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起苍岚之傲世风华续:国家正义与社会权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14 02:2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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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真理”一样,“正义”时常被人抬得很高,而有时又被人世故地视为政治和社会领域中的虚假名义或修饰。从与国家权力相对、非政府的社会权力的角度看,正义并非虚无缥缈,而是国家诸多属性中的一个要素。就维持人的基本生存而言,国家内在地包含有一定的正义要素,但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正义程度以及对正义的实现程度存在着差异。社会权力的聚结和叛逆,反向地映衬出一个国家的整体正义状况。大体上,国家和法律体系中正义含量的多少及其维持正义的能力和程度,决定着国家盛衰和社会治乱。

从社会权力的角度把握正义,正义就是历史进程中客观机制的一部分,它的一个重要指标在于人们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容忍度。诸如霍布斯、洛克等启蒙思想家的理论,尽管基于“战争状态”而认为国家或政府的存在不可避免,但对于君主或政府的自动置换机制——国家或政府权力的恣肆暴虐以及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侵犯或漠视,将导致革命或社会契约重立——也给予了强调。在很大程度上,现代民主选举为避免国家正义滑落到最底线提供了一种形式化的转化机制。

具体就法律与社会权力的关系来说,一个社会的正义状况大致与这样几个方面联系在一起。

一是社会成员客观上利用法律的难易程度。这多少可反映一个社会的权力分布均匀情况,亦可反映该社会司法机制的实际作用。社会中若有大量人群无法或难以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可能形成社会权力疏通渠道的堵塞,从而给社会安定带来威胁。一个社会中如果人们利用法律的难易程度差异很大,也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就此而言,“司法”与“正义”是相通的,独立健全的司法机构和机制是国家正义的构成要素。

二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实现程度。这通常与社会权力对法律的卷入相关。一般而言,在法律的实施能被容忍或无须一味借助暴力的情形下,一个国家的司法和执法机构或人员对社会权力的独立性和免疫力越强,法律的实现程度就越大,社会因此看上去也就越正义;反之,在国家的司法和执法机构或人员为社会权力所侵蚀或吞噬的情形下,公义荡然无存,国家公法亦将演变为各种社会权力的“私”法,社会因此将出现“有法律存在的无法或非法”乱象。

三是整体意义上的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对抗程度。立法的范围、法律的屈枉和可容忍程度、司法和执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能力和形象、违法者重返社会的难易程度等,都可能成为导致国家权力流失和社会权力聚结的原因。在这一点上,法律可谓损益政府威信的利器,政府通过法律维持社会必要秩序和公平,对维护政府的权威尤显紧要。

通常,以法律程序而形成的结果,与以人们之间事实上的得失数量关系表现的实质正义,并不总是一致。此种不一致可能因为法律以及现代机制的局限而被认为在所难免或在一定幅度内被容忍。然而,结合社会权力来看,如果法律结果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裂缝拉得过大,或者,此种不一致在社会中相当普遍、日积月累、逐渐加深乃至形成主流,那么,社会中的正义就可能沦为由某些得势的社会权力所支配的“部分正义”,由此将难以避免其他社会权力的集聚团结和剧烈争斗。就此而言,那些看不见的实质正义对于社会治乱其实有着更大的影响力乃至决定力。中国自古以来对形而上的“道”、“理”、“法”的探寻和追求,以及试图将天理、伦理与法理统合起来的道德和政治努力,在一定程度上透显出那些可能看不见但确具实效的实质正义对于政治安定和社会太平的长远意义。(胡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