骚猪pdd几点直播: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10/05 23:42:42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费管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五条 [死亡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程序]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收到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顺序和标准,分别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定期抚恤金办理程序]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增发]领取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第八条 [转入残疾抚恤关系办理程序]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本人户口薄、《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逐级报送市、省民政部门,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查无误后,将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提交的材料]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伍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提交的材料]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程序]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审查程序]区或者县(市)民政府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依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一并逐级报送市、省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证书发放程序]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残疾军人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残疾抚恤金发放]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五条 [定期生活补助]下列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定期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
  (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申请定期生活补助的人员,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定期生活补助领取证》,凭证领取补助金。
  第十六条 [定期生活补助]在乡已故孤老残疾军人、在乡已故孤老复员军人的配偶,可以参照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抚恤金补助金增发]对年收入(含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生活补助金)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可以增发不低于其应领抚恤补助的20%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区、县(市)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转移抚恤、补助关系办理程序]领取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申请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户口薄、抚恤金或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
  抚恤优待对象转移抚恤补助关系的,当年的抚恤补助,由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
  第十九条 [奖励优待金]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荣获中央军委奖励的,增发30%;
  (二)荣获军区级奖励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获优秀士兵的,增发5%。
  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发放。
  第二十条 [领取程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为每年12月,由服役期满两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属,持户口薄、入伍通知书、退伍证和立功受奖证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两年优待金和奖励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待遇]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 [医疗待遇] 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医疗待遇] 对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发放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证,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入门诊购药救助金,用于门诊和购药。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住院费用,在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后,个人自负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发放的门诊购药救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可以高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通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市区残疾军人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办理城市交通IC优待卡,县(市)和外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参观游览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
  第二十六条 [教育优待]退役士兵、残疾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住房优待]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户籍所在地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二)对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5%的价格优惠;
  (三)居住公产住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在当地残疾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拆迁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30%的优待,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优待;
  (五)家居农村有困难或者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分散安置住房]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国家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市区的由市财政解决,县(市)的由县(市)财政解决;入住后,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的,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收回。
  第二十九条 [取暖优待]城镇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符合热费减免条件的纳入供热保障范围;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取暖问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解决过冬燃煤。
  第三十条 [表彰奖励]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〇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