益的立法数易其稿,吸纳了立法听证的诸多意见,体现了立法机关倾听民声尊重民意的宗旨。预计新规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省财政支付校方责任险

【事例】2002年4月30日上午,南京某小学组织全校学生去大戏院看电影,10点多钟,学生们返校时从汉中路地下通道过街,在华联门前的电梯出口处,王某与部分学生跌倒,王某头部夹在电梯扶手皮带与地面的夹角处,受伤的王某住院期间,学校垫付了2万元费用。

【新规】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统一支付。

【解读】在此前召开的听证会上,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说,一名学生投保费用3元,全省1100万中小学生,作为经济强省,省财政承担得起。但草案对公办学校、民办学校区别对待,不公平。听证会后,经与省政府财政、教育等部门研究,最后做了这样修改。不管是民工学校,还是公办学校,一律由省财政托底。

学校硬件出事处理领导

【事例】2004年江苏邳州一学校教室坍塌,早上7点15分,有60多名学生正在教室里等着上课,但悲剧在瞬间就降临到了他们头上,突然坍塌的屋顶让猝不及防的几十名孩子不同程度受伤,光送院治疗的就有21名之多,其中7人伤势较重。不少人伤在头、腰等部位。其中一位21岁的小林(化名)伤势最重,他的腰部被坍塌的房梁砸成骨折。

【新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听证会上,许多家长说,现在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发生一起事故,对受伤害学生家长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因此,预防事故必须从头抓起。此条是法律责任一章中新加上去的,旨在约束督促校方查找整改隐患。

学生春游军训学校有义务保护

【事例】几年前,高淳桠溪镇上谷小学组织学生到当地风景区游子山春游,学校包了6辆中巴车。返回途中,其中一辆中巴车在下山拐弯时翻车,车上12名师生受伤,其中一人是教师,11人是小学生。其中两名学生受重伤。

【新规】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要按规定方式书面告知学校。

【解读】高淳车祸后,南京许多学校不敢组织春游秋游,更不敢离开南京搞外地游,以致因噎废食。尊重众多家长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特别增加了以上条款,明确对特殊体质学生,家长要书面告知学校,让教师心中有数。规定军训强度合理安排,并明确由校方担责,就避免一旦出事,校方推托责任,事故难处理的弊端。

制止可能出险的行为

【事例】今年的一天下午放学时分,游府西街小学的两个学生因为奔跑追赶,其中一个孩子的拉杆书包把另一个孩子绊倒,造成摔倒的孩子门牙脱落。学校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律师认为,学校履行了自己相应的职责,班主任将学生送到了门口;学校地面平滑,并不是因为硬件设施的原因对孩子造成伤害,所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新规】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学校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履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职责。

【解读】学生上学、放学途中是真空地带,家长、老师都不在身边,这时孩子最容易出事。此款规定通过规范社会各方面责任来填补这一真空。这也是根据群众意见新增加的。

校园周边200米禁设舞厅网吧

【事例】南京第三初级中学的陈主任告诉记者,离学校不远处的一条巷子里的网吧经常有未成年人出没,学生家长也多次向学校反映。南京市扫黄办近日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学校周边的网吧中基本上都是中小学生。特别是中午和下午放学后,这些学生就泡在网吧中,严重影响孩子正常成长。学校周边的舞厅也误导中学生早恋,荒废学业。

【新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解读】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说,加强中小学生校外安全保障是立法修改一大内容。原来草案稿没有明确“两百米”、“五十米”,修改稿增加这一数量词,目的是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学校门卫上岗要设“门槛”

【事例】2004年8月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一有精神病史的门卫持菜刀砍死一名幼儿,砍伤15名孩子。2004年9月6日,一男子手持利刃闯入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清水沟村小学,60多岁的栾世顺老师急忙招呼其他教师疏散保护学生,自己却被歹徒连刺数刀,不幸以身殉职。

【新规】“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来访人员、出入校园的车辆,履行登记手续,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解读】门卫是学校与社会之间的一道屏障。血的教训表明,学校门卫不是什么人都能干的,必须选择有一定资质的人担当学校门卫,对门卫要严格挑选,设定“门槛”。

幼儿园伤害事故参照此法规

根据听证会上的意见,昨天提请审议的草案修改稿首次将幼儿园也纳入保护范围,规定“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以外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根据受伤害学生的行为能力特点等,参照本条例处理执行”

 

 

核心提示

关键词: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3月1日起

从2007年3月1日起,酝酿已久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将正式实施。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张伟律师及其他相关法律专家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以例说法。

学生被校外人打伤学校能否免责

条例规定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增大了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范围。条例规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和条件,加大了对学生的保护,规定了两种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解读:条例明确了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而是管理、教育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例如,学校保安对外来人员进入学校不管不问,造成学生被校外人员打伤,如果校外人员无力赔偿学生损失,学校就要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学生的损失。同时,条例还规定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例实际上增大了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范围。

未告知特殊疾病学生发生意外家长担责

条例规定监护人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要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如果监护人没有及时书面告知,那么因此发生的伤害由监护人自行承担。条例规定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

解读:明确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预防保护职责范围。例如,学生黄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不适于剧烈体育运动,但监护人没有书面告知学校,在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要求学生进行1000米长跑,黄某跑不动要求休息没有得到老师允许,黄某勉强继续跑步结果疾病发作住院。对这种后果的发生,黄某的监护人就要自行承担责任,学校无责。

军训受伤 校方难免责

条例第十二到十八条规定了学校负有管理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生活等设施的责任。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解读:此外,条例专门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也就是说,今后学生在军训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可能承担责任。同时,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学生因此发生了交通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相关部门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建立了校方强制责任险制度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解读:建立校方责任险制度,既有助于受伤害学生能及时受偿,又减轻了学校的风险,使学校能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教学工作,避免了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因校方无力赔偿,造成学生无法获得赔偿的尴尬局面。

 

教育行政部门如何抓好《条例》贯彻?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我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履行好8项职责。

一是部署。全面部署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这里的“部署”工作具有一定的宏观性、抽象性,教育行政部门要善于做实、做细。如,要制订本地区学校安全工作计划,成立组织机构,落实专人(专职部门)负责;要深入调研学校安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办法;要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集中学习,举办专题讲座,开展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等。总之,和下面7项职责相比,“部署”是一项原则性的职责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善于积极作为。

二是指导。指导各中小学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学生安全教育制度、校车使用管理制度、门卫保安制度、住宿学生生活管理制度、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危险品管理制度、应急制度、军训制度等。特别要强调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在指导学校建立军训制度的同时,也要“以身作则”,制订本地区学生军训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

三是协调。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各级政府多个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主动地推进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和公安、交通、卫生、文化、体育、环保、工商、质监、安监、城管、建设、规划等部门的联系、交流与合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预防和处理工作。

四是检查。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学期开学、放假前后的常规性检查,学校安全管理专项检查、抽查来推进学校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重点检查校舍、门卫、校车、消防、教育教学设备物品的安全问题等,特别重视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安全,防微杜渐,未雨绸缪。

五是制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对处理结果不满而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侮辱、殴打学校教职工、学生,侵占、损毁学校设备设施、财产等。出现这类情况时,教育行政部门有义务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出警。

六是处理。处理职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重大伤害事故发生后,教育行政部门参加到政府组织的联合调查组,直接参与事故的处理;二是对于学校有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例如给予警告、撤职、开除等。对于教职工严重违反《条例》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

七是调解。调解是我国解决民事争议纠纷的一项优良传统,具有便捷、快速、高效、成本低、利于关系维持等优点,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愿望,在收到调解申请后,指派专人负责,邀请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诉权,防止久调不解。

八是报告。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在接到学校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要在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如果教育行政部门没有履行上述职责或履行不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作为”“乱作为”,有关人员难逃法律责任。因此,作为教育事业的主管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安全问题,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保护中小学生合法权益,构建和优化和谐教育环境,促进教育全面协调发展。

 

 

编者按: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推动我省素质教育顺利实施,省教育厅经过广泛调研,多次征求市、县教育局、学校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于2005年8月形成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初稿)》。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吸收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送审稿)》作了数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2006年11月下旬,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并最终于11月30日正式通过了《条例》——

 

关爱孩子,让他们远离伤害”

——访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

 

今年3月1日,酝酿已久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正式实施。日前,记者就该《条例》出台的背景、意义以及特点采访了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

作为一部牵涉面广、制约因素多的地方法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自草拟之初就备受关注,历经了多轮审议和长时间的研讨、论证。刘克希告诉记者,该《条例》的草案在2006年7月就经省人大进行了初次审议;此后,《条例》草案全文在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去年10月,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专门就此《条例》召开立法听证会,并赴苏州、常州等地进行了调研,还专门召开了由省、市、区三级法院工作者参加的专题论证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这部凝结着各方智慧的法规,并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谈起《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出台的初衷,刘克希告诉记者这样一组数据,单是去年1月到10月,全国共发生中小学生安全事故99起,造成学生死亡220人,伤278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如同一个挥之不去的阴影,时刻让家长、老师揪心不已。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庭带来不幸,同时事故的处理往往也耗费了学校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影响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他说,江苏有中小学生近1100万,他们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千万个家庭,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有利于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该《条例》的出台,为我省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为一名有着十几年立法工作经历的著名法学家,刘克希说,对于未来而言,少年强则国家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关爱孩子,让他们远离伤害”,是全社会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时候,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制约,“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往往只是挂在嘴上的一句口号,在实际工作中并非都能落到实处。

讲到这里,刘克希提起了一件往事:几年前,他在某地仲裁案件,他们住所的窗外正好是一所中学。时值骄阳似火的8月底,学校新生正在校园里进行军训。只见烈日下,一群群孩子站在毫无遮挡的水泥操场上,某些“教官”不教也不训,只把“暴晒”作为唯一的军训内容。整个训练过程,他始终没见到一位校长、教师等校方人员到场。

刘克希说,这种军训既不科学,又有损学生健康。烈日暴晒,易致皮肤癌,况且这些学生尚在发育阶段,均属未成年人。或许校方认为学生刚进校门有必要吃点苦,学校只要把军训工作交给这些战士就可以一概不问了。殊不知,这些战士并不懂教育,对医学也知之甚少。作为一名省人大代表,他当时就打电话给当地有关部门,希望坚决制止这种军训方式,并对军训做出科学规范,明确学校和教师在军训中的责任。“因为军训是学校的军训,校长、教导主任、教师等校方人员必须参加,否则,一旦出了事,学校难辞其责。” 刘克希忧心忡忡地说。

因此,在《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修改稿中,他们综合各方意见,增列了一整条关于军训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学校应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把军训单列一条并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在全国都绝无仅有。对此,刘克希说,“把军训作为法律条文写进《条例》,目的就是要对教育行政部门在军训当中做哪些事,制定哪些规范,学校履行哪些职责等,进行详细的界定,从而有效地防范军训当中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这一条款也充分体现了《条例》向弱者倾斜、向学生倾斜的原则”。

 “其实,在《条例》中属于全国首创的并不仅是军训这一条款。” 刘克希说,其他诸如“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规定是江苏首创,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刘克希认为,为了有效避免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该《条例》最大限度地突出了“预防为主”。首先,《条例》对安全教育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对学校增加了“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的要求,同时要求“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其次,因为学生伤害事故多发生在校内,《条例》对学校场地、设施的建设与使用提出了规范要求,在这方面修改稿整整增加了5个相关条款,包括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等。《条例》还规定,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应该说,该《条例》为确保广大中小学生人身安全撑起了一把保护伞。 

 

 

 

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教育厅厅长  王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小学生大部分属于未成年人,其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相对较弱,我省中小学生人数近1100万,每年都会发生大量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于学校和未成年人两个主体都存在一定特殊性,以及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从预防到处理都面临着许多矛盾和困难:一是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归责原则、事故处理途径等,当事人各执一端,难以统一。二是家长和社会要求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的安全保护职责,与学校实际承受能力之间的差距很大。三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与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之间的矛盾突出。现行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规、法规中,而且都比较原则。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由于该办法适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不少规定比较原则,而且未充分考虑到中小学生的特点,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问题。因此,为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的权益,明确社会各方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职责,合理界定伤害事故的责任,规范伤害事故处理程序和要求,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省人大将《江苏省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列入了五年立法规划。2005年年底,又将该项目确定为2006年的正式立法项目。省教育厅经过广泛调研,多次征求市、县教育局、学校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于2005年8月形成了《条例(初稿)》。其后,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数次组织专家学者进行研究论证,对初稿作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2006年4月14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将《条例(送审稿)》发省财政、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质监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等8个部门和单位,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熟、泰兴、新沂等10个县级人民政府,10所中小学校(含城市、农村,公办、民办)征求意见,同时,在《扬子晚报》、《金陵晚报》等媒体上公开了立法信息,征求公众意见。5月份,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在苏州和盐城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6月初,省政府法制办与省教育厅赴浙江、上海进进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吸收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送审稿)》作了数次修改。6月19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省初中毕业生可以通过中考进入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其修业年限为五年,毕业后取得大专文凭。这部分学生在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前三年接受的教育实际上属于中等职业教育,后二年才属于高等教育。因此,这部分学生在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前三年期间应当适用本条例。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将“中小学生”界定为:“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中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从而将这部分学生也纳入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前,就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学校应该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由此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现有外省、市相关立法基本都采用第二种观点。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监护职责是监护人的特定义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学校不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之列,所以不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但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三)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有效预防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最佳途径。《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为学校和学生提供服务或者设施设备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明确规定了预防责任。其中,为了充分发挥各部门对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能,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条例(草案)》在第七条到第十一条中对教育、公安、卫生、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预防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条例(草案)》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认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命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条例(草案)》第十八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另外,《条例(草案)》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关于学校免责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学校的责任范围,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调研的过程中,社会公众对该条规定的争论较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是关于第(一)项中的“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如何理解的问题。这里所谓“自行”是指学生自己选择交通工具或者徒步上学、放学、离校、返校,学校校车接送或者通过学校组织、安排的其他交通方式上下学的除外。二是关于在放学、放假等时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该不该免责的问题。在调研中,各地对此反映的实际情况也比较复杂,我们认为,考虑到中小学生基本是未成年人,如果简单规定只要是在放学、放假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学校就可以一概不履行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是不妥当的。所以,《条例(草案)》规定,在放学、放假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不无当的,学校才能免责。三是关于在体育活动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该不该免责的问题。部分公众意见认为,不能免责。我们认为,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要求开展的体育等对抗性活动,是为了增强学生体质,提高学生的运动能力。如果学校开设的课程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而且在硬件安全和制度管理上并无不当,那么学校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六)关于赔偿经费的来源

对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承担的赔偿费用,目前,苏州市的做法是由政府出资为公办学校购买保险,其他省、市如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都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这种制度。而省内其他地方公办学校基本是从现有教育事业经费或者学校非税收入中支付赔偿费,这在教育事业经费本就不充裕的情况下,加重了学校的负担,迫使不少学校为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而停止开展一些对学生身心健康成长非常有益的活动,影响了素质教育的实施。因此,需要有效解决学校赔偿经费来源问题,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让学校得以放手实施素质教育。从调研的情况看,建立校方责任险制度,既有助于受伤害学生能及时受偿,又减轻了学校的风险,使其能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教学工作。《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为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这些事故引发了各种纠纷、诉讼,牵扯了学校和学生及其家庭的大量精力,在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不幸的同时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因此,明确学校、家庭及社会各方面对中小学生安全应尽的职责,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好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公正、合理地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鼓励学校丰富教育教学活动,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虽然国家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作出了规范,但由于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直接引用,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而近两年一些兄弟省市陆续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条例,我省苏州市于2004年制定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省条例的制定积累了经验。目前江苏在校中小学生有1100万人,为了切实保障他们的生命安全,主动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妥善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依法维护学生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尽快出台《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在省内外开展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学校、学生家长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在总结我省实践的基础上,以预防事故发生为重点,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赔偿等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但《条例(草案)》的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现提出以下建议:

由于近几年各地中小学布局调整力度比较大,为方便学生上学,不少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对家庭离校较远的学生实行了寄宿制。如何保障寄宿制学生尤其是低年级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的安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住宿期间出现的伤害事故,应当是条例规范的重要内容。虽然《条例(草案)》已将“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包括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纳入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但还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建议根据寄宿学生管理的特点,适当增加有针对性的规范,使条例更加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与处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1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全省中小学生近一千一百万,他们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千万个家庭,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合理,规范内容比较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省内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同时根据委员建议和主任会议决定,在新华日报公布了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10月27日召开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群众意见。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教育厅赴苏州、常州等地进行了调研,还专门召开了有省、市、区三级法院同志参加的专题论证会,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论证。11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委员们普遍认为,明确预防职责,加强预防工作,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条例应当规范的重点,建议突出“预防为主”,对草案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加以充实完善。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有的委员提出,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的规定要细化,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形式要多样,学生家长也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职责的规定。

2、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

3、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关于中小学生的校内安全保障。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校园内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发区域,也是预防工作的重点,明确和强化学校的预防职责是防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关键,要规范学校场地、设施的建设与使用,补充完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活动组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预防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非教学用途。”

2、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项,规范学校对选择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的审查义务。

3、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九项修改、补充后作为第十一项,表述为:“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来访人员、出入校园的车辆,履行登记手续,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4、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5、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增加了学校主动向学生家长了解学生身体健康情况的规定。

(三)关于中小学生的校外安全保障。有的委员、地方和群众提出,中小学生多是未成年人,自我防护和自我约束的能力比较弱,在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参加校外活动的过程中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条例应通过规范社会各方面的职责,发挥社区志愿服务的作用,加大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力度,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加强对接送学生的车辆的安全管理,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项:“加强对校车和其他接送学生的车辆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及时制止和查处客车超载以及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等交通违法行为”。

2、对草案第十一条进行修改,增加规定有关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同时明确“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以增强可操作性。

3、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履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职责。”

4、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其他内容

为了使条例的规定更加合理、完善,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专家和群众提出,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过窄,对于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区域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都应当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同时建议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调整范围。同时,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受教育者的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军事训练中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鉴于军事训练中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目前对学生的军事训练安全防范还缺乏统一规范,有的地方和群众建议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因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三)关于学校责任的承担。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学校承担责任与否,依据的是其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应以学校没有过错为前提。过错责任原则是本条例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而草案的部分条款表述不明确,不利于实际操作,有必要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为避免与其他条款重复,删去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明确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均以“行为并无不当”为前提。

2、将草案第二十一条删去,因为“学校教职员工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该规定容易成为学校推卸责任的理由,对于学生及其家长不公平。

3、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明确,与其他条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一定矛盾,且“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难以操作。因此,建议将该条两款并为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因为该款与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

5、删去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因为该款没有上位法依据,实践中难以操作。

(四)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处理。有的委员、家长提出,为了合理、及时、妥善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等部门在对学生伤害事故开展调解工作时,可以吸收学生家长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与。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教育行政等部门“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的规定。

(五)关于校方责任险。有的委员和一些听证代表提出,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是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重要保障措施,既解决了学校的后顾之忧,又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但草案对公办学校、民办学校区别规定似不公平,建议进一步研究。有的委员还提出,可以考虑由省财政统一支付保险费用。听证会上,也有一些听证代表提出,应当不分民办、公办学校而由省财政统一支付保险费用。经与省政府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统一支付。”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5号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受伤害学生就近送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