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门宴ppt课件 - 百度:盐河畔版企业所得税政策辅导宝典之三 营业税 销售 企业 所得税 中国 经营 纳税 税务 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13:19:46

9、无偿让渡资金给他人使用问题(云中飞案例参考)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公司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无偿借款),若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没有关联关系)
 

举例:出售货物117万,作应收帐款处理,实质上就是商业信用,销售方暂借117万给购买方,你能对这117万核定利息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吗?显然不能!为什么?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销售方不收钱不是因为给购买方面子,而是为了促进销售,赊销比现销更好卖!
  《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有关联.比如老总看女情人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大笔一挥,借她1000万,不收利息,你说老总会借我1000万不要利息吗?啊,呸,他根本就不会借给我,我付不起利息.(我不经商,不去生利,哪来钱还他),

如果老总和女情人的企业税率一致且同为内资,不必调整,税水没流外人田,如果有税率差或避税国外,则要调整定价.另外营业税要收,你应收不收,价格明显偏低(压根就不要利息,太欺负税务局智商了,)地税局去核定他,按同类同期利率最高的核定!!!!!!

二、成本类辅导

1、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作为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如果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其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另外个人通讯费发票抬头为个人,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如果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通讯补贴则应纳入工资总额,作为实发工资扣除.

2、职工免费午餐问题.

(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人员费用;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它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把一笔款项拨给食堂作为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弥补职工免费午餐支出,则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贷银行存款,同时借成本费用等科目,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每月和食堂定期结算.而如果是每名职工发放午餐补贴用以就餐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是为职工生活所发放的各项补贴,作为应付福利费处理,3号文第2项里不是有个等嘛,就在等里面,正如江苏某市在汇算清缴中规定将职工住房补贴或提租补贴,以及租赁住房给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均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税收规定扣除。其实作为应付福利费处理对企业不合算,有14%的限额,倒不如将其作为工资性质处理较好.
   3
、未取得发票的凭证如何处理

国税发(2008)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8条第2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我们认为不宜机械执行80号文,而应采用以下措施:

1、鉴别业务真实与否,如果业务不真实但未造成偷逃骗税后果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如果同时造成偷逃骗税后果,则应对照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而不能同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否则就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滥用,涉及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业务真实,但未取得符合规定发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取得发票,同时对应开而不开具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非法取得发票等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如果确实不能取得发票,可以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其他合法凭据作为业务真实性发生的支撑。

我的上述看法也得到了若干省市税务局文件政策的支撑,即发现违规票据时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取得合法、真实凭证的允许税前扣除,如果逾期仍无法取得的,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偷税、发票违规等处罚。

我们假设一个极端的例子,某税务局对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A建材建造有限公司进行税收检查,发现A公司制造建材购进的黄沙、水泥、钢材等基本上没有取得正式增值税销售发票,于是全额调增,也就是说成本基本上得不到扣除,对A公司的税收处理其实就是按收入额的25%来征收企业所得税。假设收入是1000万,则应缴纳250万。

我们再假定A公司是核定征收企业,核定应税所得率10%,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10%×25%=25万。

结果是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核定征收方式企业的十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税务机关这种全额调增的方式也是错误的,象A公司这种情况,首先应当责令限期取得发票,其次如果在限期内仍不能取得发票,则应按照成本费用核算不清,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而不是调增后计算企业所得税。否则势必造成税负的巨增,也是违反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原则。

吉地税发〔2009〕5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关于税前扣除有效凭证问题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符合税法扣除项目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足以证明该项经济业务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我倒认为不如直接象31号文或者销售退回折让那样计入当年度成本费用,税率都一样,没必要折腾)

       总局挺贼的 军队挺牛的

另外不知道大家发现没有,总局挺贼的,31号文规定以前未取得发票,取得时放在当期抵扣,例如07年未取得发票100万,调增所得额100万,交了33万的税,现在09年取得了,放在09年调减,只抵了25万的税,你说贼不贼?

自2005年起,企业承租解放军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租赁费的扣除凭《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税前扣除,不需要发票。后营字【2005】1285号(总局参与发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只能作为解放军内部结算使用,不得作为服务业发票使用。如果解放军对外从事餐饮、住宿、租赁等业务,必须开具地税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国税发【2000】61号、国税函【2000】466号

结果怎么着?2005年还是军队说了算!

4、预提费用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第55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可见符合条件的专项资金与准备金支出是可以预提扣除的.

国税发31号文规定了三项可以预提(应付)的费用,(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由上述五项预提性质费用可见其共同的特征:即预提数只是根据现有资料加以预估,与将来实际发生数肯定有出入(完全吻合只是奇迹),因为上述费用较为特殊,如果不予预提,将造成企业税负增加.

那么数字明确的预提(应付)数如何处理呢?首先要明确新会计准则预提费用科目已取消,比如预提费用-利息代之为应付利息,其次实际发生不等于实际支付,这里的实际发生应当理解为权责发生制,即属于当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付出,均作为当期的费用,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付出,也不作为当期的费用,只有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特例规定的比如工资、职工教育经费才是实际支付方可扣除.因此对于这些数字明确的非特例的依据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的(并未支付)费用允许税除,但是必须有证明真实性、合法性的凭据.没有凭据怎么办?

31号文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31号文仅适用于房地产业务,但笔者认为其他行业可以参照执行.

例:某企业09年7月31日从银行借1000万,利率5%,每年6月30日支付,

企业按权责发生制每月预提利息,至年底预提累计25万,

借财务费用25(假设借款费用损益化)

贷应付利息25

因为直到2010年6月1日未取得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因此应予调增09年应纳税所得额,6月30日支付利息后调减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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