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斯加皇帝蟹的做法: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就必然免责吗?[中国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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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就必然免责吗?
作者:司会兰 |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 编辑:程学斌 | 更新时间:2010-11-2 10:19:42 【字体:小大简繁】 233
——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
【案情】2007年1月19日,李一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建借款18000元,按月利息一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李二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此笔借款实为张新所用。2007年3月份,李一因车祸死亡。王建通过李二向李一之妻马某索要借款。马某答应秋天卖了菜就还钱。但秋天卖完菜之后,马某未还钱。王建又找到李二、马某,三人一起找到张新要钱。张新答应2008年1月份贷款还钱,但一直未给付。2009年10月12日,王建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二归还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法院追加马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意见一:债务由马某一人偿还,李二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一是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李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按照民间习俗计算,可推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立冬之日,即2007年11月8日。保证期间为2007年立冬日起六个月,即至2008年5月8日。债权人王建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意见二:马某和李二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一是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李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债权人王建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虽然时间过了保证期间,但在上述保证期间内,王建又找到李二、马某,三人一起找到张新要钱,说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得到法律支持。
【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马某和李二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主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债权人王建通过李二向马某追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秋天卖完菜”, 按照民间习惯计算,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立冬日,即2007年11月8日。
第二,关于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且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之时起算。本案中,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农历立冬日起算2年,在王建找到李二、马某,三人一起找到张新要钱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此刻重新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未过诉讼时效。这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三,关于保证期间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李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2007年冬至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08年5月8日。
第四,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王建第一次找到李二向马某要钱,到再次找到李二、马某,三人一起找到张新要钱,都说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了债权,且主张权利时间应在2007年立冬日至2008年1月之间,即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三人去找张新时开始计算 2年,不中断。至2009年10月12日,保证合同未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既要适用保证期间又要适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优先适用保证期间,但不是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就必然免责。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那么债权主张即使过了保证期间,只要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李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康保法院
编辑:程学斌|中国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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