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钢是什么材料:军休干部中的残疾军人护理费如何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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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休干部中的残疾军人护理费如何发放

 

案例 :高某不服某市民政局不予发放残疾军人护理费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某市民政局

被上诉人:高某

案由:不服不予发放残疾军人护理费

被上诉人高某,男,1950年11月生。高某于1996年由部队移交安置在被告某市民政局下属的某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下简称市军休所)管理服务的军队退休干部,已退役并入户某市,同时高某也是一等伤残军人,一直由军休所发给护理费。

2004年8月l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该条例于2004 年10月1日施行。上诉人下属军休所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照军休干部的标准发给高某护理费。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于 2004 年发出(2004)政干字第 498 号 《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公勤费、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 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公勤费、护理费标准。该通知注明护理费标准按公勤费全费标准执行,每人每月800元。2005年6月起市军休所根据上述通知规定的标准发给被上诉人高某护理费800元。高某不服,向上诉人投诉。 2005年高某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后,成为因公三级残疾军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享受护理费问题通过省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优安函(2005 ) 202号《对<关于一等伤残军队退休干部高某同志享受护理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答复注明,经与财政部社会保障司、总政治部干部部研究答复如下:

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l一4级残疾(原为特、一等残疾)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辅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安置在你省的军队退休干部高某之所以享受护理费待遇是因为其为一等伤残,而非军休干部。因此,高某同志只能享受一种护理费待遇。根据《军队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高某同志享受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费的发放,应按照现行的规定执行。

上诉人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民信转字(2006 ) 26 号复函答复原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政干字第498号通知和民政部优抚安置局的答复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被上诉人只能享受一种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2004)政干字第498号文件执行。被上诉人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发放护理费的时间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 2006年4 月10日起,某市民政局、某市人事局、某市财政局发出某民(2006 ) 58 号《关于提高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提高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含安置在军休所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其中因公、因战三级和四级残疾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发,2006年标准为每人每月11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市民政局作为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护理费的职责。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栖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五十条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原告已经入户某市,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军队退休干部,按照条例以及民政部优抚安置局优安函(2005 ) 202号答复,应当只能享受一种护理费并应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补充规定执行。但《条例》第五十条只是对抚恤对象的补充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情形只能按照军休干部享受护理费而不能按照伤残军人享受护理费。另上述202号答复也注明原告之所以享受护理费是因为一等伤残而不是因为军休干部。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放护理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条例第二十九条发放残疾军人护理费,并未对军休干部护理费提出异议,故军休干部护理费是否应当发放及其标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核定及发放残疾军人护理费是某市民政局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法院不对护理费的数额进行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市民政局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日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给原告高某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月止的护理费;

二、被告某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给原告护理费。某市民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作为军队退休干部的特殊身份,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军队退休干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是残疾军人,但仍然是军队的退休干部,必须按照《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另提交中共中央办公厅的中办发(2004 ) 2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该文件明确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法院对民政部优抚安置局(2005 ) 2号文件的理解和使用错误,该文是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意见,不能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例的实施时间,并没有规定上诉人罗列的文件可以代替条例的实施。被上诉人既是军队退休干部又是残疾军人,有两个身份。国家对因公因战受伤的人员发给残疾证,是对这些人员的优待,两个身份是分开的,所以我应当享受双重待遇。

二、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某市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于2004年发出(2004)政干字第498号《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公勤费、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护理费的标准,向高某发放护理费,并无不妥;其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依照该条规定向被上诉人高某发放护理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某法行初字第 377 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高某身份的认定及其在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护理费标准的问题。

(一)关于高某身份的认定。根据 1975 年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军队干部退出现役管理办法》,退役军队干部包括转业、复员、退休三种,退休军队干部属于退役军人。因此作为退休干部的高某属于退役军人。同时高某也是三级残疾军人。高某具有双重身份,根据《条例》的规定,这两种身份均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获得护理费,而从护理费的发放目的来看,一个人只能享有一份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确立的法条选择适用问题。《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可见,根据该条例进行分散安置的只能是退役军人。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护理标准,针对的是“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此该护理费标准只能适用于退役残疾军人。但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该规定将退役军人的一部分即“退休干部”特殊对待,其抚恤优待按照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不再适用退役军人抚恤标准。《军队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本案中,高某属于军队退休干部,其抚恤优待应当按照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即其护理费发放按照军队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现役军人的标准执行。

(三)退休干部之外的退役干部的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的规定,退役军人的一部分即“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至于军队退休干部之外的退役干部(如转业、复员的伤残干部)的护理费,依然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地职工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欢迎访问辽宁双拥优抚工作图书馆http://lnsyyfgz.360do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