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绒花英语歌词:“贼”亦不可随意伤——也谈抓贼误伤他人该不该定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09:42:39

 

1999年3月15日,《中国律师报》以《抓贼误伤他人该不该定罪?》为题,报道了张国禄伤害案的始末及审判情况,同时刊登了被告人的不解--《故意和过失我都不是》、律师辩护词(摘要)、主审法官论案--《看似义举为何判罪》以及学者对此案的看法。看过之后,笔者感到此案虽然案情简单,却涉及到几个法学基本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被错误认识进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问题,因此,笔者愿结合张国禄伤害案也来谈一谈抓贼误伤他人该不该定罪。

                                                   抓贼过程中存在正当防卫吗?

抓贼无疑是一种正义之举,但它绝不意味着抓贼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就是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行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二是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三是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的,四是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这一点,在实际生活中往往被人们所忽略。

       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侵害行为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是人们想象的、推测的。二是,防卫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对于侵害行为正处在准备阶段尚未实际发生的,可以采取一定的预防准备,但不能进行防卫;对于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也不能实施防卫;防卫只能在侵害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

       在张国禄伤害案中,小偷进入张家,是实施盗窃的行为之一,应当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制止盗窃行为,张国禄以及张国禄以外的其他人都可以对小偷实施防卫行为。小偷被发现后放弃偷窃行为逃离现场,盗窃的不法侵害就已经停止了,依法就不能以“防卫”为名对小偷施以暴力。但是,如果在抓小偷的过程中,小偷为抗拒抓捕而对追捕人实施暴力,则发生了新的不法侵害行为,对小偷正在进行的暴力反抗行为仍可以进行防卫。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抓贼过程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区别认定。如果小偷携带赃物逃离,盗窃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追捕人可以为制止侵害结果的发生进行“防卫”; 如果小偷虽然没有携带赃物,但为脱身而进行暴力反抗,则发生了新的不法侵害,追捕人也可以进行“防卫”。如果小偷既没有窃得赃物,也没有进行暴力反抗,抓贼过程中就不存在不法侵害,追捕人就不能进行“防卫”;因此,抓贼过程中对小偷施以的暴力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都是正当防卫。

 

张国禄的行为是“防卫”吗?

看了报道中的律师辩护词(摘要)后,笔者一直对辩护律师把“工纠队员执勤不规范、张国禄把工纠队员误认为窃贼的同伙有其合理性”作为辩护意见的重点来论述感到不解。如果当时进来的不是工纠队员而是闻声赶来的邻居或者过路人,他们根本不可能佩带什么标志,不可能由警察带领,也不会持有特定的用品,难道因为他们没有明显区别于窃贼的标志,就可以随便打而不负刑事责任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可以。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怪现象呢?其原因是在于:辩护律师认为张国禄的行为是以“防卫”为出发点,主审法官认定张国禄的行为是“假想防卫”。而在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假想防卫”不能定故意犯罪;对实施“假想防卫”的人能否定罪,在于实施“假想防卫”的人“防卫”时能否预见自己可能发生认识错误,于是辩护律师和主审法官都在张国禄对伤害目标认识错误在主观上是否有疏忽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而笔者却对辩护律师和主审法官的上述意见持有不同见解。

“假想防卫”是指事实上根本没有侵害行为存在,而“防卫”人误认为有人在进行侵害行为,而以暴力制止想象中的侵害行为。“假想防卫”是以“防卫”人误认为正在发生侵害行为为前提的,而张国禄伤害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必要前提。根据报道,张国禄与工纠队员相遇后,双方有过简短的对话,工纠队员既没有拿什么凶器,也没有可能造成对方误解的行为;张国禄挥刀砍人并不是因为对方要加害自己,而仅仅是感到“小偷居然还有这么多同伙”,便先下手为强,首先动手伤人。张国禄的暴力行为,不是以误认为对方在对自己实施侵害行为为前提,因此,不是“防卫”。

 

张国禄为何不解?

在宣判前,张国禄对记者说,“如果判我故意伤害,那是大冤特冤。如果判我过失伤人,我也冤”,由此表现出张国禄对自己被判有罪的不解。张国禄之所以不解,源于其在法律上认识错误。

根据报道,张国禄被妻子的推、喊惊醒后,随妻追出时并没有看见小偷。回房间后再次听见“抓贼”的惊叫,于是气不打一处来:“可恶的小偷,今天我非抓到你不可!”顺手操起菜刀冲出家门。在张国禄与工纠队员相遇时,双方一边问、答话,一边相对走近。此时,工纠队员没有行窃行为,没有手持凶器,没有伤害行为,没有对张国禄构成任何威胁,这些张国禄都是明知的。张国禄只是暗叫“想不到这小偷居然还有这么多同伙!”便挥起菜刀向工纠队员砍去,造成一重伤、一轻伤、二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为什么张国禄在并未发现对方当时有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却大打出手呢?就是张国禄深信不疑的是--打小偷没有错,殊不知违法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张国禄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含义之一就是: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他身份如何、职务高低,其权利都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是公民权利之一,是公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因此,它理所当然的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无论是担任国家领导职务的还是一般平民,无论是企业领导还是一般职工,无论是守法的还是违法的,以至是罪犯,其人身权利都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没有法律授权,都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不能损害他人的健康。正是由此,不堪忍受养父长期奸淫的养女杀死养父、丈夫因妻子长期与人通奸而杀死奸夫,其中的被害者固然十恶不赦,但他们的人身权利同样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对上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控告,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实施犯罪的人进行制裁,而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无权损害犯罪人的身体健康。上述加害人的行为,从道义上能得到人们的理解和同情,但从法律上是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处以刑罚的。

在此案中,令人遗憾的是辩护律师和主审法官都没有充分注意到张国禄的这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主审法官说:行为当时,张国禄缺乏必要的注意和审察,误伤工纠队员并非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律师则以大量篇幅论述了工纠队员执勤不规范、张国禄将工纠队员误认为窃贼同伙有其合理性,以证明张国禄误伤工纠队员是意外事件。都没有提到,张国禄面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是不能实施暴力的这一问题关键,所以张国禄本人在庭审后还委屈的说:“如果工纠队佩带标志,拿了电棒,我就不可能有过失。”

 

张国禄有伤害故意吗?

作为一名律师,我经常听到被告人讲:我不是故意犯罪,我并没有想把他打坏啊(或者我并没有想把他打死啊)!我便不厌其烦的讲:刑法上所规定的故意犯罪与人们通常说的故意不是一回事,不是以人们是否有把被害人打伤或打死的目的来确定的,它有自己特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必要前提的。由于是否“明知”是人们的内心思想活动,仅凭行为人自己供述很难正确把握,因此,“明知”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意识到为标准,而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所掌握的知识、精神状态是否应当知道为客观标准。在“明知”的前提下,根据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不同心态,故意犯罪又分为两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犯罪;对危害结果发生既不希望又不反对持放任态度的,是间接故意犯罪。张国禄作为精神状态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菜刀砍人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危害后果,却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张国禄伤人是出自于对小偷的义愤,其勇于同违法犯罪人作斗争的精神值得提倡,因此,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张国禄一案给人们留下的教训是深刻的:惩恶扬善固然是可贵的,但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否则,其行为不仅会给社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自己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笔者想借用工纠队员的话来提醒大家:“就算我们是小偷,他也不能举刀乱砍。”

 

 

 

 

 

                                                                                    1999年5月6日作于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