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云门至高心法的名字:法院“跨省追捕”错在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10:08:57
法院“跨省追捕”错在哪
近日,又一起“跨省追捕”案引发争议。江苏睢宁人高国龙以网上发帖、打电话的形式批评睢宁法院的执行工作,结果被该院两法官带队从其工作地上海抓回睢宁,处以拘留15日,罚款1万元。对于拘留高国龙,睢宁县委一负责人称,这是引导“人民说实话”。…[详细]
应该说,“跨省追捕”已经不稀奇了,稀奇的是“法院跨省追捕”。这样的“跨省”与之前公安机关的“跨省”有何不同?它也错了吗?
这次“跨省”不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
2011-08-29 第 1782 期
今日话题 法院“跨省”不同于公安“跨省”
公安“跨省”的两种错误
一、为“诽谤政府”立案
之前的“跨省追捕”案,多为公民批评政府,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诽谤”,进而抓捕。这种抓捕的错误在于,政府机关根本就没有名誉权,何来“诽谤政府”?
二、把“自诉”当“公诉”
在另外一些“跨省追捕”案中,公民批评了某位政府官员,公安机关也以打击“诽谤”的名义抓人。这种抓捕的错误在于,诽谤一般是自诉案件,官员若认为被诽谤了,应该去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能越俎代庖替官员“出头”。…[详细]
法院“跨省”是另一个范畴,并非不可行
法院审理案件,是一个权威、公正的过程,如果有人用侮辱、诽谤、威胁等手段企图打破这个过程,显然是不能容忍的。打个比方,你在江苏起诉了我的亲戚,为了让你撤诉,我在北京发帖恐吓你,那么法院可以“跨省”拘捕我(当然这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下面会提及),以消除对案件审理的破坏。这样的“跨省”于法有据,是正当的。…[详细]
然而这次“跨省”仍旧错了
错误一:适用法律错误
睢宁县法院称,在诉讼期间,高国龙三次在网上发帖,扬言对杨为现家人(诉讼的另一方)进行报复。案件调解中,从5月6日起,高国龙就三次发帖指责法院不审理。案件调解结案后,7月5日立案执行,7月25日开始,高国龙在网上四次发帖子指责法院不执行,在法院多次网上回复、解释的情况下,高国龙仍然不听劝阻,重新注册了“煎饼就盐豆”、“zixunzixun”等多个网名进行回复,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乃至全县机关人员进行恶毒的辱骂并多次打电话给负责执行调查的法官韩宁,对韩宁进行指责、恐吓、侮辱,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执行案件。由此,高国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针对的是以下行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从法条和睢宁县法院列举的事实看,高国龙只有恐吓诉讼另一方(可视为一种打击报复)、恐吓及侮辱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这两种行为对应了法条,当然这两条也足够他被拘留。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也就是说其立法精神在于用强制措施排除对诉讼的妨害。高国龙恐吓诉讼另一方,法院可以把他拘留起来排除这种对诉讼的妨害,但是当时法院没有拘留,在案件审结之后,高国龙已经不再构成“打击报复诉讼参加人”这种对诉讼的妨害了,还有拘留的理由吗?
至于恐吓及侮辱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是在执行期间,高国龙此举是在埋怨执行不力,是在督促而不是妨碍执行,虽然不该使用侮辱恐吓等手段,但就算用了,也没有产生妨害诉讼的效果,那么对高国龙的行为就该寻找别的法律途径惩治,而不是搬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详细]
错误二:异地抓人,不能由本地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也就是说,你要“跨省”抓人,也应该委托异地的法院来执行,而且应该把人拘留在异地,而不是自己亲自上阵,抓回本地。…[详细]
错误三:法官亲自出动抓人,严重越权
法官的权力只是签发拘捕令,具体执行司法拘留的应该是司法警察。
而本案竟然是由睢宁法院两个法官和两个便衣来执行,此举已经严重超出了司法机关的职权范畴。
让“跨省”成为公器,而不是被私用
高国龙并不是不能被“跨省”
在北京对睢宁的诉讼参与人和法官进行侮辱恐吓,行为如果属实,那么理应惩治,因为无论是诉讼参与人还是法官,都有不被侮辱恐吓的权利。也不能因为你在异地,就可以为所欲为,就可以免于处罚。此时“跨省”也是必要的手段。
如果法院出于对诉讼参与人的保护而“跨省”;或者法官出于对自己权利的捍卫,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跨省”追责,那么这也是正义的体现。
然而“跨省”往往被公权私用
遗憾的是,睢宁县法院的举动更像是“要把这个惹事的家伙抓起来教训一下”,否则何以解释他们冲破重重规则,法官亲自上阵把人抓回本地。特别是抓回本地这一项,尤其能体现睢宁县法院的用心。因为若是要避免妨害司法,只要把人拘留起来就可以达到目的,而拘留在上海显然更方便,法律本身也是这么规定的。非要拘留在本地,这种“教训”的意味就显示出来了。
法律来不得半点马虎,“针对妨害司法的强制措施”就该是针对“妨害司法”,它不能承担“引导人民说实话”的功能。把行政目的强加于法律,就是对法律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