饥荒联机版能用的mod:江苏律师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之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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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死亡赔偿金之归属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0-02-04

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 陶国鸿

【内容提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五保户)在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五保供养机构作为权利人获得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可是,当“五保户”在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五保供养机构还是其近亲属?本文结合一起承办的案例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五保 死亡 赔偿权利人

[案情概述]
        2008年9月7日16时许,李某驾驶苏J-U216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5公里+54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杨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对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与杨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苏J-U2165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李某与许某共同购买且挂靠于某市一家棉业公司从事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受害人杨某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2003年3月入住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集中供养,双方未订立扶养协议。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的供养机构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及其同胞弟弟杨某某分别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李某及相关赔偿义务人及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审判过程及结果]一审人民法院将两起案件并案进行审理,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杨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其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可视为死者杨某之遗产。由于本案死者杨某作为五保户生前由某镇福利中心负责供养,其在该中心生活期间,由政府拨款提供了供养五保户所需的经费和实物,对其吃、穿、住、医等方面给予了保障和照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之民法原则,福利中心有权以权利人主体,作为五保户杨某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并且认为,杨某未与其弟杨某某共同生活,与杨某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杨某的死亡显然不会给其造成未来收入损失,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两起诉讼案件分别作出判决,将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判决赔偿给杨某的供养机构东台市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而驳回了其弟杨某某的对该项的诉讼请求。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先后多次招集当事人进行协商,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将赔偿款中大部分归由五保户杨某的弟弟获得。
 [分析与思考]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五保供养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五保供养机构与五保户近亲属间应由谁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者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赔偿权利,即到底谁才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2、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不是遗产。对此,笔者认为:
        一、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中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当受害人系五保户时,虽然其享受国家政策由政府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但这不影响其近亲属在其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法定权利。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理论基础是“继承丧失说”,该理论认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与其是“经济性同一体”关系,因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而由于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故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这种逸失损失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实体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这其中并不涉及权利义务一致的问题。
         而且,“五保供养”是国家的一项政策,其供养经济来源是由政府财政支持的。承担“五保”帮助的机关或组织,其本身即有对“五保对象”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其不能因“五保对象”的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利益,“五保”供养亦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对经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五保户”进行供养,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法定责职。“五保户”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这在2006年3月1日国务院新颁布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已有体现,同时该条例已取消了关于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处理的相关条款,正说明了国家在这一方面的立场。因此,五保供养机构不应具备主张五保供养对象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即使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杨某之遗产,也并不能由五保供养机构作为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杨某作为五保户,其与供养机构福利中心无扶养协议,亦无关于其财产的任何约定,因此,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的近亲属,是当然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实体权利。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将五保供养的费用规定由政府财政保障的,而不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所以集体组织也无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二、“死亡赔偿金”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看,遗产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可以主张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司法解释虽采取“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是针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对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所蒙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就是死者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因《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而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的结论。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享有的。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
         因此,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赔偿义务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应由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该项赔偿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可视为“五保户”之遗产,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之民法原则判决由五保供养机构获得赔偿却驳回死者近亲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所幸的是,本案经过二审人民法院调解,相关权利人也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处理结果还是令人欣慰的。当然,本案是对“五保户”有近亲属存在情形下,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的分析,在“五保户”没有近亲属存在的情形下,提供供养经费的基层政府以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公益诉讼,还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