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消防工程经理招聘: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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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王海学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学,男,52岁,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中共党员,住安阳化学工业集团太行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亮,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学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海学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学及其辩护人徐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学在担任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期间,2006年至2009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徐某、李某、徐某某、许某所送的贿赂,共计112000元。被告人王海学将此款据为己有:
1、被告人王海学2006年至2009年春节前,在自己家中六次收受水冶镇天池村徐某所送贿赂现金9000元;
2、被告人王海学2006年至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和自己家中六次收受李某所送贿赂现金44000元、代金券1000元;
3、被告人王海学2006年至2009年春节前,在自己家中六次收受徐某某所送贿赂现金6000元、代金券3000元;
4、被告人王海学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通过银行汇款到其儿子王某银行卡上的形式,十二次收受许某所送贿赂现金49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学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学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中李某2008年春节前行贿数额应为4000元,而非20000元;指控第三起中徐喜望行贿数额为6000元而非9000元。辩护人徐海亮辩称收受李某贿赂款应为29000元而非45000元;收受徐某、徐某某贿赂数额为6000元而非9000元;被告人确实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了许某的财物,但其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许某谋取任何利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犯罪,不能认定该49000元为受贿。被告人王海学平常表现一贯优秀并已退赃,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望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海学在担任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期间,分别收受徐某、李某、徐某某、许某所送的贿赂款共计93000元并据为己有:
(一)2006年7月份,徐某参加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销售残灰招标,其中标后,为达到多购残灰目的分六次向时任该厂厂长的被告人王海学行贿人民币共计9000元,被告人王海学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学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分六次共收受徐某贿赂款9000元的犯罪事实。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其为使在购买残灰经营中得到王海学关照而分六次向王海学行贿9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徐某曾在其家中分三次送去现金共3000元的事实。销售协议书证实王海学所在企业与徐某之间存在业务上往来的事实。
(二)2006年1月份,李某参加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残灰销售招标,其中标后为使其在业务往来中得到时任该厂厂长被告人王海学帮助,分六次向被告人王海学行贿29000元,被告人王海学予以收受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学当庭供述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分六次共收受李某贿赂款29000元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其为得王海学关照而分六次向王海学行贿29000元的事实。销售协议书证实王海学所在企业与徐某之间存在业务上往来的事实。
(三)2006年,徐某某为使其所经营的水泥厂能按期得到安化集团原料气分厂残灰,而向时任该厂厂长被告人王海学行贿6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代金券2000元),被告人王海学予以收受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学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其分六次共收受徐某某贿赂款6000元的犯罪事实。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其为得到王海学关照而分六次向王海学行贿9000元的事实。
(四)2007年,许某与安化集团原料气分厂建立推销复合型粘结剂的业务关系,在随后的业务往来中,为使其长期与该厂建立业务关系,分十二次以汇款方式向时任该厂厂长的被告人王海学行贿49000元,被告人王海学予以收受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学供述2008年至2009年元月份期间,其分十二次收受许某贿赂款49000元的事实。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份期间,其为达到多向王海学所在单位供货而分十二次向王海学行贿49000元的事实。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从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1月20日分五次向王海学儿子卡号寄款23000元的事实。工商银行凭证、银行个人客户帐户信息证实王海学通过其儿子帐户收取贿赂款的事实。
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海学在安阳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经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立案查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安阳化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95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1)21号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113号文件、被告人王海学向检察机关退出贿赂款的退赃手续、龙安区检察院出具王海学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王海学的户籍证明。另外证实王海学立功材料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安阳市看守所线索传递登记表及讯问笔录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国有企业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许某贿赂款49000元未利用职务上便利,且未为许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的理由,与行贿人许某陈述其因与被告人所在单位存在业务上往来,为达到获取更多利益的目的而多次向被告人行贿,且被告人对此予以供述,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其收受李某贿赂款应为29000元而非45000元的理由,因被告人初次供述接受李某贿赂款为38000元,在行贿人李某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方变更为45000元,后又供述实际接受李庆生贿赂款为29000元;行贿人李某在先行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交待行贿数额为45000元,后又变为29000元,故该起受贿犯罪数额,因存在不确定性而应以29000元认定而非45000元。辩护人辩称收受徐某贿赂款应为6000元而非9000元的理由,因被告人先行多次供述均为9000元,其中3000元在行贿时被告人虽不在场,但其妻刘某予以证实且事后徐海生向其讲明,其应知道该3000元应为受贿款,且行贿人所陈述受贿时间、地点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故该受贿数额应以9000元予以确认,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收受徐某某贿赂应为6000元而非9000元的理由,因被告人在向检察机关初次供述中为6000元而非9000元,且行贿人系在被告人先行供述后,方接受检察机关讯问,而供述行贿数额为9000元。被告人随后供述也变为9000元,现对此予以否认,故受贿数额应以6000元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对于上述李庆生行贿29000元、徐喜望行贿6000元的数额也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传讯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查实,应认定为立功。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赃款93000元予以没收。
(赃款由扣押单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琰 成
                                        审  判  员 于    敏
                                        审  判  员 郑  卫  民

                                      二 ○ 一 ○ 年 二 月  八 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夏


龙法网199号
关键词: 龙安 被告人 安阳市 判决书 刑事 王海 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