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舞人心名族歌曲:醉 与 罪——对“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7/07 15:45:21

醉  与  罪

——对“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今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其中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 ”(以下称“醉驾入刑”)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一个多月来,媒体争先报道个别名人、官员因醉驾而入刑,引起公众关注。特别是媒体报道5月10日于重庆召开的全国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院的某位领导的讲话之后,社会各界对醉酒驾车是否要“一律入罪”更加争论不休,加之最高法院、公安部、最高检察院也通过媒体对“醉驾入刑”如何执行分别表态,“醉驾入刑”引发了社会各界更加普遍的议论和关注。笔者近期参加了一次由政法委组织的学习《刑法修正案(八)》的座谈会,会上有幸学习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川高法[2011]255号),明显的感受到该紧急通知体现的精神完全与最高法院某领导讲话一致,笔者内心有一种不说不快之感。

本文从“醉驾入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务中应当考虑和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思考与探讨,提出“醉驾”应当“一律入罪”,并针对醉酒驾车犯罪的不同情形如何做到理性司法提出笔者的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  “醉驾入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经修订后于5月1日同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对醉酒驾车犯罪问题作了规定,研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及其相互关系,回顾法律条文修订的过程并探究其立法本意,对理解和运用法律不无裨益。

(一)醉酒驾车在《刑法》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

为了与“刑修八”相衔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在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内容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九十一条中: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

从《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针对的是两种行为:一是追逐竞驶(飙车),二是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的行为。从法律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对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飙车)的行为,规定了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从法律条文的文本看,“醉驾”即“入刑”,醉驾即犯罪,没有情节的限制,这究竟是立法的疏漏,还是立法者特意为之?欲究其本意,有必要回顾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过程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中,针对醉驾、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草案一审稿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草案二审稿,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二审稿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在草案三审稿中,延续了二审稿的相关规定。比较最后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与第二、三审稿的表述一致。

《三联生活周刊》曾报到:“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也是当初立法的参与者之一,他透露说:‘其实一审稿里,情节恶劣的条款也是只对应追逐竞驶的,但这样的表述,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这个情节限制也针对醉驾,所以在二审稿里,为了表述更严谨,就调换了一下顺序,把追逐竞驶的条款放在了前面,明确醉驾没有情节限制,最后生效的条文也是如此,这已经充分表明了立法的初衷,这个条款就是社会关注焦点和民意下的产物,醉驾就是犯罪,不需要情节限制。’”

追本溯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醉驾入罪,不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造成后果为前提,这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者特意为之;将醉驾(社会上称“马路杀手”)设置为行为犯,“一律入罪”的“一刀切”做法,表明了立法者对醉驾毫不容忍的决心,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技巧和良苦用心。

二、   “醉”与“罪”的标准如何判定

(一)“醉”的标准

何为“醉”?查阅字典,“醉”是指“喝酒过量,神志不清”。显然,生理上的“醉”酒,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是否达到神志不清”来界定的,不以醉酒者本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生理上的“醉”必须考虑到不同人体质的差异性和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因为不同的行为人对于酒精的反应也是不同的,有的人喝一斤白酒也能照常做事,而有的人喝一口就“醉”。况且行为人是否达到喝酒过量,神志不清?也是一般人的主观感受和主观判断,没有一个客观量化的统一标准。

而法律上的“醉”,则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是法制统一实施的必然要求。在多年的执法活动中,对醉酒已经形式了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这就是由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并于2004年5月31日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根据该标准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表如下: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

行为类别

对象

临界值(mg/100ml)

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

20

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

80

 根据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的划分标准:“ 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有关专家根据标准大体估算了一下: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

(二)“罪”的标准

那么司法实务中“定罪”时,究竟是采取“生理上意义的醉”还是“法律上意义的醉”?笔者认为应该采用“法律上意义的醉”。

对于危险驾驶罪情形之一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设定为行为犯,也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其行为人同时符合“醉酒”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条件,行为人就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对因醉驾而触犯危险驾驶罪而言,“定罪”毋须考虑情节和后果,情节和后果只影响“定罪”之后的“量刑”问题。

从某种程度上讲“罪”的标准取决于“醉”的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醉”与“没醉”,实际上决定了其“罪”与“非罪”。如果要根据行为人个体的不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生理上是否“醉”酒,不但老百姓理解起来有困难,对执法办案机关来说也不好裁量。因此,“醉”的标准,只能是“法律上的醉”,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行为人就构成“罪”。

三、   “醉驾”可能触犯的罪名及对行为人自身的影响

(一)“醉驾”可能触犯的罪名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即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醉驾”行为可能触犯三个罪名:一是“危险驾驶罪”;二是“交通肇事罪”;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针对醉驾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按照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如果有醉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醉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这种行为同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此时对行为人定“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之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笔者认为,如果醉驾行为符合该通知规定之情形,则对行为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醉驾”对行为人自身可能造成的影响

笔者此处不论述因醉驾而触犯“危险驾驶罪”之外的另两种罪名,也不论述行为人醉驾对自身家庭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害,仅仅论述行为人因醉驾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后,对行为人自身可能造成的影响。

如果行为人是法官、检察官、公务员(警官),因醉驾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刑后,根据《法官法》第十条、《检察官法》第十一条、《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之“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行为人均失去了担任法官、检察官、公务员(警官)的资格条件,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的同时,无疑还面临失去“饭碗”境遇。

如果行为人是律师,因醉驾以“危险驾驶罪”被定罪处刑后,因“危险驾驶罪”主观上是故意,属故意犯罪,根据《律师法》第七条第二项“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规定,行为人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的同时,也面临失去“饭碗”境遇。

如果行为人是其他的劳动者,因醉驾以“危险驾驶罪”被定罪处刑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劳动者也面临失去“饭碗”的可能。

醉驾行为人在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面临失去“饭碗”的境遇,似乎对行为人过于苛严,但是笔者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驾”,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原因有三:首先这是醉驾行为人应当付出的代价;其次,严格执法,统一对“醉驾”行为处罚的标准和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有利于打击醉驾、减少醉驾,从而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第三,应当注意定罪与量刑,承担刑事责任与受到刑事处罚分别是不同概念,在司法实务中,完全可以在“定罪”的同时根据“醉驾”个案的不同,做出合乎司法理性的裁判。

四、  如何看待“两高一部”对“醉驾入刑”的态度

报道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醉驾入刑”态度的媒体颇多,笔者引用内容虽然大多不是来源于正式文件,但主要内容来源于权威媒体的披露,应该说大体上可以表明“两高一部”对“醉驾入刑”的态度。

(一)最高法对“醉驾入刑”的表态

中国新闻网于2011年5月10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长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最高法对“醉驾入刑”态度可以简单概括为“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或“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  

(二)公安部对“醉驾入刑”的表态

与最高法的表态不同,公安部方面透露,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

(三)最高检对“醉驾入刑”的表态

最高检某新闻发言人向记者回应检察机关在醉驾案件执行中的立场和态度称:“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经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的醉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会一律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该批捕的批捕,该起诉的起诉。”对于醉驾情节轻微案件,该新闻发言人表示,“会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法律上的条款起诉,不会存在选择性”

(四)如何看待“两高一部”在媒体上对“醉驾入刑”的表态

1、最高法的表态值得商榷,通过内部紧急通知的形式向下级院提出要求有欠妥当。

人民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和社会影响,对被告人的行为区别对待、慎重定性、稳妥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精神。”。但在“醉驾入刑”问题上,笔者认为:最高法关于“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表态,是值得商榷的;通过内部紧急通知的形式对下级法院提出要求也欠妥当

(1)值得商榷的原因和理由

第一,该表态不符合本文前已论述的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

第二,该表态要求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与修正前相比,新法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同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还特别明确对醉驾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比较《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说二者衔接得是相当好的。

第三,《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驾”不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所涵盖的范围之内。原因在于,“醉驾犯罪”在刑事法学犯罪理论分类上属“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其特性决定了对“醉驾”行为“定罪”没有情节和后果的限制,也就决定了该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范围。  

笔者也曾听在法院工作的一同志说过,“醉驾”也确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呀。还举例说:“比如醉酒过后,在荒郊僻岭驾车;醉酒过后,在自家封闭的小院里停靠车辆等,这难道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吗?”。

笔者姑且不谈此例如何极端,笔者只说明一点:危险驾驶罪中的谈及的“醉驾”,非该同志所说的“彼醉驾”。很明显,该同志未曾仔细查看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在修正案(八)中很明确,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限制语“在道路上”,何为“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依据该规定,法院该同志所说的荒郊僻岭和自家封闭的小院,都不是“在道路上”范围,不是刑法修正案(八)上规定的“醉驾”行为。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在“醉驾”问题上没有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醉驾”问题上没有适用的空间。

(2)做法欠妥之处

笔者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川高法[2011]255号)中的部分内容原文摘录如下:“刑法第133条之一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具有较恶劣的情节、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形,要避免不加区别,一律入罪。”

很明显,上述紧急通知与5月10日最高法院某领导所称“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的讲话精神完全一致。从上述紧急通知的其他内容中,笔者还了解到,实际上最高法院于5月6日已向各高级法院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这就让笔者费思量了,如果说在内部会议上某领导的讲话是因为媒体报道的原因被放大了,但仍然改变不了其观点是某领导人他个人的看法,他并不能代表全国最高司法机构。而现在以内部文件的方式对全国司法机关提出要求,笔者感觉其处理方式欠妥当。

     2、最高检的表态仍需重新考虑和衡量

检察机关则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对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审查起诉。前述最高检新闻发言人的表态有两点需要考虑和衡量:

第一,发言人所称“该批捕的批捕,该起诉的起诉”,听其语气似严打专项行动时习惯性的发言,需要考虑的是对仅仅因“醉驾”而犯“危险驾驶罪”的,至于“批捕”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批准逮捕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其中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而“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也就是“拘役,并处罚金。”,法定刑都达不到有期徒刑,该批捕?

第二,对于醉驾情节轻微案件,“会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法律上的条款起诉,不会存在选择性。”的表态需要重新考虑和衡量。都会起诉?不考虑情节的轻微与否?难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条也弃而不用检察机关“微罪不诉”的职权已全都丧失?

3、公安部的表态无可厚非

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这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刑法修正案(八)》既然对“醉驾入刑”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当然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如果公安机关对“醉驾”不予立案,则涉嫌渎职,可能触犯《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此,公安机关“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和做法无可厚非。

而且从权限上来说,只有公安机关对醉驾行为刑事立案,案件才有可能按程序由检察院、法院处理。公安部关于“醉驾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显然是合法的、正确的,也符合群众的利益。

五、  关于“醉驾入刑”的解释问题

对“醉驾入刑”的解释,主要争论的有两个问题,一是解释的主体问题,即谁有权解释;二是解释的必要性问题,即需不需要对其解释或者对哪一些问题进行解释。

(一)           解释的主体问题

看谁有权对“醉驾入刑”进行解释,首先要看解释的问题属于哪一方面的问题,如果是立法解释,其权利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在于《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其次,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如果是司法解释,其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所以根据解释问题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对“醉驾犯罪”进行解释。如果是立法方面的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如果是司法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由“两高”进行解释。

(二)           解释的必要性问题

解释的必要性问题,笔者认为“醉驾一律入刑”刑法修正案(八)本身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而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衔接得非常好,“醉驾即犯罪”完全没有解释的必要。

对醉驾“定罪”问题上毋须解释,但在“量刑”方面可以作出解释。即根据情节等,在是否起诉,是否免予刑事处罚,如何量刑的问题上“两高”可以进行解释。当然,对于危险驾驶罪中另外的一种“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犯罪情形,有进行解释的必要。现在,全国各地法院正在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危险驾驶罪(当然包括醉驾)纳入量刑规范化改革范围。

六、  对“情节轻微”醉驾者如何做到理性司法的问题

因为醉驾是以行为本身为依据定罪,所以“醉驾犯罪”在定罪时没有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适用的条例。对醉驾理性司法的问题,理当包括准确适用法律和作出公正裁决,因此在量刑时当然有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的适用空间。根据《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并结合刑事诉讼程序综合考虑,可以做到理性司法。

(一)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同样必须“一律立案”

公安机关发现“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同样必须一律立案,因为“情节轻微”的醉驾也是犯罪,“情节轻微”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后必须立案,这是其职责之所在,如果发现“情节轻微”的醉驾不立案,公安机关人员则涉嫌渎职。

(二)检察机关对情节轻微的醉驾者,根据个案审查情况可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对于“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之后,根据个案审查情况,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也应注意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对“情节轻微”醉驾者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在内部审查和决定程序上比较严格,不是由案件承办人员做出决定,也不是由检察长做出决定,而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人民法院对情节轻微的醉驾者,根据个案审理情况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醉驾案,经审理查明确属情节轻微的,完全可以适用缓刑,或者根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免刑”,即在判决有罪(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免予刑事处罚。

总之,“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论尚在继续,“醉”与“罪”的关系涉及刑法基本立场基本观念的选择。在当今的国情之下,笔者认为必须要强调规则(特别是法律)的权威性与有效性,“醉酒驾车”无论情节如何轻微都构成“罪”。在定“罪“的前提下,必须全面考虑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公检法三机关完全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法定的程序,体现出对情节轻微醉驾者的人性关怀。其人性的关怀最充分的体现就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免予刑事处罚”。因为“不起诉决定”和“免予刑事处罚”两者在法律上都不属于“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则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就可避免出现前文所述的失去“饭碗”。如此,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承担的只是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和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但行为人的生存条件以及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不至于受到太大的影响,以充分体现法的严肃性和理性司法的人文关怀。 (春秋作于2011年6月18日)

 

 

 

 

 

 

 

【参考文献】

 

①     (新浪新闻中心)醉驾入刑法规出台过程:是否需情节限制有争议

http://news.sina.com.cn/c/sd/2011-05-27/140222541753.shtml

②     (中国新闻网)最高法: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05-10/3030639.shtml

③     (人民网)最高法:将与高检院公安部统一醉驾入刑标准

http://news.0898.net/2011/05/27/670489.html

④     (人民网)最高检: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  不存在选择性

http://leaders.people.com.cn/GB/14717436.html

 

醉 与 罪——对“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中国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思考 中国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思考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私人违法取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摄影常见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 鄂尔多斯富二代醉酒驾车 惨害两条年轻的生命—无视法律的存在天理何在? 醉酒驾车 从最高法对醉酒驾车入刑的解释看中国法律简直是儿戏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工伤维权流程及应注意的问题、劳动与雇佣的区别 公安部:各地警方对醉酒驾车一律刑事立案 中国各地警方对醉酒驾车一律刑事立案 [政治体制改革:超越历史——对我国第四次思想大解放的呼唤与思考] 政治体制改革:超越历史——对我国第四次思想大解放的呼唤与思考 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影响与思考—工伤赔偿法律网 鄂尔多斯—李宏业 醉酒驾车 致两个年轻生命瞬间陨落之系列报道五! 对互联网与执政党建设的思考 对数学史与数学教育的思考 对“香气学”的思考与展望 对教案检查与评价的思考