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动环:云南教育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8 18:14:49

云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教育目标的实现,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督导的被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其举办者。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导机构

第五条  省、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教育督导室应当配备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导室主任和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被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

(四)对被督导对象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六)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七)参与组织协调专项教育评估工作;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室的工作;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督导人员

第七条  教育督导设立督学和特聘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督学证。特聘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社会上有名望的人士担任并颁发特聘督学证。特聘督学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和特聘督学每届任期3年。因工作调动或者身体、年龄等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办理免职或者解聘手续。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人员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国家公务员,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数或者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配备,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敢说真话,办事公正;

(四)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1. 省督学:具有国民教育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2. 州(市)督学:具有国民教育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8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3. 县(市、区)督学:具有国民教育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特聘督学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教育工作经历的年限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以下包括特聘督学)应当在教育督导室的组织下,认真履行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四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

(一)综合督导,指全面的、系统的督导活动;

(二)专项督导,指单项的、局部的督导活动;

(三)随机督导,指根据实际需要随机开展的督导活动。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对象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对象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对象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对象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送达督导文书。

被督导对象收到《教育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随机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机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下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的教育工作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督导,每年开展一次专项督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每3年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每所学校进行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对象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接收举报和控告;

(二)实地查看、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调查和访谈;

(五)进行评议,提出督导意见。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督导事项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警告和处理建议;

(五)根据督导结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六)向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可以吸收被督导对象的主管机关和学校举办者参加,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发现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在完成督导工作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作出督导结论,并将督导文书送达被督导对象:

(一)作出评价、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其他督导意见的,下达《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作出处理决定的,下发《教育督导决定书》;

(三)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制作《教育督导处理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和处理。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督导对象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教育督导室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报告制度、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涉及重大事项的督导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主管机关或者举办者,应当把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和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督学或者被督导对象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导对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室提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送交其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意见,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五)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室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教学秩序、渎职、失职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