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买苹果电脑攻略: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5 19:40:53
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刘方:我认为,对食品、药品出现假冒伪劣可以提出相对较高的索赔要求,因为食品、药品对人体有损害。但是像电脑这类物品,只是单纯财产性的利益,不宜提出过高的索赔要求。我认为,在本案中,龙、周二人非法索取华硕公司500万美元的赔款,要求赔偿的标的远远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应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争议二:向媒体曝光是不是敲诈手段

刘方:向媒体曝光本身是消费者维权的一种合法手段,但是如果将此作为使对方接受自己不合理的要求,就具有了“要挟”的性质,就会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犯罪手段。除了向媒体曝光,“如不答应要求,就告到法院”之类的话,如果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于志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核心在于要挟行为是否存在,本案中,消费者准备向媒体曝光是不是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要挟手段?一般认为,向媒体曝光本身不存在正当不正当的问题,任何人都有权寻求新闻监督,消费者向媒体投诉已经成为维权的主要方法,这作为一种维权手段是正当的,和向法院起诉没什么差别。但是,到底构不构成要挟要考虑向媒体曝光的目的和性质。首先,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向媒体投诉,不是借这种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而是为了让对方接受赔偿要求,这可以理解为一种索赔的策略,是正当的。但是如果这种投诉行为被用来谋取远远超出其损失的、不正当的利益,那么这种投诉形式可能就转变为“要挟”,其对非法收入的期待,在某些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

虽然我不主张对于消费者在索赔时漫天要价定性为敲诈勒索,但龙某和周某除漫天要价外还威胁要向媒体曝光,并不在于通过曝光解决赔偿问题,不是要通告其他消费者以此为鉴,而是将其作为迫使对方屈服的砝码,其曝光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要挟方式,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王作富:用曝光这种方式来索赔,能不能界定为一种非法手段,或者说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非法的手段?我认为,采取向媒体曝光的手段是一种合法手段。本案中龙某、周某索要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正常的赔偿额,而且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确实对商家有一定的“胁迫性”,对其定罪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定罪可能更为妥当。不定罪的理由是:类似索赔这种案件,达不成协议后被害人、被侵权人声称要向媒体曝光,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方式,虽然其索赔数额超出正常程度,也不宜转变为刑事犯罪。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屈学武:我认为,敲诈勒索罪中既要求有“敲”,又要求有“诈”。对于本案来说,其目的在于非法得到一笔钱财,有“敲”而无“诈”,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于志刚:我认为,对于敲诈勒索案件中据以要挟他人的行为并非要求有“诈”,有时其据以要挟的内容完全是真实的,比如以举报某人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勒索财物,因为此人确实有违法犯罪行为,就无所谓“诈”。

屈学武:在类似行为中,行为人虽然有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权利。如果本案中是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借此向商家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就应属于“诈”。另外,据说本案中消费者所使用的姓名是虚构的,是不是就是“诈”呢?这也要具体分析。如果消费者最初买电脑的时候并不知道别人会用假CPU,这时因为个人隐私等其他原因而使用了虚假姓名,则不宜视为“诈”。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崔建远:本案首先不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侵权责任的构成须以一定的损害后果发生为要件,而从案情看,由于双方是内部交涉,没有在社会上造成影响,因此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本案在合同法上也不存在违约责任,龙、周的索赔要求属于要约,华硕公司同意的话即达成承诺,从案件事实看,华硕公司没有同意,这样双方就损害性赔偿没有达成协议,他们可以就此进一步协商,或诉诸法院来解决。

屈学武:本案不应定罪,其关键在于如何考虑刑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类行为定罪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在刑事程序法上,如果案件证据不足,就应按疑罪从无处理,而在刑事实体法上,如果对定罪比较牵强,就应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处理,也即作无罪处理。就本案来说,完全可以从民事上得到解决。龙某、周某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但法律并不禁止这种要求,可以要求多少赔偿额法律也不明确,而且其要向媒体曝光也是维权的正当手段,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敲诈勒索罪比较牵强,本案只能认为是滥用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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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检察日报》报道的《媒体曝光的事实,能成为敲诈把柄吗》一文中“维权英雄”李卯元一案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当时屈学武教授曾认为李卯元的行为是敲诈勒索,此次专家研讨会上屈教授对此观点有所修正。她承认,当时只考虑到行为人据以敲诈的内容虽然经媒体报道过,但一旦进一步曝光,就会直接影响到被敲诈人的有关利益或声誉,因此可构成“敲诈勒索”,但综合全部案情来看,由于李卯元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开发商侵害而进行维权,同时其使用的手段,如向媒体曝光、起诉或向国家机关上访,都是其合法的权利,即使其提出的索赔数额超出其受到的损失,对此解释为敲诈勒索罪仍嫌牵强,因而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