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虾多少钱一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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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岳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明,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13028196101274610,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吊桥村罗洼组。2002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于2009年6月4日上午7时30分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长途汽车停车坪内,在一辆开往张家界的长途汽车上趁失主袁顺江不备之机,盗得失主袁顺江放在行李架上黑色手提包内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明逃至望城坡恒生超市前坪时被失主及群众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33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书证失主袁顺江的报案及陈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罗明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甬还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明立功的证明材料、证人邓石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明系流窜作案。被告人罗明认罪态度好,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冯   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