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电影 啤酒瓶 强奸:妨害公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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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件不宜由受害民警所在单位侦查 孙刚 乔苹苹 上传时间:2011-9-18 浏览次数:6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由于公安机关所担负的社会管理职能较多,执法力度较大,妨害公务案件中受害人多为人民警察。在这类案件中存在三个问题需要关注:

    一、以人民警察为受害人的妨害公务案件的侦查主体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在妨害公务案件中,通常由被侵犯民警所在的派出所进行侦查。笔者认为不妥,理由是:第一,由被害人所在单位负责侦查妨害公务案件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尽管妨害公务案件的侦查主体是被害人所在单位的其他民警,但因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被害人系同一个派出所的民警,彼此间的熟识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在形式上和程序上难以确保客观公正,容易使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产生疑虑;第二,妨害公务案件的处理事关被害人所在单位的整体利益,该单位理应回避。虽然从表面上看妨害公务案件的处理与被妨害民警的个人利益联系密切,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管理秩序,案件的处理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执法权威和执法环境的建设,所以妨害公务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本身事关侦查机关整体利益,被害人所在单位应当实行单位整体回避制度,这样既有利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依法审查,也容易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配合和理解,减少群众与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的对抗情绪。

    二、妨害公务罪的情节认定需进一步明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违法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妨害行为五花八门且强度不同,轻至简单推搡拽掉衣服扣子,重至大打出手致民警轻伤,究竟达到何种标准才构成“暴力、威胁方法”,各方存在分歧,尤其在侦查阶段认定时随意性较大。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犯罪既要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又要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规定,即违法行为具有可罚性。如果行为人只是采用顶撞、争执等方法或者使用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的,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同时,由于妨害公务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并非公民个人人身权利,笔者主张不应片面地将执法民警个人的人身伤害情况作为考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唯一评价标准,应当结合以下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持枪持械;被妨害公务内容的重要程度,应将一般性执法与特殊时期、特殊场所的执法区分开来;是否具有多人多次妨害公务情节;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等。

    三、妨害公务案件中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在办理妨害公务案件中发现,大量犯罪嫌疑人与被侵害的执法民警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案件即便流转到审判阶段,也都因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处以较轻徒刑或者拘役,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妨害公务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一样,针对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两种程序只能用于侵犯或者主要侵犯私法益的犯罪,即人身犯罪、财产犯罪以及涉及财产所有权侵犯的部分经济犯罪,对于单纯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就妨害公务罪而言,违法行为具备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违法性,嫌疑人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不能以嫌疑人对被侵害者的经济赔偿来消弭其侵犯公权力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同样被侵害的执法民警也无权代表公权力与嫌疑人达成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和解协议。同时,个别案件中,嫌疑人家属为了获得较轻处理往往向其支付几万甚至十几万的赔偿款,大大超过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费用,严重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造成执法公信力下降。综上,妨害公务案件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当然,鉴于妨害公务案件中执法民警的人身权利遭到一定的损伤,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但是应当在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尺度内获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