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游的生平事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我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5:06:42
8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新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父母为婚后子女购买的房屋应为个人财产。
一、关于房产

1、婚前贷款买房属个人,婚前财产离婚后归个人

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婚前一方在银行贷款买房,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之我见:
 1、“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述规定显然是产权=男权的规定。因为—根据国情买房是男方的事,所以就是在男方付首付的前提下作为产权证件先行使债权人为产权人,是对婚后参与还此房贷夫妻另一方的分割权利和权益显失公平的一项法律规定。既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那是否还应该要对婚后夫妻双方的还贷的个人能力和贡献率来作一个价值评估呢?通常婚前一方没能力购买婚房的男方多半在婚后仍然是没有还贷能力滴!能参与还贷的另一方会是婚后家庭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一方!所以我认为在财产分割的处理上不适应用“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为不动产所有权人!而应当用双方出资的比例对不动权属用经济观算经济账!出资多的可以有优先话语权,出资少的可以争取和请求不动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